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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印发《浙江省职业病诊断机构备案管理办法》等五个文件的通知-浙卫发〔2023〕8号

2023.04.26
浙江省卫生健康委员会

各市、县(市、区)卫生健康委(局):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进一步规范我省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与鉴定工作,加强我省职业病诊断机构备案管理工作和职业病诊断医师管理工作,我委制定了《浙江省职业病诊断机构备案管理办法》《浙江省职业病诊断医师管理办法》,同时修订了《浙江省职业健康检查工作规程》《浙江省职业病诊断工作规程》和《浙江省职业病鉴定工作规程》,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以上文件自2023年5月30日起施行,原省卫生厅《浙江省职业病诊断机构和职业病诊断医师资质审定管理办法》(浙卫发〔2013〕120号)、原省卫生计生委《浙江省职业健康检查工作规程》(浙卫发〔2014〕223号)、《浙江省职业病诊断工作规程》(浙卫发〔2014〕67号)、《浙江省职业病鉴定工作规程》(浙卫发〔2014〕119号)同时废止。

浙江省卫生健康委员会

2023年3月28日

(信息公开形式:主动公开)

浙江省职业病诊断机构备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全省职业病诊断机构备案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浙江省行政区域内开展职业病诊断工作的医疗卫生机构(以下简称职业病诊断机构)的备案管理工作。

第三条  省卫生健康委负责全省范围内职业病诊断机构的备案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依据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职业病诊断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职业病诊断机构对提交的备案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合法性承担全部法律责任;依法独立行使诊断权,并对其作出的职业病诊断结论负责。

第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开展职业病诊断工作,应当自开展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省卫生健康委提出备案申请,提交《职业病诊断机构备案表》(附件1)及所附资料。

第六条  省卫生健康委应当在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对备案材料进行审查;备案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性告知备案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备案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备案单位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应当在收到材料后十个工作日内出具《职业病诊断机构备案回执》(附件2)。

第七条  职业病诊断机构名称、地址、诊断类别(包括病种)等备案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自信息发生变化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省卫生健康委提交《职业病诊断机构备案变更表》(附件3)及所附资料,其中新增诊断类别的按首次备案要求提供相关材料;省卫生健康委应当在收到材料后十个工作日内出具《职业病诊断机构备案变更回执》(附件4)。

第八条  职业病诊断机构拟不再开展职业病诊断工作时,应在拟停止开展职业病诊断工作的十五个工作日之前向省卫生健康委提交《职业病诊断机构备案变更表》(附件3),并妥善处理职业病诊断档案。

第九条  职业病诊断机构应在收到回执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执业登记的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提出在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备注栏注明诊断类别等相关信息的申请。省卫生健康委及时向社会公布职业病诊断机构备案及变更等信息。

第十条  职业病诊断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职业病诊断管理制度,加强职业病诊断医师和相关工作人员法规、政策和业务技术等培训,改善职业病诊断工作条件,提高职业病诊断服务质量和水平。

第十一条  浙江省职业健康技术服务质量控制中心承担全省职业病诊断机构的质量控制管理工作,组织开展日常质量控制评估工作。

附件:1.职业病诊断机构备案表.docx

2.职业病诊断机构备案回执.docx

3.职业病诊断机构备案变更表.docx

4.职业病诊断机构备案变更回执.docx

链接:政策解读

链接:图解

附件:浙江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印发《浙江省职业病诊断机构备案管理办法》等五个文件的通知.pd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