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成都市卫生健康委员会成都市机关事务管理局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关于印发《成都市救护车配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四川天府新区社区治理和社事局、成都东部新区公共服务局、成都高新区教文卫健局、各区(市)县卫健局、各区(市)县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市公安局交管局各分局、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市各级各类医疗卫生单位:
为更好的推进成都市救护车配置管理工作,市卫健委、市机关事务局、市公安局交管局对《成都市救护车配置管理办法(试行)》进行了共同研究修订,现将《成都市救护车配置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本管理办法自印发之日30日后实施,原《成都市救护车配置管理办法(试行)》(成卫计办〔2018〕67号)《关于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救护车配置的通知》(成卫健函〔2020〕48号)同时废止。
成都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成都市机关事务管理局
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
2022年5月9日
成都市救护车配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成都市救护车配置、使用、监管工作,维护救护车使用的严肃性,适应医疗急救和卫生应急工作需要,保障广大人民群众医疗急救的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院前医疗急救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行业标准—救护车》《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管理办法》(中办发﹝2017﹞71号)《四川省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管理实施办法》(川委办﹝2018﹞44号)《成都市社会急救医疗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救护车的定义及适用范围。
(一)本管理办法所称救护车指医疗卫生机构用于日常院前医疗急救、转运伤病员、处理紧急疫情、突发事件紧急救援现场处置、突发公共卫生应急处置、重大活动或特殊事件医疗保障以及运送血液、疫苗等特殊物品的专业特种车辆。
(二)凡在成都市区域范围内配置、使用救护车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遵守本管理办法。
(三)国产救护车应当是列入国家公告的救护车产品,进口救护车应当是进口货物证明上标明“医疗专业用途”的产品。
第三条 凡经批准配置、使用救护车的医疗卫生机构为救护车管理第一责任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明确救护车使用范围,不得将救护车交由非本机构人员使用,加强对救护车及相关驾乘人员的管理,严格执行各部门相关规定。
第四条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行政区域内救护车配置审核管理工作;机关事务管理部门负责全市纳入公务用车管理的救护车车辆编制管理和车辆配备更新、调配调拨、处置审批管理;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对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审核同意的救护车办理车辆登记业务和警灯警报器配置使用管理工作;成都市急救指挥中心负责院前急救救护车日常调度和院前急救救护车使用信息统计工作,并配合相关部门做好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救护车的分类及装备标准
第五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行业标准—救护车》、《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和成都地区实际情况,救护车按以下标准进行分类:
(一)医疗救护车。
1.普通型救护车(A型):为基础处理、观察和转运轻症病人而设计和装备的救护车,具备院前救护应用的基础治疗和监护设备。
2.抢救监护型救护车(B型):为救治、监护和转运急危重症病人而设计和装备的救护车。
3.防护监护型救护车(C型):为救治、监护和转运传染性病人而设计和装备的救护车。
4.特殊用途型救护车(D型):为特殊用途而设计和装备的救护车。
(二)非医疗救护用车。
1.卫生应急专业型救护车:主要用于卫生应急队伍现场检测、卫生防疫、卫生监督、应急指挥车、应急保障救护车等,配备相应的专业设备和应急保障装备。
2.疫苗运输型救护车:主要用于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疫苗运输。全密封货厢,货厢内有专用制冷包和专用制冷系统,用于存放疫苗、药品。
3.血液等特殊物品运输救护车:主要用于血液或特殊医疗卫生相关物品运送,需配备专业运输设备。
第六条 救护车设计、性能、功能、电气要求、整车、医疗舱以及所配置的医疗设备等应符合国家工业和信息化部的标准、国家救护车工信部标准和国家卫生健康委应急装备参考标准。
(一)救护车外观标识应按照成都市救护车外观制式规范相关文件执行,救护车车窗不得粘贴有色窗膜。院前急救救护车应按照成都市急救指挥中心要求统一配备“120”标识。
(二)A、B、C型救护车必须装备担架,担架的固定需符合相关标准。对装备有担架的救护车,如设有担架(或轮椅)及其使用的约束系统时,每套约束系统核定1名载客人数;如未设有担架(或轮椅)及其使用的约束系统时,则不核定载客人数。
(三)救护车所配置的医疗设备在符合国家救护车卫生行业标准的基础上,根据专业需求配备相应的专业设备。
(四)救护车应当按照道路交通法律法规的要求安装、使用标志灯具、警灯警报器。
第七条 纳入院前急救救护车必须按统一的通信接口标准和表据传输要求安装无线通讯装置和车载信息终端,并接入成都市急救信息平台,接受成都市急救指挥中心统一调度和指挥。院前急救救护车车辆定位数据信息可共享公安交警部门。
第三章 救护车的配置标准
第八条 救护车配置综合考虑成都市常住人口和医疗救护需要等因素,根据缩短急救半径、减少反应时间、合理布局、方便派车、及时救治的原则进行配置。
第九条 政府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的救护车作为特种车辆,应纳入成都市公务用车车辆编制管理,配置总量控制在特种用车编制数量限制内,每年按照城市发展和实际需要进行总控调整。
第十条 医疗救护车按照以下标准配置:
(一)床位数少于50张的医疗机构原则上不配置救护车。有50张编制床位(不含牙椅床位)的,可配置1辆救护车,每增加100张编制床位可增配1辆救护车,以此类推。
(二)承担了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的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可配置1~2辆救护车。
(三)承担了产儿危重症救治的妇幼机构可在床位数配置基础上增配1~2辆抢救监护型救护车用于母婴急救转运。
(四)学校内设医疗机构可按照每1~2万师生人数配置1辆救护车。
(五)机场按照国家标准《民用运输机场应急救护设施设备配备》相关要求配置救护车。
(六)院前急救救护车按照《成都市社会急救医疗管理条例》文件要求配置,综合考虑本地区人口状况和医疗救护服务需求等因素,按照每3万常住人口可配置1辆院前急救救护车,根据城市发展和工作需要调整;人口不足30万的区(市)县,应根据区域人口的300%估算人口基数,再按照每3万人口1辆的标准配备院前医疗急救救护车。由成都市急救指挥中心进行统一编号。
第十一条 非医疗救护车按照以下标准配置:
(一)卫生应急专业型救护车根据各专项工作需要配置。卫生应急队伍依托单位可依据其职能、承担任务、相关装备标准适当增配相应型号救护车。
(二)成都市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可配置8~12辆救护车。各区(市)县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可配置4~6辆救护车。
(三)采供血机构可按年采集量1.8万单位配置1辆救护车。
第四章 救护车的配置流程
第十二条 政府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采购救护车需按相关规定纳入年度部门预算采购计划,未经审批购置救护车导致的相关损失由医疗卫生机构自行承担。
第十三条 政府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新增、变更、报废救护车,应当向辖区内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有关资料,区(市)县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将有关材料提交至同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及成都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审批。
第十四条 社会资本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新增或变更救护车,应当向所在辖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有关资料,区(市)县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将有关材料提交成都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审批。
第十五条 院前急救救护车新增、变更、报废应在办理前向成都市急救指挥中心报备。
第十六条 救护车新增、变更警报器和标志灯具应提交如下资料:
(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复印件(三证合一提供《营业执照》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
(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复印件。
(三)《四川省特种车辆警报器和标志灯具申请表》(见附件1)。
(四)《车辆使用性质证明》(见附件2)。
(五)新增救护车需填写配置审批表(见附件3)。
(六)救护车按规定报废后需要新增的,按照管理办法第三章的配置标准执行,且需提供旧车《机动车注销证明书》、《报废汽车回收证明》等复印件。
第十七条 各医疗卫生机构持成都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审核盖章的资料及救护车配置批复文件报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经审查通过后,方可办理注册登记。
第十八条 救护车报废应按照《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和《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规定》和成都市大气污染防治有关规定及时报废。鼓励新增新能源车辆,淘汰高排放救护车。
(一)使用年限超过8年或行驶里程达50万公里的救护车可以申请报废;
(二)因安全等原因确需提前报废的,需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并严格履行审批手续。
第五章 救护车警灯警报器和标志灯具定期审验流程
第十九条 救护车警灯警报器和标志灯具实行定期审验和统一管理制度。各医疗卫生机构在每年12月向所属地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提交第二年年审资料,所属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审核后报市卫健委,市卫健委将审核通过的救护车警灯警报器和标志灯具年审数据统一报送交通管理部门审核,各医疗卫生机构无需前往注册登记地车辆管理部门进行特种车警灯警报器和标志灯具年审。申请单位提交资料清单如下:
(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复印件。
(二)《四川省特种车辆警报器和标志灯具申请表》(见附件1)。
(三)《车辆使用性质证明》(见附件2)。
(四)成都市救护车年审备案表(见附件4)。
第二十条 连续三个机动车检验周期内未取得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的,将强制报废并注销其警灯警报器和标志灯具。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本市医疗卫生机构必须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要求规范使用救护车,不得私自改装、出借、借用、转卖、转让、调拨、承包救护车或挪作它用,不得使用已注销机构的救护车。医疗卫生机构暂停执业期间不得使用救护车。
第二十二条 救护车严禁登记在个人名下,不得改变车辆使用性质,不得擅自接受企事业单位和个人赠送。报废后新增、变更过户的需满足本管理办法第三章的配置规定。
第二十三条 救护车警灯警报器必须按照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进行安装、使用。救护车在执行急救和应急任务时,应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使用标志灯具及警报器,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驶路线、行驶方向、行驶速度和信号灯的限制,其他车辆、行人应当让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确保交通安全的前提下,给予救护车优先通行。在公安机关明令禁止鸣警报器的道路或者区域内不得鸣放警报器。救护车未执行急救和应急任务时,不得使用救护车警报器及标志灯具,不享有道路优先通行权。
第二十四条 加强对救护车使用的管理工作。
(一)医疗卫生机构应建立健全内部管理机制,建立救护车管理档案,记录救护车配置、使用、查验、报废等内容。强化管理,定期向所属医疗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报送履职情况。
(二)医疗卫生机构依法配置使用,按照规定的用途和功能使用救护车。定期检查,保持车载装备及物品完备、整齐和清洁,确保车辆始终处于正常待用状态,做好派车、用车等记录,定期组织驾驶人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学习。
(三)各区(市)县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每季度将辖区内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救护车的购置、报废、更新及使用情况相关信息上报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督促辖区内医疗卫生机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等开展工作,对不按规定使用救护车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严肃处理,视情况追踪问责,对涉及违法的单位或个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医疗卫生机构使用救护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规定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理。对私自改装、挪用救护车等违规行为,由交通管理部门、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和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按各自职责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交通管理部门、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和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建立信息共享机制,交换救护车备案、审批、使用、道路交通违法和交通事故等情况。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管理办法在实施过程中的问题由市卫健委、市机关事务局、市公安局交管局、按照各自职责分别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管理办法从印发之日起30天后实施,有效期五年。原成都市卫计委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成都市救护车配置管理办法(试行)》(成卫计办〔2018〕67号)同时废止。
附件:1.四川省特种车辆警报器和标志灯具申请表
2.车辆使用性质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