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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医疗保障局关于公开征求《南宁市医疗保障领域轻微违法行为免罚清单 (征求意见稿)》修改意见的公告

2022.04.13
南宁市医疗保障局

为广泛听取社会公众的意见,进一步提高立法质量,现就《南宁市医疗保障领域轻微违法行为免罚清单(征求意见稿)》征求社会各方意见。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如有修改意见,请于2022年4月30日前通过以下方式提出:

一、登录“南宁市行政立法和决策公开征求意见平台”(http://117.141.131.185:8001/po/f),在线提出意见、建议。

二、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建议发送至:nnybjjgk@163.com。

三、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建议邮寄至:南宁市西乡塘区明秀西路108号南宁市医疗保障局,联系电话:0771-5573152,邮政编码:530011。                           

附件:南宁市医疗保障领域轻微违法行为免罚清单(征求意见稿)及起草说明

  

 

 

                       南宁市医疗保障局

                                            2022年4月12日

 

  


附件

  

  

南宁市医疗保障领域轻微违法行为免罚清单

(征求意见稿)

  

 

一、下列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一)用人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规定,未按时足额缴纳职工医疗保险费的。

(二)定点医药机构违反《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未建立医疗保障基金使用内部管理制度或没有专门机构、人员负责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管理工作的。

(三)定点医药机构违反《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五条规定,除急诊、抢救等特殊情形外,存在未经参保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监护人同意提供医疗保障基金支付范围以外的医药服务的。

(四)定点医药机构违反《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未按照规定保管财务账目、会计凭证、处方、病历、治疗检查记录、费用明细、药品和医用耗材出入库记录等资料;未按照规定通过医疗保障信息系统传送医疗保障基金使用有关数据;未按照规定向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报告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所需信息;未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开医药费用、费用结构等信息的。

(五)定点医药机构违反《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拒绝医疗保障等行政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提供虚假情况,但能主动承认错误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下列违法行为,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一)用人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四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未按规定办理医疗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的。

(二)用人单位违反《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职工医疗保险费数额的。

  

  

  

关于《南宁市医疗保障领域轻微违法行为

免罚清单》的起草说明

  

一、出台背景

为深入推进“放管服”改革,进一步激发市场活力和发展动力,2020年以来,国家和自治区相继出台《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深化“放管服”改革优化营商环境电视电话会议重点任务分工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20〕43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2021年广西持续优化营商环境行动方案的通知》(桂政办电〔2021〕68号)等政策文件。为进一步推动我市营商环境建设改革创新,持续优化营商环境,继续做好探索实施包容审慎监管,充分发挥法治引领和保障作用,加快打造医疗保障领域法治化营商环境,按照《中共南宁市委员会全面依法治市委员会办公室关于进一步编制轻微违法行为免罚清单和可以不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清单的通知(南法办通〔2022〕14号)》要求,依据新修订的《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规范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等政策文件,南宁市医疗保障局制定了《南宁市医疗保障领域轻微违法行为免罚清单(征求意见稿)》。

    二、制定依据

(一)《行政处罚法》(2021修订)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主席令第35号)

(三)《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35号)

(四)《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

(五)国家医疗保障局关于印发《规范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的通知(医保发〔2021〕35号)

   三、主要内容

根据新修订的《行政处罚法》及《条例》、《办法》关于不予处罚、从轻减轻处罚规定,结合医疗保障工作实际,《南宁市医疗保障领域轻微违法行为免罚清单》分为两部分:一是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主要涉及行为主体为用人单位和定点医药机构的5种轻微违法行为。二是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主要涉及行为主体为用人单位2种轻微违法行为。

以上合计7种具体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等规定,对违法情节轻微,并主动承认错误及时改正的两种违法情节,不予行政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