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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区卫生健康委关于公开征求《宁夏回族自治区人体捐献器官获取收费和财务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

2023.08.04
宁夏回族自治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为贯彻落实国家卫生健康委等七部委《关于印发人体捐献器官获取收费和财务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卫医发〔2021〕18号)有关要求,规范我区人体捐献器官获取收费和财务管理,我委拟定了《宁夏回族自治区人体捐献器官获取收费和财务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如有意见建议,请将修改意见于2023年8月11日前通过电子邮件、信函等形式反馈至自治区卫生健康委财务审计处。

联系人:郝金鹦    电话:0951-5047115

电子邮箱:nxwstgcc@126.com

地址:宁夏银川市金凤区凤悦巷159号

附件:宁夏回族自治区人体捐献器官获取收费和财务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征求意见稿)

自治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2023年8月3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体捐献器官获取收费

和财务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进自治区人体器官捐献与移植工作,进一步规范人体捐献器官获取收费管理和财务管理,持续提升人体器官移植服务可及性,维护人体器官捐献公益性,促进人体器官捐献与移植事业高质量发展,根据国家卫生健康委等七部委《人体捐献器官获取收费和财务管理办法(试行)》(国卫医发〔2021〕18号有关要求,结合我区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公民逝世后在宁夏区内捐献器官(以下简称捐献器官,包括器官段)的获取收费管理和财务管理。角膜等人体组织获取收费管理和财务管理参照此实施细则执行。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中捐献器官获取是指由人体器官获取组织(以下简称OPO)按照人体器官捐献、获取法定程序,根据人体器官获取标准流程和技术规范,进行器官评估、维护、获取、保存、修整、分配和转运等移植前相关工作的全过程。

本实施细则中捐献器官获取收费管理,是指明确捐献器官获取成本的构成,合理测算捐献器官获取成本,规范收费标准形成机制并进行管理的过程。

第四条  成立宁夏回族自治区OPO(以下简称区0P0),负责自治区人体捐献器官的获取和分配。

第五条  区OPO运行应当坚持公益性,以非营利为原则。本实施细则制定的收费标准以成本补偿为基础,统筹考虑获取过程中的资源消耗、技术劳务价值和群众可承受程度。

第六条  区OPO、OPO所在医疗机构、捐献医院以及移植医院,应当根据本实施细则,建立完善的捐献器官获取收付费相关管理制度和工作机制并落实。

第七条  区OPO所在医疗机构、捐献医院以及移植医院对本机构捐献器官获取收费和财务管理承担主体责任。上述医疗机构主要负责人是本机构捐献器官获取收费和财务管理的第一责任人。医疗机构应当指定专职财务工作人员专人负责OPO财务管理。

第八条  捐献器官获取过程中发生的服务和资源消耗,由区OPO向服务主体付费,列入OPO获取捐献器官的成本。

 

第二章 获取成本管理

第九条  捐献器官获取的成本包括直接成本和间接成本。

第十条  直接成本主要包括:器官捐献者相关的成本、器官获取相关的成本、器官捐献者家属相关的成本等。

第十一条  器官捐献者相关的成本主要包括:

(一)捐献者医学支持成本。包括捐献者及潜在捐献者评估、器官功能维护、检验、检查、转运、死亡判定等成本。

(二)样本留存成本。主要为因医学需要,留存捐献者血液、尿液、淋巴结及其他组织标本等成本。

(三)遗体修复及善后成本。包括仪容修整、尸检、遗体转运及丧葬等善后非医学相关成本。

(四)器官捐献管理成本。主要为完成器官捐献法定流程所付出的管理成本。

第十二条  器官获取相关的成本主要包括:

(一)器官获取手术成本。包括捐献器官获取、器官劈离、手术室使用,以及与手术相关的医学检查检验等辅助性医疗服务。

(二)器官医学支持成本。包括器官质量评估、器官保存、器官修整、器官灌注、病理评估、检查检验等。

(三)器官转运成本。包括将获取后的器官转运至移植医院的人力、设备、交通及食宿等成本。

第十三条  器官捐献者家属相关的成本主要包括器官捐献者家属在依法办理器官捐献事宜期间的交通、食宿、误工补贴等成本。

第十四条  在测算捐献器官获取的直接成本时,涵盖捐献器官损失成本。器官损失率超过最近三年全自治区年平均水平的,超出部分不纳入捐献器官获取成本。

第十五条  捐献器官获取的间接成本指为OPO运行和管理成本。

 

第三章 收费管理

第十六条  自治区卫健委会同自治区相关部门在核算全自治区人体捐献器官获取成本的基础上,制定统一的捐献器官获取收费标准(见附件),及时向国家卫生健康委及相关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开。各医疗机构应当严格按照该收费标准执行。

第十七条  捐献器官获取收费标准按照捐献器官类型分别制定,用于弥补区OPO获取捐献器官的成本。捐献器官获取收费涵盖本办法第二章捐献器官获取的直接和间接成本。

不同类型捐献器官获取收费,应当按照器官获取的资源消耗程度保持合理的比价关系。同一类型捐献器官获取收费,标准供器官与器官段之间的收费标准应当保持合理的比价关系。

第十八条  自治区卫健委会同自治区相关部门组织相关医疗机构定期测算捐献器官获取成本,测算周期不超过2年。当捐献器官获取成本平均增幅或降幅超过5%时,应动态调整捐献器官获取收费标准。

 

第四章  财务管理

第十九条  区OPO应当设立单独的银行账户或在依托单位银行账户进行独立核算,对捐献器官获取相关资金进行独立管理,实行专款专用。

第二十条  捐献器官获取费用由移植医院代收。移植医院代收费的标准即提供器官的OPO所在省份执行的捐献器官获取收费标准,不得加价,不得在捐献器官获取收费目录外擅自向患者收取其他任何费用。

移植医院应当将代收的捐献器官获取费用全部纳入本院财务管理,禁止账外流转。在收取费用后,公立医院和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向患者开具医疗收费票据,营利性医疗机构开具符合规定的发票,填写项目为“代收捐献器官获取费用”。

第二十一条  移植医院应当在每月10日前向分配捐献器官的OPO支付代收的捐献器官获取费用,区OPO收到费用后应当向移植医院提供符合财务入账要求的凭据,填写项目为“捐献器官获取费用”,移植医院应当据以入账。

捐献器官分配至自治区外移植医院的,自治区外移植医院应当按照所在省份有关规定及时与区OPO清算代收的捐献器官获取费用。

第二十二条  区OPO在收到捐献器官获取费用后,应当向捐献医院、红十字会等相关服务主体和捐献者家属等支付各类获取相关成本费用。
    (一)捐献者及潜在捐献者评估、器官功能维护、检验、检查、转运、死亡判定及样本留存成本等相关项目的费用,凭票据与器官捐献医院等服务主体据实结算或与器官捐献医院等服务主体协商支付,结算标准报自治区卫生健康委员会备案。

(二)器官获取手术成本,包括捐献器官获取、器官劈离、手术室使用等相关项目的费用,按照服务主体执行的相应医疗服务价格项目和标准凭票据支付。

(三)器官转运、遗体修复及捐献者亲属在捐献过程中产生的陪护费、差旅费、误工费、住宿费、生活费等,自治区相关部门规定了项目收费标准或补偿标准的,从其规定;未规定收费标准的,可与服务提供方协商支付。

(四)区OPO采购药品、医用耗材等费用,按照其采购价格据实与供应商结算。

(五)区0P0向红十字会支付捐献及捐献善后的非医学相关成本,具体由区0P0与红十字会协商,结算标准在自治区卫生健康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三条  区OPO支付第二十二条相关成本费用时,应当根据费用性质取得相应结算票据或费用证明。

第二十四条  区0P0、捐献医院应当制定捐献器官获取工作的绩效管理方案,充分调动器官捐献与获取工作积极性,保障捐献器官获取工作高效、可持续运行。

第二十五条  区OPO支付项目参照捐献器官获取成本核算项目,支付标准原则上按照结算票据或费用证明实报实销。OPO应制定具体支付标准,报所在医疗机构审批后,并报自治区卫健委备案。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OPO、OPO所在医疗机构、捐献医院以及移植医院涉嫌违反《价格法》、《人体器官移植条例》及有关价格管理规定的,依法依规予以处理。

第二十七条  区OPO所在医疗机构未设立单独的OPO银行账户或未在依托单位银行账户下进行独立核算、未建立器官获取费用收支财务管理制度的,应当进行整改,整改期间暂停器官获取和分配工作。

移植医院未将器官获取费用全部纳入医疗机构财务统一管理的,应当进行整改,整改期间暂停器官接收工作。

第二十八条  自治区卫生健康委会同财政厅和医保局依职责对区0P0、捐献医院以及移植医院的捐献器官获取和移植收付费管理制度和工作机制建立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自治区卫生健康委会同市场监管厅加强对捐献器官获取收费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管理,定期开展监督检查。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移植医院:使用捐献器官完成移植手术的医院。

(二)捐献医院:人体器官捐献者或潜在捐献者所在医院。

(三)器官损失:在器官获取过程中,因各种原因未完成器官获取、获取后弃用器官或移植后发生原发性无功能的情况。

(四)器官段:根据移植实际需要,按照器官解剖结构切取的具备相关生理功能的部分器官。

(五)服务主体:包括器官获取过程中,向OPO提供或者受OPO委托提供捐献者评估、维护、检验、检查、分配、转运、死亡判定、样本留存、尸检、遗体修复及善后,捐献协调、见证与审核,器官获取手术和辅助性医疗服务,器官质量评估、保存、修整、灌注和转运等服务的医疗机构、第三方机构或专家个人。

第三十条  本实施细则由自治区卫健委会同相关部门予以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试行,有效期两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