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卫生健康委关于印发《河北省公共场所卫生许可管理办法》的通知-冀卫规〔2021〕3号
冀卫规〔2021〕3号
各市(含定州、辛集市)卫生健康委(局)、行政审批局,雄安新区管委会公共服务局,委综合监督服务中心:
为进一步推进全省范围内实施公共场所卫生许可告知承诺制,优化营商环境,强化事中事后监管,结合我省实际,研究制定了《河北省公共场所卫生许可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附件:河北省公共场所卫生许可管理办法
河北省卫生健康委
2021年8月17日
附件
河北省公共场所卫生许可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卫生行政许可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按照《国务院关于在全国推开“证照分离”改革的通知》《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在全省范围内开展“证照分离”改革全覆盖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要求,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省范围内公共场所卫生许可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卫生健康行政机关和行政审批机关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建立健全相关制度,加强公共场所卫生许可管理工作。
第四条 公共场所卫生许可实行告知承诺制度,公共场所经营者要诚信守诺,达到法定条件后再从事特定经营活动。
第五条 行政审批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申请书和告知承诺书示范文本,一次性告知审批条件和所需材料。
行政审批机关能够通过信息共享自动核验调用的申请材料,一律不得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交。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行政审批机关、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或执法部门(以下简称监管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七条 公共场所卫生条件应当符合有关卫生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相关卫生规范和标准的要求。
第八条 设区市行政审批机关应当明确市、县(市、区)两级行政审批机关管辖职责分工,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向县级以上行政审批机关申请办理卫生许可证。
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或者公共场所未达到法定条件前,不得从事公共场所经营活动。
第十条 同一公共场所经营者申办的卫生许可范围分属不同级别管辖的,按最高级别统一管辖。
第十一条 申请人应当向行政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公共场所卫生许可承诺书;
(二)卫生许可证申请表;
(三)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身份证明;
(四)公共场所地址方位示意图、平面图和卫生设施平面布局图;
(五)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制度。
公共场所经营者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负全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行政审批机关接收卫生许可申请材料后,应当按照《行政许可法》予以受理。
第十三条 申请人提出公共场所卫生许可事前现场指导需求的,行政审批机关可以根据需要组织开展现场指导服务。
第三章 审查与决定
第十四条 申请人承诺符合审批条件并提交材料的,应当场作出准予许可决定并发放卫生许可证;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应当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公示,有效期限为4年。
第十五条 卫生许可证编号格式为:冀公卫证字〔初次发证年份〕第XXXXXX-YYYYYY号(XXXXXX指行政区域代码,按国标编码填写;YYYYYY指本行政区域发证顺序编号,由发证机关自行确定)。
第十六条 同一单位在同一地点从事多项公共场所经营活动的,发放一个卫生许可证;在两个以上地点从事公共场所经营活动的,分别发放卫生许可证。
第十七条 行政审批机关应当自作出许可决定之日起5日内,将申请材料、承诺书和许可信息通报同级卫生健康行政机关主管部门。
第四章 撤销与变更
第十八条 监管部门应当在行政审批机关作出许可决定后60日之内对被许可人进行一次全覆盖检查。发现公共场所经营者不符合承诺条件开展经营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整改后仍达不到要求的,通知行政审批部门依法撤销许可,构成违法的要依法予以处罚。
省级卫生监督行政部门和监督机构要指导市、县(区)卫生监督行政部门及监督机构做好公共场所全覆盖检查工作,加强监督执法人员法律法规和标准学习培训,提升卫生监督执法能力;规范检查内容、检查标准、检查流程,及时纠正不规范检查行为。
第十九条 行政审批机关拟作出撤销决定前,应通知被许可人可以陈述、申辩或申请听证。
第二十条 行政审批机关根据监管部门撤销许可通知,依法履行撤销程序。
作出撤销许可决定的,应当在7日内将撤销许可决定书送达被许可人。
第二十一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申请变更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申请,行政审批机关接收变更申请后,应当场办理。
变更后的卫生许可证编号、有效期限不变,并注明“变更”字样,原卫生许可证收回。
公共场所经营者变更经营场所地址、增加许可事项的,应当重新申请办理卫生许可证。
第五章 延续与注销
第二十二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延续卫生许可证有效期的,应当在卫生许可证有效期限届满30日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卫生许可证延续申请表;
(二)与原提交卫生许可申请材料无变化的说明,或有变化内容的相关材料。
逾期提出延续申请的,按新申请卫生许可证办理。
第二十三条 行政审批机关接收延续申请后,应当场办理。延续后的卫生许可证编号不变,有效期限顺延。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原发证机关应当注销其卫生许可证:
(一)卫生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卫生许可证被依法撤销的;
(三)卫生许可证被依法吊销的;
(四)被许可人申请要求注销卫生许可证的。
被许可人申请注销卫生许可证的,应当提交注销申请书。
第二十五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遗失或毁损卫生许可证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办。补办的卫生许可证内容不变,注明“补”字样。
第二十六条 行政审批机关依法作出注销卫生许可证决定的,应当及时将涉及的单位名称、地址、许可证号、许可项目等相关信息予以公示。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规定的实施行政许可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二十八条 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委托其他人办理许可事项的,应当出具授权委托书。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