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退役军人事务部关于《优抚医院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2020.09.10
退役军人事务部

为适应形势任务发展,进一步加强优抚医院管理工作,经过充分调研与广泛征求意见,我部会同国家卫生健康委、国家医疗保障局研究修订《优抚医院管理办法》。现将《优抚医院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如对征求意见稿有修改意见,可通过以下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1.登陆“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 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网址:www.moj.gov.cn、www.chinalaw.gov.cn)进入首页主菜单的“立法意见征集”栏目提出意见。


2.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yjyfs@mva.gov.cn。


3.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北京市朝阳区北苑路36号金苑大厦B、C座退役军人事务部拥军优抚司(邮政编码:100012),并请在信封上注明“《优抚医院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字样。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0年10月10日。


退役军人事务部


2020年9月10日


相关稿件:


优抚医院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优抚医院管理,服务国防和军队建设,推动让退役军人成为全社会尊重的人,让军人成为全社会尊崇的职业,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优抚医院是国家为退役残疾军人和在服役期间患严重慢性病、精神疾病的复员退伍军人等抚恤优待对象提供医疗和供养服务的优抚事业单位。


优抚医院包括荣誉军人康复医院、复员退伍军人精神病医院和综合性优抚医院。


优抚医院坚持全心全意为抚恤优待对象服务的办院宗旨,坚持优抚属性,遵循医疗机构建设和管理规律。


第三条 国务院退役军人事务部门主管全国优抚医院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优抚医院工作。


国务院卫生健康部门负责优抚医院的行业管理、学科建设、业务指导和监督等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优抚医院的行业管理、学科建设、业务指导和监督等工作。


第四条 国家兴办优抚医院,所需经费按照事权划分列入各级财政预算。


优抚医院建设与发展应当纳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和卫生健康、医疗保障发展规划,建设水平应当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和卫生健康事业发展相适应。


第五条 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会同省级卫生健康部门根据抚恤优待对象数量和医疗供养需求情况,共同制定本行政区域内优抚医院布局和发展规划,并报退役军人事务部和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备案。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置优抚医院,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优抚医院布局规划,适应部队伤病残退役军人移交安置工作和服务备战打仗需要。


因符合条件抚恤优待对象数量较少不宜建设优抚医院的地方,可以采取合作办院、购买服务等方式,协调当地其他医疗机构完成应当收治对象的医疗和供养服务任务。


优抚医院应当承担当地卫生健康部门分配的医疗任务,积极参与当地医疗联合体、医疗共同体、专科联盟建设,按程序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工伤康复协议机构、大病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范围。


第六条 各级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将优抚医院纳入当地医疗卫生服务体系,加强对优抚医院医疗业务工作的指导,支持优抚医院医务人员的补充调剂和培训进修,帮助优抚医院进行疑难杂症的会诊治疗。


第七条 各级退役军人事务、卫生健康部门应当支持有条件的优抚医院在医疗、科研、教学等方面全面发展,积极争创等级医院。


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管理的优抚医院应当达到三级医院标准,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管理的优抚医院应当达到二级或以上医院标准。


第八条 优抚医院在建设、用地、水电、燃气、供暖、电信等方面享受国家有关优惠政策。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优抚医院提供捐助和服务。


优抚医院各项经费应当按照批复的预算执行,接受财政、审计部门和社会的监督。


第九条 对在优抚医院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服务保障


第十条 优抚医院根据主管部门下达的任务,收治下列抚恤优待对象:


(一)需要常年医疗或者独身一人不便分散安置的一级至四级退役残疾军人;


(二)在服役期间患严重慢性病的退役残疾军人和带病回乡复员退伍军人;


(三)在服役期间患精神疾病,需要住院治疗的复员退伍军人;


(四)短期疗养的抚恤优待对象;


(五)主管部门安排收治的其他人员。


优抚医院应当在完成主管部门下达的收治任务的基础上,为其他抚恤优待对象提供优先或优惠服务。


第十一条 优抚医院应当为在院抚恤优待对象提供良好的医疗服务和生活保障,主要包括:


(一)健康检查;


(二)疾病诊断、治疗和护理;


(三)康复训练;


(四)健康指导;


(五)辅助器具安装;


(六)精神卫生、社会工作等服务;


(七)生活必需品供给;


(八)生活照料;


(九)文体活动。


第十二条 优抚医院应当加强对在院抚恤优待对象的思想政治工作,发挥抚恤优待对象在光荣传统教育中的重要作用。


第十三条 优抚医院针对在院残疾军人的残情特点,实施科学有效的医学治疗,探索常见后遗症、并发症的防治方法,促进生理机能恢复,提高残疾军人生活质量。


第十四条 优抚医院应当采取积极措施,控制在院慢性病患者病情,减轻其痛苦,降低慢性疾病对患者造成的生理和心理影响。


第十五条 优抚医院对在院精神疾病患者进行综合治疗,促进患者精神康复。


对精神病患者实行分级管理,预防发生自杀、自伤、伤人、出走等行为。


第十六条 优抚医院应当规范入院、出院程序,建立收治对象的个人医疗档案。


属于第十条规定收治范围的抚恤优待对象,可以由本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提出申请,或者由村(社区)退役军人服务站代为提出申请,经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审核,由优抚医院根据主管部门下达的任务和计划安排入院。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可以指定优抚医院收治符合条件的抚恤优待对象。


在院抚恤优待对象基本治愈或者病情稳定,符合出院条件的,由优抚医院办理出院手续。


在院抚恤优待对象病故的,优抚医院应当及时报告主管部门,并协助抚恤优待对象常住户口所在地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妥善办理丧葬事宜。


第十七条 优抚医院应当按照主管部门工作安排定期组织开展巡回医疗活动,积极为院外抚恤优待对象提供医疗服务。


第十八条 优抚医院应当在做好抚恤优待对象服务工作的基础上,积极履行医疗机构职责,发挥自身医疗专业特长,为社会提供优质医疗服务。


优抚医院应当通过社会服务提升业务能力,改善医疗条件,不断提高医疗和供养水平。


第十九条 优抚医院适用国家有关医疗机构管理的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参照执行卫生健康部门有关医疗机构的相关标准。


优抚医院在设置审批、登记管理、执业和监督等方面应当符合《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三章院务管理


第二十条 优抚医院实行党委领导下的院长负责制,科室实行主任(科长)负责制;医院领导班子成员可以采取医院内部推选、竞争(聘)上岗、公开选拔(聘)等方式进行,科室主任(科长)可以采取竞聘上岗、公开招聘方式进行。


优抚医院应当按照当地卫生健康部门要求,参加同级政府公立医院管理(监管)委员会绩效考核,考核结果作为医院领导班子建设和领导干部培养、使用、奖惩等重要依据。绩效考核应当将优抚医院的优抚职能履行情况作为重要考核指标。


优抚医院应当加强医保基金等资金监管,强化内部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优抚医院应当加强党的建设和领导作用,充分发挥基层党组织战斗堡垒作用和党员先锋模范作用,促进思想政治和医德医风建设。


第二十二条 优抚医院实行国家规定的工资制度,按照国家相关高层次人才工资分配激励政策,合理确定医务人员薪酬待遇水平,促进医务人员队伍建设。


第二十三条 优抚医院建立职工代表大会制度,保障职工参与医院的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第二十四条 优抚医院应当树立现代管理理念,推进现代化、标准化、信息化建设;强化重点专科建设,发挥专业技术优势;建立完整的医护管理、感染控制、药品使用、医疗事故预防和安全、消防等规章制度,提高医院质量管理水平。


第二十五条 优抚医院实行岗位责任制,设立专业技术类、管理类、工勤技能类等岗位并明确相关职责;实行24小时值班制度,按照医院分级护理等有关要求对收治对象提供护理服务,保证收治对象在院期间的人身和健康安全。


第二十六条 优抚医院应当完善人才培养和引进机制,积极培养和引进学科带头人,同等条件下优先选聘退役军人中的医护人员,建立一支适应现代化医院发展要求的技术和管理人才队伍。


第二十七条 优抚医院应当加强与军队医院、其他社会医院、医学院校的合作与交流,开展共建活动,在人才、技术等领域实现资源共享和互补。


第二十八条 优抚医院应当加强医院文化建设,积极宣传抚恤优待对象的光荣事迹,形成有爱国拥军特色的医院文化。


第四章责任追究


第二十九条 优抚医院的土地、房屋、设施、设备和其他财产归优抚医院管理和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侵占、破坏优抚医院财产(物)、设施设备的,由当地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在院抚恤优待对象应当遵守优抚医院各项规章制度,尊重医护人员工作,自觉配合医护人员的管理。对违反相关规定的,由优抚医院或者主管部门进行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第三十一条 优抚医院违反本办法规定,提供的医疗和供养服务不符合要求,由优抚医院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责任人和其他主管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优抚医院造成收治对象人身损害或发生医疗事故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优抚医院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对其直接负责的责任人和其他主管人员进行批评教育,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审批优抚医院收治和供养待遇的;


(二)贪污、挪用、截留、私分优抚医院款物的;


(三)在优抚医院建设和管理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四)其他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行为的。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 承担抚恤优待对象收治供养任务的其他医疗机构,对抚恤优待对象的服务和管理工作,可以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0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