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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医疗保障局关于印发公平竞争审查工作制度的通知

2020.09.10
武汉市医疗保障局

武汉市医疗保障局公平竞争审查工作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动公平竞争审查制度有效实施,保障本局公平竞争审查工作顺利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国务院关于在市场体系建设中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意见》(国发〔2016〕34号)和市人民政府有关要求,结合本局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局在制定市场准入、产业发展、招商引资、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经营行为规范、资质标准等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规范性文件或其他政策措施(以下统称政策措施)时,应当进行公平竞争审查,评估对市场竞争的影响,防止排除、限制市场竞争。


经审查认为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可以出台;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应当不予出台或者调整至符合相关要求后出台;未经公平竞争审查的,不得出台。


以多个部门名义联合制定出台的政策措施,由牵头部门负责公平竞争审查,其他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参与公平竞争审查。


第三条 政策措施的起草责任处室(以下简称起草责任处室)负责公平竞争自我审查,规划财务与法规处(以下简称规财处)负责公平竞争复核。


第二章 审查机制和程序


第四条 起草责任处室起草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政策措施时,应当进行公平竞争自我审查。


开展公平竞争自我审查应当遵循审查基本流程(可参考附件一),并形成书面自查报告,在报送合法性审核时一并提交规财处。


未提交自查报告的视为未进行公平竞争自我审查,不得提交合法性审核、集体讨论决定或公布、备案。


第五条 起草责任处室开展公平竞争自我审查,应当就政策措施是否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征求利害关系人意见或者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对出台前需要保密的政策措施,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公平竞争审查征求意见可与政策内容征求意见同步进行,自查报告中应当说明公平竞争审查征求意见情况。


利害关系人指参与相关市场竞争的经营者、上下游经营者、消费者以及政策措施可能影响其公平参与市场竞争的其他市场主体。


第六条 起草责任处室开展公平竞争自我审查,可以征求专家学者、法律顾问、专业机构的意见。征求上述方面意见的,应当在自查报告中说明有关情况。


起草责任处室可以就公平竞争审查中遇到的具体问题,向履行相应职责的反垄断执法机构提出咨询。


第七条 规财处在进行合法性审核时,应当对起草责任处室提交的公平竞争审查自查材料和结果进行复核,并出具《公平竞争审查表》(附件二)。


规财处对自查报告的审查结论有不同意见的,应与起草责任处室沟通协调,必要时可提请公平竞争审查工作协调小组审议。


未经公平竞争复核形成《公平竞争审查表》出台政策措施的,视为未进行公平竞争审查。


第八条 对公平竞争审查中存在较大争议或者局内处室意见难以协调一致的问题,公平竞争审查工作协调小组可以提请武汉市公平竞争审查工作联席会议协调。无法协调一致的,提交上级机关决定。


第九条 局机关各处室应当开展公平竞争审查统计报告工作,每年两次将公平竞争审查半年和全年开展情况报送规财处,具体报送时间由规财处根据实际情况另行通知。规财处负责总结报送市公平竞争审查联席会议办公室。


第十条 对经公平竞争审查后出台的政策措施,起草责任处室应当对其影响全国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的情况进行定期评估。经评估认为妨碍全国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的,应当及时提请废止或者修改完善。


定期评估可以每三年进行一次,也可以由起草责任处室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决定。自行决定评估时限的,起草责任处室应当在政策措施出台时予以明确。


第十一条 鼓励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协助对政策措施进行公平竞争审查和定期评估。


第三章  审查标准


第十二条 市场准入和退出标准。


(一)不得设置不合理和歧视性的准入和退出条件,包括但不限于:


1.设置明显不必要或者超出实际需要的准入和退出条件,排斥或者限制经营者参与市场竞争;


2.没有法律法规依据或者国务院规定,对不同所有制、地区、组织形式的经营者实施差别化待遇,设置不平等的市场准入和退出条件;


3.没有法律法规依据或者国务院规定,以备案、登记、注册、名录、年检、监制、认定、认证、审定、指定、配号、换证、要求设立分支机构等形式,设定或者变相设定市场准入障碍;


4.没有法律法规依据或者国务院规定,设置消除或者减少经营者之间竞争的市场准入或者退出条件。


(二)未经公平竞争不得授予经营者特许经营权,包括但不限于:


1.在一般竞争性领域实施特许经营或者以特许经营为名增设行政许可;


2.未明确特许经营权期限或者未经法定程序延长特许经营权期限;


3.未采取招标投标、竞争性谈判等竞争方式,直接将特许经营权授予特定经营者;


4.设置歧视性条件,使经营者无法公平参与特许经营权竞争。


(三)不得限定经营、购买、使用特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包括但不限于:


1.以明确要求、暗示、拒绝或者拖延行政审批、重复检查、不予接入平台或者网络等方式,限定或者变相限定经营、购买、使用特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


2.在招标投标中限定投标人所在地、所有制、组织形式,排斥或者限制潜在投标人参与招标投标活动;


3.没有法律法规依据,通过设置项目库、名录库等方式,排斥或者限制潜在经营者提供商品和服务。


(四)不得设置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审批或者具有行政审批性质的事前备案程序,包括但不限于:


1.没有法律法规依据增设行政审批事项,增加行政审批环节、条件和程序;


2.没有法律法规依据设置具有行政审批性质的前置性备案程序。


(五)不得对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行业、领域、业务等设置审批程序,主要指没有法律法规依据或者国务院决定,采取禁止进入、限制市场主体资质、限制股权比例、限制经营范围和商业模式等方式,直接或者变相限制市场准入。


第十三条 商品和要素自由流动标准。


(一)不得对外地和进口商品、服务实行歧视性价格和歧视性补贴政策,包括但不限于:


1.制定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时,对外地和进口同类商品、服务制定歧视性价格;


2.对相关商品、服务进行补贴时,对外地同类商品、服务和进口同类商品不予补贴或者给予较低补贴。


(二)不得限制外地和进口商品、服务进入本地市场或者阻碍本地商品运出、服务输出,包括但不限于:


1.对外地商品、服务规定与本地同类商品、服务不同的技术要求、检验标准,或者采取重复检验、重复认证等歧视性技术措施;


2.对进口商品规定与本地同类商品不同的技术要求、检验标准,或者采取重复检验、重复认证等歧视性技术措施;


3.没有法律法规依据或者国务院规定,对进口服务规定与本地同类服务不同的技术要求、检验标准,或者采取重复检验、重复认证等歧视性技术措施;


4.没有法律法规依据,设置专门针对外地和进口商品、服务的专营、专卖、审批、许可;


5.没有法律法规依据,在道路、车站、港口、航空港或者本行政区域边界设置关卡,阻碍外地和进口商品、服务进入本地市场或者本地商品运出和服务输出;


6.没有法律法规依据,通过软件或者互联网设置屏蔽以及采取其他手段,阻碍外地和进口商品、服务进入本地市场或者本地商品运出和服务输出。


(三)不得排斥或者限制外地经营者参加本地招标投标活动,包括但不限于:


1.不依法及时有效地发布招标信息;


2.直接明确外地经营者不能参与本地特定的招标投标活动;


3.对外地经营者设定明显高于本地经营者的资质要求或者评审标准;


4.通过设定与招标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的资格、技术和商务条件,变相限制外地经营者参加本地招标投标活动。


(四)不得排斥、限制或者强制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包括但不限于:


1.直接拒绝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


2.没有法律法规依据或者国务院规定,对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的规模、方式以及设立分支机构的地址、模式等进行限制;


3.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直接强制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


4.没有法律法规依据,将在本地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作为参与本地招标投标、享受补贴和优惠政策等的必要条件,变相强制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


(五)不得对外地经营者在本地的投资或者设立的分支机构实行歧视性待遇,包括但不限于:


1.对外地经营者在本地的投资不给予与本地经营者同等的政策待遇;


2.对外地经营者在本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在经营规模、经营方式、税费缴纳等方面规定与本地经营者不同的要求;


3.在节能环保、安全生产、健康卫生、工程质量、市场监管等方面,对外地经营者在本地设立的分支机构规定歧视性监管标准和要求。


第十四条 影响生产经营成本标准。


(一)不得违法给予特定经营者优惠政策,包括但不限于:


1.没有法律法规依据或者国务院规定,给予特定经营者财政奖励和补贴;


2.没有法律法规依据或者未经国务院批准,减免特定经营者应当缴纳的税款;


3.没有法律法规依据或者国务院规定,以优惠价格或者零地价向特定经营者出让土地,或者以划拨、作价出资方式向特定经营者供应土地;


4.没有法律法规依据或者国务院规定,在环保标准、排污权限等方面给予特定经营者特殊待遇;


5.没有法律法规依据或者国务院规定,对特定经营者减免、缓征或停征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住房公积金等。


(二)安排财政支出一般不得与企业缴纳的税收或非税收入挂钩,主要指根据企业缴纳的税收或者非税收入情况,采取列收列支或者违法违规采取先征后返、即征即退等形式,对企业进行返还,或者给予企业财政奖励或补贴、减免土地出让收入等优惠政策。


(三)不得违法违规减免或者缓征特定经营者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主要指没有法律法规依据或者国务院规定,根据经营者规模、所有制形式、组织形式、地区等因素,减免或者缓征特定经营者需要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等。


(四)不得在法律规定之外要求经营者提供或扣留经营者各类保证金,包括但不限于:


1.没有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要求经营者交纳各类保证金;


2.在经营者履行相关程序或者完成相关事项后,不及时退还经营者交纳的保证金。


第十五条 影响生产经营行为标准。


(一)不得强制经营者从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规定的垄断行为,主要指以行政命令、行政授权、行政指导或者通过行业协会等方式,强制、组织或者引导经营者达成、实施垄断协议或者实施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


(二)不得违法披露或者违法要求经营者披露生产经营敏感信息,为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提供便利条件。生产经营敏感信息是指除依据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需要公开之外,生产经营者未主动公开,通过公开渠道无法采集的生产经营数据。主要包括:拟定价格、成本、生产数量、销售数量、生产销售计划、经销商信息、终端客户信息等。


(三)不得超越定价权限进行政府定价,包括但不限于:


1.对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商品、服务进行政府定价;


2.对不属于本级政府定价目录范围内的商品、服务制定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


3.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法律法规采取价格干预措施。


(四)不得违法干预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商品和服务的价格水平,包括但不限于:


1.制定公布商品和服务的统一执行价、参考价;


2.规定商品和服务的最高或者最低限价;


3.干预影响商品和服务价格水平的手续费、折扣或者其他费用。


第四章  例外规定


第十六条 起草责任处室对政策措施进行公平竞争自我审查时,认为虽然具有一定限制竞争的效果,但属于《国务院关于在市场体系建设中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意见》(国发〔2016〕34号)规定的为维护国家经济安全、文化安全、涉及国防建设,为实现扶贫开发、救灾救助等社会保障目的,为实现节约能源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等社会公共利益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例外情形,在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情况下可以实施:


(一)对实现政策目的不可或缺,即为实现相关目标必须实施此项政策措施;


(二)不会严重排除和限制市场竞争;


(三)明确实施期限。


第十七条 起草责任处室应当在自查报告中说明政策措施是否适用例外规定。认为适用例外规定的,应当对符合适用例外规定的情形和条件进行详细说明。


规财处应当对适用例外规定的政策措施重点复核。


第十八条 起草责任处室应当逐年评估适用例外规定的政策措施的实施效果,形成书面评估报告,并报送规财处复核。实施期限到期或者未达到预期效果的政策措施,应当及时停止执行或者进行调整。


第五章  社会监督和责任追究


第十九条 起草责任处室涉嫌未进行公平竞争审查或者违反审查标准出台政策措施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向本局反映,由规财处负责核实有关情况,提出处理意见,起草责任处室根据意见进行调整,必要时可提请公平竞争审查工作协调小组处理。


第二十条 起草责任处室未进行公平竞争审查出台政策措施的,应当及时补做审查。发现存在违反审查标准问题的,应当按照相关程序停止执行或者调整相关政策措施。停止执行或者调整相关政策措施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要求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一条 起草责任处室未进行公平竞争审查或者违反审查标准出台政策措施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不及时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给予处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相关处理决定和建议依据法律法规向社会公开。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局起草或参与起草的地方政府规章或地方性法规,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需要本局开展公平竞争审查的,由起草责任处室和规财处参照本制度进行公平竞争审查自我审查、复核和定期评估清理。


附件下载1:公平竞争审查基本流程

附件下载2:公平竞争审查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