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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卫生健康委关于印发《贵州省职业病诊断机构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黔卫健发〔2022〕1号

2022.01.12
贵州省卫生健康委员会

各市、自治州卫生健康局,各委直属医疗卫生机构:

为进一步规范职业病诊断机构备案管理工作,根据国家卫生健康委《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国家卫生健康委令第6号)规定,我委制定了《贵州省职业病诊断机构备案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实施。

2022年1月7日

贵州省职业病诊断机构备案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职业病诊断工作,规范职业病诊断机构备案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贵州省行政区域内开展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的备案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职业病诊断机构是指贵州省行政区域内具有法人资格,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依法开展职业病诊断工作的医疗卫生机构。

第四条 贵州省卫生健康委员会负责全省范围内职业病诊断机构的备案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依据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职业病诊断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贵州省职业病临床质量控制中心负责全省职业病诊断机构质量控制的日常管理工作,组织职业病诊断机构开展实验室间比对和职业病诊断质量考核,推动职业病诊断机构能力提升和规范化建设。

第六条 市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要督促职业病诊断机构加强自身的能力建设,配备相关的人员、设备和工作经费,以满足职业病诊断工作的需要。

第二章  备案条件

第七条 职业病诊断机构备案职业病诊断类别分为:
  (一)职业性尘肺病及其他呼吸系统疾病;
  (二)职业性皮肤病;
  (三)职业性眼病;
  (四)职业性耳鼻喉口腔疾病;
  (五)职业性化学中毒;
  (六)物理因素所致职业病;

(七)职业性放射性疾病;

(八)职业性传染病;

(九)职业性肿瘤;

(十)其他职业病。
  以上每类中包含的具体病种,按照《职业病分类和目录》执行。

第八条 申请开展职业病诊断工作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持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二)具有与备案开展的诊断项目相适应的职业病诊断医师及相关医疗卫生技术人员。取得同一职业病诊断资格类别的机构在职职业病诊断医师数量不得少于3名。明确有1名以上信息报告员负责职业病信息报告工作。

(三)具有与备案开展的诊断项目相适应的工作场所和职业病诊断档案管理场所;

(四)具有与备案开展的诊断项目相适应的仪器、设备;

(五)具有明确的质量管理部门和健全的职业病诊断质量管理制度。

第九条 开展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要实现职业病诊断全过程的信息化管理,不断提高职业病诊断与鉴定信息报告的准确性、及时性和有效性。

第三章  备案程序

第十条 申请开展职业病诊断工作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在开展工作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省卫生健康委备案。

第十一条 医疗卫生机构进行职业病诊断备案时,应当提交以下证明其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条件的有关资料:

(一)《职业病诊断机构备案表》;

(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原件、副本复印件;

(三)职业病诊断医师等相关技术人员情况表;

(四)职业病诊断相关仪器设备清单;

(五)负责职业病信息报告工作人员任命文件;

(六)职业病诊断质量管理制度等相关资料;

(七)备案的职业病诊断项目清单;

(八)职业病诊断机构检查能力清单。

职业病诊断机构对备案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合法性承担全部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申请职业病诊断备案,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省卫生健康委在收到申请文件、资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对其进行初审并决定是否受理。决定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文件、资料符合性审查工作,并决定是否备案;决定不受理或不予备案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或告知其所需要补正的材料。

(二)决定准予备案的,省卫生健康委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出具《贵州省职业病诊断机构备案回执》,向核发备案申请人《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出具《贵州省职业病诊断机构备案通知书》。

(三)核发备案申请人《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在收到《贵州省职业病诊断机构备案通知书》后,应当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在该机构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栏注明开展职业病诊断的类别和病种等信息。

(四)省卫生健康委在收到完整备案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及时向社会公布备案的医疗卫生机构名单、地址、开展职业病诊断的类别和病种等相关信息。

第十三条 职业病诊断机构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注册地址等信息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5日内,向省卫生健康委申请办理变更备案,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职业病诊断机构备案变更表(需注明申请变更的理由);

(二)省卫生健康委已发放的该机构《职业病诊断机构备案回执》;

(三)已变更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原件、副本复印件;

(四)单位名称、地址名称变更的,提交当地机构编制部门或其他相关部门下发的有效证明材料及复印件;

(五)法定代表人变更的,提交单位主管(上级)部门下发的相关任命文件或其他有效证明材料及复印件;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四章  备案管理

第十四条 职业病诊断机构应当在执业登记机关管辖区域内开展职业病诊断工作。当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等特殊情况时省卫生健康委可临时指定职业病诊断机构跨区域开展职业病诊断工作。

第十五条 贵州省职业病临床质量控制中心应根据《职业病诊断质量控制规范》的要求,结合我省职业病诊断工作实际制定实施细则,每年对全省已备案职业病诊断机构进行全覆盖的现场质量控制评估,各职业病诊断机构应主动予以配合。

第十六条 已备案的职业病诊断机构不再从事职业病诊断工作的,机构应当自不再从事职业病诊断工作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省卫生健康委提交注销备案的书面申请,并按照档案管理及《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做好职业病诊断档案的移交及保管工作。

省卫生健康委应在15日内完成注销备案工作,并将注销信息及时向社会公布,同时向核发备案申请人《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出具《职业病诊断机构备案注销通知书》。

核发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在收到《职业病诊断机构备案注销通知书》后应当及时在该机构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的诊疗科目中删除职业病诊断的类别和病种等相关信息。

第十七条 申请职业病诊断备案的医疗卫生机构不得将已经在其他职业病诊断机构备案的医疗卫生技术人员再用于申请备案。

第十八条 职业病诊断机构分立、合并的,或其诊断类别和病种需要变更的,应当重新申请职业病诊断机构备案。职业病诊断机构被依法注销、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其职业病诊断机构备案自动注销。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贵州省卫生健康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所称职业病诊断机构备案,是指职业病诊断机构依照法律法规,将机构名称、地址、诊断项目等相关信息材料提交省卫生健康委进行存档、公布、备查的过程。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2020年6月1日公布的《关于全省职业病诊断机构的公告》(省卫生健康委公告2020年3号)同时废止。

附件:1.贵州省职业病诊断机构备案表

2.贵州省职业病诊断机构备案变更表

3.贵州省职业病诊断机构备案回执

4.贵州省职业病诊断机构备案通知书

5.职业病诊断机构备案注销通知书

6.备案的职业病诊断类别及项目清单

7.职业病诊断机构检查能力清单

8.职业病诊断医师等相关技术人员情况表

9.职业病诊断仪器和设备清单

10.负责职业病信息报告工作人员任命文件

11.职业病诊断机构申请备案设备(仪器)配置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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