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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卫生健康委关于征求《广东省人体捐献器官获取费用收支财务管理办法(暂行)》 (征求意见稿)修改意见的通告-粤卫通告〔2021〕19号

2021.09.27
广东省卫生健康委员会

粤卫通告〔2021〕19号

 

  为规范和加强人体捐献器官获取费用收支财务管理,建立以成本补偿为基础的人体捐献器官获取收费标准形成机制,维护人体器官捐献公益性,促进我省人体器官捐献与移植事业高质量发展,根据《国家卫生健康委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 国家市场监管总局 国家医保局 中国红十字会总会 中央军委后勤保障部卫生局关于印发人体捐献器官获取收费和财务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卫医发〔2021〕18号)《国家医保局 国家卫生健康委 国家市场监管总局 关于完善器官移植医疗服务价格政策的意见》(医保发〔2021〕17号)有关规定,我委与省财政厅联合起草了《广东省人体捐献器官获取费用收支财务管理办法(暂行)(征求意见稿)》,现公开征求社会各界公众意见。欢迎各界人士踊跃参与,积极建言献策。

  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一、信函邮寄地址:广州市先烈南路17号广东省卫生健康委财务处(邮编:510060);

  二、电子文档发至:wsjkw_caizj@gd.gov.cn。

  此次公开征求意见截止时间:2021年10月11日。

  附件:广东省人体捐献器官获取费用收支财务管理办法(暂行)(征求意见稿)

  广东省卫生健康委

  2021年9月22日

 

广东省人体捐献器官获取费用收支财务管理办法(暂行)(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人体捐献器官获取费用收支财务管理,建立以成本补偿为基础的人体捐献器官获取收费标准形成机制,维护人体器官捐献公益性,促进我省人体器官捐献与移植事业高质量发展,根据《国家卫生健康委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 国家市场监管总局 国家医保局 中国红十字会总会 中央军委后勤保障部卫生局关于印发人体捐献器官获取收费和财务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卫医发〔2021〕18号)《国家医保局 国家卫生健康委 国家市场监管总局 关于完善器官移植医疗服务价格政策的意见》(医保发〔2021〕17号)有关规定,结合我省人体捐献器官获取费用收支财务管理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公民逝世后捐献器官(以下简称捐献器官,包括器官段)的获取费用收支财务管理。角膜等人体组织获取收费财务管理参照此办法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中捐献器官获取是指人体器官获取组织(以下简称OPO)按照人体器官捐献、获取法定程序,根据人体器官获取标准流程和技术流程,进行器官评估、维护、获取、保存、修整、分配和转运等移植前相关工作的全过程。

  第四条  本办法中捐献器官获取费用收支财务管理,是指明确捐献器官获取成本的构成,合理测算捐献器官获取成本的基础上,规范收费标准和支出形成机制并进行管理的过程。

  第五条  各OPO、OPO所在医疗机构开展器官捐献、获取、分配与移植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应依照本办法,纳入人体器官捐献、获取、分配与移植机构统一核算和管理,严禁OPO、OPO所在医疗机构、移植医院、捐献医院违规收费。

  第六条  各OPO、OPO所在医疗机构、移植医院以及捐献医院要将人体器官捐献费用收支按本办法全部纳入单位财务统一管理,统一在“其他应付款”科目进行独立核算,严禁出现规避监管的账外账或“小金库”等情况。

 

第二章  收入管理

 

  第七条 OPO运行应当保持公益性属性,以非营利为原则,坚持以成本补偿为基础,严格执行人体器官捐献所在省份有关价格管理规定和收费标准收费。

  第八条  移植医院按OPO委托及人体器官捐献获取收费有关规定代收捐献器官获取费用。移植医院代收费的标准即提供器官的OPO所在省份执行的捐献器官获取收费标准,不得加价,不得在捐献器官获取收费目录外擅自向患者收取其他任何费用。实施器官段、多器官联合移植时,按照合理比价代收捐献器官获取费用。

  第九条  移植医院伴随器官移植手术提供的护理、医疗、检查检验、输血、麻醉、生命维持、康复等必要的医疗服务,以及消耗的药品和医用耗材等,按照通行的医药价格政策执行,不针对在器官移植领域的应用设立单独项目收费。非公立医疗机构作为移植医院,纳入医保定点范围的,按医保定点服务协议管理。

  第十条 移植医院应当将代收的捐献器官获取费用全部纳入本机构财务管理,禁止账外流转。移植医院代收的捐献器官获取费用时,将代收费用通过其他应付款项目管理,列“代收捐献器官获取费用”开展核算。

  第十一条  在收取费用后,公立医疗机构和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向患者开具医疗收费票据,营利性医疗机构开具符合规定的发票,填写项目为“代收捐献器官获取费用”。

  第十二条  OPO、OPO所在医疗机构、捐献医院收到移植医院缴交的委托费用后,及时纳入单位(机构)统一的财务管理,通过其他应付款科目进行核算。

  第十三条  在收到代收捐献器官获取费用后,OPO、OPO所在医疗机构向移植医院开具符合财务入账规定的票据(凭证),非营利性机构开具行政事业往来票据,营利性机构开具符合规定的发票。OPO所在医疗机构要根据内部核算流程和规定,完成独立核算的账务处理。

 

第三章  支出管理

 

  第十四条  捐献器官获取过程中发生的服务和资源消耗,由OPO、OPO所在医疗机构向服务主体付费,列入获取捐献器官的成本。

  第十五条  移植医院应当及时向分配捐献器官的OPO、OPO所在医疗机构支付代收的捐献器官获取费用,取得OPO、OPO所在医疗机构开具符合财务入账要求的票据(凭证)。非营利性机构开具行政事业往来票据,营利性机构开具符合规定的发票,填写项目为“代收捐献器官获取费用”。移植医院属地地级市应当允许移植医院据以入账。移植医院支付捐献器官获取费用后,通过其他应付款项目管理,列“代收捐献器官获取费用”进行核算。OPO、OPO所在医疗机构收到费用后,按第十六条执行,通过其他应付款项目管理,列“代收捐献器官获取费用”进行核算。

  第十六条  OPO、OPO所在医疗机构、捐献医院在收到捐献器官获取费用后,应当按照以下规则向捐献医院、红十字会、第三方机构、专家、个人等相关服务主体和捐献者家属等支付各类获取相关成本费用。

  (一)器官获取手术成本相关项目的费用,可按照服务主体执行的相应医疗服务价格项目和标准支付。

  (二)捐献者及器官医学支持成本的相关项目的费用,可据实结算或与器官捐献医院等服务主体协商支付,结算标准报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备案。

  (三)OPO采购药品、医用耗材的费用,按照其采购价格据实与供应商结算。OPO所在医疗机构领用药品、医用耗材的费用按所在医疗机构有关规定核算。

  (四)器官转运、遗体修复及善后、捐献者家属相关的非医学等费用,当地相关部门规定了项目收费标准或补偿标准的,从其规定;未规定收费标准的,可与服务提供方协商支付。

  (五)器官捐献管理成本,在完成器官捐献法定流程中所付出的相关服务主体的成本费用。

  第十七条  OPO、OPO所在医疗机构支付第十六条相关成本费用时,应当根据费用性质取得相应结算票据或费用证明,及时办理核算和入账手续。

  第十八条  OPO、OPO所在医疗机构、捐献医院支付器官捐献者家属在依法办理器官捐献事宜期间的交通、食宿、误工补贴及其他非医学费用等成本,应当依据符合财务入账规定的票据(凭证)报销,列“代收捐献器官获取费用”核算。

  第十九条  OPO、OPO所在医疗机构要保障OPO的运作,及时足额落实OPO日常运作经费(含人员薪酬及绩效等)。独立OPO则按成本和费用归集各项支出,依法合规开展成本核算工作。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等有关部门依据部门职责分工定期对OPO、OPO所在医疗机构、捐献医院以及移植医院的捐献器官获取和移植收付费管理制度落实情况加强监督检查,并定期对辖区内捐献器官获取收费标准执行情况开展监督检查。

  对有未落实人体捐献器官获取收费、费用收支财务管理有关制度规定等违规行为和不良信用记录的机构,要提高监督检查频率,发现违法违规行为依法查处并公开结果。

  第二十一条  省直有关部门要加强督导调度和信息共享,发现全省器官捐献、器官移植环节收付费、医疗服务价格政策、收付费财务管理等方面存在的不足和薄弱环节,要及时强化通报和共享有关信息,指导地方持续优化政策和制度,促进政策合理衔接。

  第二十二条  各有关市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牵头健全和完善人体捐献器官获取不良信用记录制度,将严重违反人体捐献器官获取收费收支财务管理有关规定行为单位纳入不良信用记录。

  第二十三条  各有关地市要落实属地管理职责,按照人体捐献器官获取收费收支财务管理有关规定,加强对辖区各级OPO、OPO所在医疗机构、捐献医院管理,确保其规范运行,督促其合法合规强化器官移植环节收付费财务管理。要强化对属地各级OPO、OPO所在医疗机构、捐献医院人体捐献器官获取收费绩效管理。

  第二十四条  各级行业要加强自律,行业协会要协助行政主管部门做好OPO、OPO所在医疗机构、捐献医院人体捐献器官获取收费收支财务管理相关工作,开展财务管理质量、服务能力评价。

  第二十五条  OPO所在医疗机构与捐献医院,属各级财政预算单位的,在单位现有银行账户下进行单独设账开展独立核算;属非各级财政预算单位的,设立单独的OPO银行账户进行独立核算,确保专款专用

  第二十六条  OPO、OPO所在医疗机构未设立单独的OPO银行账户或未在依托单位银行账户下进行独立核算、未建立器官获取使用费用收支财务管理制度的,应当按有关规定进行整改。

  移植医院未将器官获取费用全部纳入医疗机构财务统一管理的,应当按有关规定进行整改。

  第二十七条  OPO、OPO所在医疗机构、捐献医院以及移植医院要落实主体责任,需严格规范捐献器官获取和移植收付费管理,建立完善捐献器官获取和移植收付费相关管理制度和工作机制。

  第二十八条  OPO、OPO所在医疗机构、捐献医院应当按照内部人体捐献器官获取绩效管理规定和制度,强化内部绩效管理,给予适当激励,确保充分调动各方器官捐献与获取工作积极性。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OPO、OPO所在医疗机构、捐献医院要结合单位实际情况,完善本单位人体捐献器官获取收费收支财务管理有关规定。健全和完善捐献器官获取工作的内部绩效管理方案和制度,保障捐献器官获取工作高效、可持续运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移植医院:使用捐献器官完成移植手术的医院。

  (二)捐献医院:人体器官捐献者或潜在捐献者所在医院。

  (三)器官段:根据移植实际需要,按照器官解剖结构切取的具备相关生理功能的部分器官。

  (四)服务主体:包括器官获取过程中,向OPO提供或者受OPO委托提供捐献者评估、维护、检验、检查、分配、转运、死亡判定、样本留存、尸检、遗体修复及善后,捐献协调、见证与审核,器官获取手术和辅助性医疗服务,器官质量评估、保存、修整、灌注和转运等服务的医疗机构、第三方机构或专家个人。

  第三十一条  各有关地市要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或操作规程,建立健全本地区人体捐献器官获取收费收支财务管理实施制度。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有效期3年。本办法由省卫生健康委、省财政厅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