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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卫生健康委员会 关于征求《四川省强化医疗机构行风治理有关规定(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2021.02.18
四川省卫生健康委员会

根据省纪委十一届四次全会对重点行业领域突出问题系统治理作出决策部署,2020年我委在全省卫生健康领域聚焦“大处方、泛耗材、欺诈骗保”等重点工作,开展了行风问题系统治理工作,发现了一些共性问题、系统问题。为严肃行业纪律,促进依法执业、廉洁行医,我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查办案件涉案款物管理暂行规定》《医疗机构从业人员行为规范》《关于印发加强医疗卫生行风建设“九不准”的通知》《四川省医疗机构、医务人员、医疗行为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订了《四川省强化医疗机构行风治理有关规定》(征求意见稿),现面向社会公众征求意见。请于3月10日前将有关意见和建议发送至省卫生健康委医政医管处电子邮箱(scwsyq@163.com)。

感谢社会各界对卫生健康工作的关心和支持!
联 系 人:赵晓平  刘胡
联系电话:028-86134912

附件:《四川省强化医疗机构行风治理有关规定(征求意见稿)》

四川省卫生健康委员会
2021年2月18日 

 

附件

 

四川省强化医疗机构行风治理有关规定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严肃行业纪律,促进依法执业、廉洁行医,着力解决卫生健康行业领域突出问题,根据《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查办案件涉案款物管理暂行规定》《医疗机构从业人员违纪违规问题调查处理暂行办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机构从业人员行为规范》《关于印发加强医疗卫生行风建设“九不准”的通知》《四川省医疗机构、医务人员、医疗行为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等文件要求,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医疗机构从业人员,是指医疗机构所有相关工作人员,包括卫生专业技术人员、行政人员、后勤人员、规培人员、实习人员、进修人员、签订劳动合同但尚未注册人员、外包服务人员等。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医药生产经营企业,是指药品、试剂、医用设备和医用耗材的生产、经营企业或者代理机构。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医药代表,是指在医药生产经营企业或者其代理机构从事产品营销的有关人员。

第五条  本规定适用于全省公立医疗机构(含中医、妇幼)和社会办医疗机构。

 

第二章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行风管理职责

第六条  完善医疗卫生行业行为规范、医药购销领域工作规范等各项监管规章和制度,抓实党风廉政、警示案件和法律法规培训,推进医疗卫生系统行风建设。

第七条  指导辖区内医疗机构按要求报送有关企业的失信行为和医药代表不良诚信记录,建立每月报告制度,情节严重者应在10个工作日内报上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

第八条  建立与纪检监察、市场监管、医保物价等部门的沟通联系机制,定期移交有关企业的失信行为和医药代表不良诚信记录。

第九条  加强问责惩处,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完成违规线索移交和对违规医药生产经营企业及其医药代表的惩处。

 

第三章  医疗机构行风治理主体责任

第十条  书记、院长为本单位行风管理第一责任人,落实“一岗双责”,指定专人负责管理企业失信黑名单和医药代表诚信档案,加强内控制度和机制建设。

第十一条  建立健全重点人群、关键岗位工作人员财产和其他收入申报制度(除工资、绩效、津补贴之外取得的收入,如兼职兼业收入、业余经营收入、劳务报酬所得等)。

第十二条  建立科学的绩效考核体系和内部分配激励机制,提高医疗服务质量和效率,不得向科室或个人下达创收指标,不得将工作人员绩效、工资等收入与药品、医学检查等业务收入挂钩。

第十三条  强化物资采购管理工作,厘清有关部门职责,严格落实采管分离,完善药品、试剂、医用设备和医用耗材的遴选、招标采购、出入库监管、使用评价等制度和流程,将外送第三方医学检测纳入医院招标采购管理(医联体内检查除外),积极参与政府组织的药品、试剂、耗材集中带量采购谈价。

第十四条  利用大数据、医疗“三监管”平台等信息化手段,每月全院通报医疗“三监管”认定的不合理使用药品、耗材和不合理检查等问题线索,并公示。

第十五条  完善医院与医药生产经营企业及其医药代表工作登记备案制,制定医院与医药生产经营企业合作的有关条例并签订廉洁承诺书,建立违规医药生产经营企业失信黑名单和医药代表诚信记录档案。

第十六条  接待医药代表原则上实行预约制,接待人员为医疗机构相关职能和临床科室行政负责人(至少两人及以上同时在场),到采购部门参加采购活动除外

第十七条  加强安保管理,紧盯医药代表违规活动,一经发现立即制止,保留证据,并上报相关部门,逐步运用人脸识别系统参与全过程管理,所有三级医院要在门()诊、住院部、检验科、设备科、信息科、物资采供科、药剂科等重点部门安装高清视频监控设备,监控录像至少保留90天。

第十八条  建立主动上交“红包”、回扣的专项制度和保密制度,对无法拒绝的“红包”、发现不知情或无法拒绝的回扣应当在24小时内报告本单位的纪检部门或指定的受理部门,对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报告、不上交的,视同收受“红包”、回扣。

第十九条  严格执行本地区药品价格和医疗服务项目价格政策,严禁在省医疗保障部门制定的收费项目之外自立项目,严禁在本地区制定的收费标准外,分解项目收费、串换项目收费、私自收费或变相私自收费、擅自提高标准加收费用或重复收费。

第二十条  严禁医疗机构以伪造医疗文书、提供虚假病情证明、办理虚假出入院、诱导不符合住院指征的病人住院、以药换药等手段,套取骗取医保基金,获取不正当利益。

 

第四章  医务人员廉洁从医工作责任

第二十一条  严禁医疗机构有关人员为商业目的统计临床科室、医务人员有关药品、医用耗材、试剂等用量信息,或为医药营销人员统方提供便利。

第二十二条  严禁医疗机构从业人员利用职务之便私自采购药品、试剂、医用设备和医用耗材等产品,或为其在项目招投标、物资采购、医药产品销售使用等方面提供便利。

第二十三条  严禁医疗机构从业人员夸大病情,诱导患者过度检查、过度治疗违规介绍患者到其他医疗机构检查、治疗,或推荐其购买指定厂家、药店、诊所的医药产品。

第二十四条  严禁医疗机构从业人员利用工作之便,以各种名义索取、收受服务对象、家属、医药生产经营企业及其医药代表等相关人员以各种形式馈赠的现金、“红包”、有价证券、支付凭证、贵重礼品等以各种名义输送的不正当利益,或参加企业、营销人员等组织安排的境内()旅游、变相旅游、学术会议、培训、营业性娱乐场所娱乐活动及其他变相利益输送的活动。

第五章  责任追究与处罚

第二十五条  医药生产经营企业或医药代表违反本规定,通过各种名义或形式向医疗机构内设部门和从业人员直接或间接输送利益的,按以下情形处置。

(一) 累计涉案金额不足10000(含)元的,记当事医药代表不良诚信记录和有关医药生产经营企业失信行为,报医疗机构主管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对其失信行为进行通报,禁止该医药代表代理的医药产品进入该医疗机构。

(二) 累计涉案金额10000元——30000元(含)的,记当事医药代表不良诚信记录和有关医药生产经营企业失信行为,报市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对其失信行为进行通报,禁止该医药代表代理的医药产品进入该医疗机构,将相关线索移交市场监管局、发改委、医保局等相关部门,对个人行贿金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同时移交纪检监察、司法机关,配合调查处理。

(三) 累计涉案金额30000元——200000元(含)的,记当事医药代表不良诚信记录和有关医药生产经营企业失信行为,报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对其失信行为进行通报,禁止该医药代表代理的医药产品进入该医疗机构,将相关线索移交市场监管局、发改委、医保局、纪检监察、司法等部门,配合调查处理。

(四) 对涉案金额超过200000元,涉及医疗机构较多,涉案医务人员较广的案件,移交司法机关依法查处,将有关医药生产经营企业纳入失信黑名单,由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通报食品药品监管、医药集中采购管理等相关部门,禁止违规企业所有医药产品进入相关医疗机构,将相关线索移交市场监管局、发改委、医保局、纪检监察、司法等部门,配合调查处理。

(五) 应当给予党纪政务处分的,依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和中央、省委省政府的有关规定处理。

(六) 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六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对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诫勉谈话、批评、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等行政处理,并与医疗机构评先评优、建设项目和资金分配、床位核定、大型医用设备配置、绩效工资总额核算、数字化医院评审、医院等级评审、专项监督执法检查、医疗机构巡查等挂钩。

(一) 未建立医药代表登记备案制度或制度未落实,备案台账记录不规范的。

() 未建立医药生产经营企业失信黑名单制或未按要求报送企业失信行为的。

() 未建立医药代表诚信记录档案、诚信记录档案记录不完整或未按要求报送医药代表失信行为的。

() 未明确接待时间、地点、人员、记录要求或未按要求开展接待工作的。

() 未组织有关人员开展不定期巡查或未按要求在重点部门安装高清视频监控设备的。

() 违反医疗服务价格政策的,由市场监管部门和医保物价部门依法处理并通报卫生健康行政部门。

()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  医疗机构从业人员违反本规定的,一经查实,除收缴违法违规所得外,与评先评优、职称评聘、职务任免等挂钩,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等有关规定,视情节轻重给予从业人员批评教育、诫勉谈话、警告、记过、暂停执业活动、降低岗位等级或撤职、开除、吊销执业证书等处罚,涉嫌违法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八条  医疗机构管理人员违反本规定的,一经查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查办案件涉案款物管理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按以下情形处置:

(一) 收缴违法违规所得,由医疗机构约谈涉事工作人员、涉事科室负责人并进行相应行政处理。

(二) 情节较重的,由医疗机构或上级主管部门根据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理。

(三) 给予党纪政务处分的,由相应纪检监察机构依纪依规作出处分决定,或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建议相关部门作出处理。

(四) 涉嫌违法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四川省卫生健康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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