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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太原市行政审批服务管理局 关于印发《诊所备案管理办法(试行)》 的通知-并卫发〔2021〕18号

2021.04.25
太原市卫生健康委

并卫发〔2021〕18号

 

太原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太原市行政审批服务管理局

关于印发《诊所备案管理办法(试行)》

的通知

 

各县(市、区)卫生健康和体育局、行政审批服务管理局,市卫生健康综合行政执法队:

《诊所备案管理办法(试行)》已于2021年3月18日经太原市卫生健康委员会第3次委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太原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太原市行政审批服务管理局

2021年4月23日

 

 

诊所备案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做好本市诊所备案管理的试点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师执业注册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及《国家卫生健康委等五部门关于开展促进诊所发展试点的意见》(国卫医发〔2019〕39号)和《太原市促进诊所发展试点工作实施方案》(并卫发〔2020〕53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诊所是为患者提供门诊诊断和治疗的医疗机构,不设住院病床(产床),主要提供常见病和多发病的诊疗服务。

本办法所指的跨县(市、区)行政区域经营的连锁化、集团化诊所,是指由同一设置方在本市两个及以上县(市、区)行政区域内举办,具备相同法人主体资格,法定代表人、类别、经营性质、服务方式和50%以上的诊疗科目相同,且至少设置5个以上医疗机构名称中包含相同识别名称的诊所。

第三条  设置连锁化、集团化诊所的法人主体应当成立业务管理机构,内设医务部、护理部、院感科等职能科室,各科室负责人由相应专业人员担任,明确管理职能,建立完善相关规章制度,加强对连锁化、集团化医疗机构的统一管理,确保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

第四条  县(市、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诊所(含连锁化、集团化诊所)的管理工作。

县(市、区)诊所备案机关(行政审批服务管理部门或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诊所的备案工作。太原市行政审批服务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审批服务管理局”)负责跨县(市、区)行政区域经营的连锁化、集团化诊所的备案工作。

太原市卫生健康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卫健委”)负责全市诊所备案工作的监督指导。

第二章  备案

第五条  在太原市范围内举办诊所的,在取得《营业执照》后,报拟举办诊所所在县(市、区)诊所备案机关备案,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后即可开展执业活动;跨县(市、区)行政区域经营的连锁化、集团化诊所报市审批服务管理局统一备案。申请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的诊所,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后,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手续。

第六条  举办诊所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 个人举办诊所的,其主要负责人需取得执业医师资格,经注册后在医疗机构中执业满5年,具有主治医师及以上职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举办诊所的,诊所主要负责人应当具有医疗业务知识,其中连锁化、集团化诊所的各个主要负责人可以由同一人担任;

(二)符合《诊所改革试点地区诊所基本标准(2019年修订版)》;举办中医(综合)诊所的,需符合《诊所改革试点地区中医(综合)诊所基本标准(2019年修订版)》;

(三) 诊所名称符合《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

(四) 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五)诊所用房、消防、环保等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规定不得申请设置医疗机构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举办诊所。

第七条  诊所备案,应当提交《太原市诊所备案信息表(试行)》。委托办理的还应当提供授权委托书及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

第八条  备案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备案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有效性负责。诊所备案机关将诊所备案信息及时推送监管部门。监管部门发现诊所提供虚假材料或申报的备案信息与真实情况不一致的,应当将核查结果及处理意见抄送诊所备案机关,由诊所备案机关依法撤销备案并注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申请人(申请单位)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第九条  诊所备案机关收到备案材料后,对材料齐全且符合备案要求的予以备案,并当场发放《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材料不全或者不符合备案要求的,应当当场一次性告知备案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十条  诊所应当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卫生技术人员信息在诊所的明显位置公示。

第十一条  诊所的人员、名称、地址等实际设置应当与《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记载事项相一致。

诊所名称、地址、主要负责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举办的诊所)、诊疗科目等备案事项发生变动的,应当及时到原备案机关对变动事项进行备案。个人举办诊所不得变更主要负责人,诊所终止执业活动的应依法注销其备案。

第十二条  禁止伪造、出卖、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十三条  诊所应当按照备案的诊疗科目开展诊疗活动,加强对诊疗行为、医疗质量、医疗安全的管理,并符合医疗技术相关性感染预防与控制等有关规定。

诊所发布医疗广告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定,禁止虚假、夸大宣传。

第十四条  诊所备案机关应当自发放《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将辖区内备案的诊所信息公开,便于社会查询、监督。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县(市、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自诊所备案之日起五十个工作日内,对备案的诊所(含连锁化、集团化诊所)进行现场核查,对不符合标准的应限期整改,逾期拒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条件的,由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抄送诊所备案机关依法撤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对市审批服务管理局备案的连锁化、集团化诊所,县(市、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将情况于五个工作日内报市卫健委,由市卫健委抄送市审批服务管理局依法撤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诊所应当向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报告,由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抄送诊所备案机关依法注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及时向社会公告:

(一) 诊所停止执业活动超过一年的;

(二) 举办诊所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的;

(三) 举办诊所的自然人丧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四) 举办诊所的自然人被吊销执业证书或者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五) 诊所自愿终止执业活动的;

(六) 诊所超过规定的校验时间未提交校验,经负责校验管理的行政机关责令补办校验申请仍不执行的;

(七) 诊所校验结论为“暂缓校验”,应给予1至6个月的暂缓期整改,再次校验仍不合格的或者违反暂缓校验期有关规定的;

(八) 诊所年度累计不良执业记分达到20分的,给予1至6个月的暂缓期整改,再次校验仍不合格的或者违反暂缓校验期有关规定的。

第十七条  县(市、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定期组织诊所医师参加依法执业、“三基三严”、院感防控、传染病防治、医学人文等培训和学习,促进诊所依法执业,提高其专业技术水平。

第十八条  县(市、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建立诊所不良执业行为记录制度,对违规操作、不合理收费、虚假宣传等进行记录,并作为对诊所进行监督管理的重要依据。

第十九条  县(市、区)诊所备案机关、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未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对符合备案条件但未及时发放《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者逾期未告知需要补正材料、未在规定时限内公开辖区内备案的诊所信息、未依法开展监督管理的,由上级行政部门给予处理。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市、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依法查处并抄送县(市、区)诊所备案机关;跨县(市、区)行政区域的连锁化、集团化诊所,由县(市、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依法查处,并于五个工作日内报市卫健委,由市卫健委通报市审批服务管理局:

(一) 提交虚假备案材料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

(二) 超出备案范围开展医疗活动的;

(三) 诊所擅自更改设置未经备案,或者实际设置与取得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记载事项不一致的;

(四) 出卖、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未规定的诊所管理要求,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医疗机构管理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中医诊所的备案程序按照《中医诊所备案管理暂行办法》执行,中医诊所的设置标准按照《诊所改革试点地区中医诊所基本标准(2019年修订版)》执行。跨县(市、区)行政区域的连锁化、集团化中医诊所和门诊部的备案或审批管理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中外合资、合作和港澳台资诊所的管理按照国家关于中外合资、合作和港澳台资医疗机构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在本办法实施前已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中医诊所备案证》的诊所,原则上应当在本办法实施后的二年内,对照试点地区诊所基本标准加强建设,确保达到标准要求。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卫健委、市审批服务管理局按照各自职责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1年5月20日起施行,有效期二年。

 

附件:附件1:太原市诊所备案信息表(试行).docx

附件2;备案诊所现场核查材料目录和要求.docx

附件3:诊所建立信息系统并与医疗服务监管信息系统互联互通确认函(模板).docx

附件4:授权 委托书.doc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