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条例(修订草案)》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公告
市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对《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条例(修订草案)》进行了审议。为进一步发扬立法民主,现将条例修订草案及相关说明在解放日报、上海法治报、东方网(www.eastday.com)、新民网(www.xinmin.cn)、上海人大网、“上海人大”微信公众号上全文公布,向社会广泛征求意见,以便进一步研究修改,再提请以后的常委会会议审议。现将有关事项告知如下:
一、公开征求意见的时间
2025年8月1日至2025年8月15日
二、反映意见的方式
(一)来信地址:上海市人民大道200号,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立法二处;邮政编码:200003
(二)电子邮件:fgwlfec@126.com
(三)传真:63586583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2025年8月1日
关于《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有关事项的说明
一、制定背景
建设上海自贸试验区是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在新形势下全面深化改革和扩大对外开放的重大战略举措。2014年8月实施的《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是全国首部自贸试验区立法,在推动上海自贸试验区形成一系列改革创新举措,为国家“试制度、探新路、测压力”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条例》实施十多年来,上海自贸试验区的覆盖范围、管理体制、外部环境等均发生了变化,在制度创新的基础上更加注重功能拓展和产业发展。为此,有必要对《条例》进行全面修订,以充分体现新形势下实施自贸试验区提升战略的要求,为建设更高水平上海自贸试验区提供坚实的法治保障。
二、主要内容
《条例(修订草案)》共九章六十一条,主要内容如下:
(一)明确目标定位、体制机制等基本制度。一是对照习近平总书记的重要指示精神和党中央国务院最新文件要求,明确上海自贸试验区的建设目标。二是梳理固化市级协调机制,进一步明晰上海自贸试验区管理机构、临港新片区管理机构、市级部门和中央在沪机构的工作职责。三是完善自贸试验区制度创新协同联动机制,推进联动区建设,并加强与国内其他自贸易试验区对接合作。(第三条至第七条)
(二)集成投资开放与贸易便利的创新成果。一是总结固化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管理、境外投资备案管理、通关便利、国际贸易“单一窗口”建设等制度经验。二是对货物贸易新业态、跨境贸易全流程数字化、免予办理强制性产品认证工作试点、绿色燃料保税加注、国际航行船舶药械补给供应等创新举措作出制度性安排。(第十条至第十六条)
(三)完善金融领域创新开放举措。一是推进金融基础设施建设,促进金融要素市场扩大对外开放。二是完善以自由贸易账户体系为核心的跨境金融服务和离岸金融业务。三是明确支持发展科技金融、绿色金融、数字金融的相关措施。四是健全金融风险防控机制,维护金融系统稳定运行。(第十八条至第二十五条)
(四)细化科创、人才、全产业链发展等领域制度。一是明确促进创新要素集聚,加强基础性前沿性研究,推动跨境技术交易等举措。二是系统梳理自贸试验区吸引境内外人才创业、工作的政策及服务保障措施。三是明确新形势下上海自贸试验区产业布局和生物医药、人工智能等重点产业的发展方向。(第二十六条至第三十八条)
(五)明确数字经济发展重点。一是明确建立数据安全合规出境机制,促进数据跨境流动和数据要素流通。二是推动数据高质量运用,支持公共数据依法共享应用,开展数字技术创新应用。三是发展数据产业,打造数字基础设施和产业发展平台,推动数字企业国际化运营。(第三十九条至第四十四条)
(六)总结固化边境后规则制度。一是对政府采购、知识产权保护、生态环保等领域的制度举措予以明确。二是对通信网络自主选择权、信息基础设施建设等方面作了完善。(第四十五条至第五十条)
(七)强化服务监管与法治保障。一是完善法律适用、调法调规等内容,为深化改革创新预留空间。二是明确政务服务、监管创新、风险防范、监管互认与合作等制度,提升行政效能。三是明确推进涉外法律服务开放试点,加强涉外法律服务保障。四是强化司法审判、仲裁、商事调解等多元纠纷解决机制作用发挥,提升纠纷解决能力。(第五十一条至第五十九条)
三、征求意见的重点
1. 关于进一步对标高标准国际经贸规则、扩大制度型开放的意见建议;
2. 关于进一步完善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一流营商环境,推动投资、贸易自由化便利化的意见建议;
3. 关于统筹高水平城市建设和高质量产业发展,提升对各类人才吸引力的意见建议;
4. 其他意见和建议。
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条例(修订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推进和保障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建设,深入实施自由贸易试验区提升战略,扩大高水平制度型开放,充分发挥自由贸易试验区示范作用,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批准的相关方案,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及临港新片区(以下统称“自贸试验区”)。
第三条(建设目标)
自贸试验区应当围绕上海“五个中心”建设和建成具有世界影响力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国际大都市的要求,坚持以高水平开放为引领,以制度创新为核心,统筹发展和安全,全面对接国际高标准经贸规则,建设国家制度型开放示范区,打造开放层次更高、营商环境更优、辐射作用更强的改革开放新高地。
第四条(市级协调推进机制)
市人民政府在国务院领导和国家有关部门指导下,组织实施自贸试验区改革开放工作,依法制定与自贸试验区建设、管理有关的规章和政策措施。
本市设立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推进工作领导小组,组织领导和统筹协调自贸试验区工作,全面落实国家工作部署,研究谋划全面深化改革开放的思路和实施路径,推动落实区域建设发展的重大事项。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推进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发展改革部门,承担领导小组日常工作。
第五条(管理机构)
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管理机构和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管理机构负责各自区域内的开发建设、改革发展和制度创新等任务,依法履行相关管理职责。
市人民政府在自贸试验区建立综合审批、相对集中行政处罚的体制和机制,由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管理机构和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管理机构集中行使本市有关行政审批权和行政处罚权,具体事项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第六条(各单位职责)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支持自贸试验区的各项工作,优先在自贸试验区实施重大改革举措、布局重大创新平台、规划重大投资项目,承担自贸试验区其他行政事务。
相关区和镇人民政府应当在规划、资金、用地、能源保障、公共服务配套等方面给予支持,协同推进自贸试验区落实开发建设、改革发展、制度创新等任务。
中央金融管理部门在沪机构以及海关、海事、边检、通信管理等部门,依法在自贸试验区内履行行政管理职责。
第七条(协同联动发展)
本市完善自贸试验区制度创新协同联动机制,推进联动区建设,复制推广改革试点成果,推动产业协同布局、开放发展,支持联动区结合区域发展实际依法开展差异化、特色化制度创新试点。
本市加强自贸试验区与国内其他自由贸易试验区对接合作,推动自贸试验区建设融入长三角区域一体化高质量发展、长江经济带高质量发展等国家战略,服务共建“一带一路”倡议,形成优势互补、各具特色、共建共享的协同发展格局。
第八条(鼓励改革创新)
充分激发经营主体活力,法律、法规、规章未禁止的事项,鼓励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在自贸试验区积极开展改革创新活动。
本市营造自贸试验区敢为人先、改革创新、宽容失败的社会氛围。改革创新未能实现预期目标,但有关单位和个人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决策、实施,且勤勉尽责、未牟取私利的,不作负面评价,依法免除相关责任。
第九条(优化营商环境)
自贸试验区建设应当以企业等经营主体获得感为评价标准,以政府职能转变为核心,践行“有求必应、无事不扰”的服务理念,对标最高标准、最高水平,打造贸易投资便利、行政效率高效、政务服务规范、法治体系完善的国际一流营商环境,为企业等经营主体投资兴业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发展环境。
第二章 投资开放与贸易便利
第十条(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管理)
自贸试验区落实外商投资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制度。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在自贸试验区内投资,应当符合《自由贸易试验区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负面清单)》的有关规定。负面清单以外的领域,按照内外资一致原则实施管理,不得设置隐性壁垒。
负面清单以内的领域,符合自贸试验区发展实际的特殊投资项目,自贸试验区可以按照国家规定,实行外商投资试验性政策措施,开展更高水平开放试点。
第十一条(境外投资)
自贸试验区内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可以开展多种形式的境外投资合作,对国家规定的非敏感类境外投资项目实行备案管理。
自贸试验区完善境外投资综合服务平台建设,整合部门资源,优化境外政策咨询、安全提示、风险预警等相关服务。
第十二条(货物贸易新业态)
自贸试验区通过下列方式,促进贸易转型升级,发展货物贸易新业态:
(一)发展保税维修、保税检测、保税研发、保税展示等保税业务,符合规定的维修后的货物可以转为内销;
(二)发展跨境电子商务,在通关、税收征管、支付结算、海外仓、进出口退换货等方面给予便利;
(三)发展离岸贸易,优化支付结算、贸易融资等金融服务,支持企业设立全球贸易运营中心;
(四)依法开展文物艺术品展示、拍卖、交易业务,对符合条件的文物艺术品进出口实施通关便利化措施;
(五)支持依法以售后回租方式开展医疗器械等特定标的物融资租赁活动;
(六)支持大宗商品交易、中间品贸易、绿色贸易、期货保税交割、跨境套期保值等国际贸易业务发展。
第十三条(通关便利)
本市支持海关、海事、边检等口岸检查检验机构按照通关便利、高效安全的原则,在自贸试验区开展货物贸易监管制度创新,优化通关流程、完善通关服务;支持口岸检查检验机构、口岸运营单位等提高自贸试验区通关申报、查验放行、后续监管等环节的信息化应用水平,推动提升货物贸易自由化便利化水平。
市口岸部门在国家有关部门的指导下,加强自贸试验区通关协调服务,推进口岸检查检验机构、本市有关部门、口岸运营单位加强通关各环节的联动协作,及时协调处理影响通关日常运行的各类问题。
市场监管等部门支持自贸试验区根据国家授权,探索扩大免予办理强制性产品认证申请主体,优化申请要求,创新监管方式,试点开展特殊用途进口产品检测工作,经检测合格的产品可以在特定区域内用于生产和使用。
第十四条(贸易数字化)
自贸试验区支持国际贸易“单一窗口”建设,实现“一个平台、一次提交、结果反馈、数据共享”,构建智慧口岸数字底座和“一站式”贸易数字化公共服务平台。
数据、网信等部门支持在自贸试验区运用区块链等技术赋能电子提单、电子仓单、电子票据等电子可转让记录应用,推动单证数据、监管数据、贸易数据、物流数据有序上链,实现跨境贸易全流程数字化,为各类经营主体降本增效。
第十五条(服务业扩大开放)
自贸试验区按照国家规定,实行跨境服务贸易负面清单管理制度。负面清单以外的领域,按照境内外服务及服务提供者待遇一致原则实施管理。
经济信息化、通信管理、科技、卫生健康、文化旅游、教育、司法行政等部门支持自贸试验区按照国家部署,在增值电信、生物技术、医疗机构、文化教育、法律服务等领域通过放宽外资准入限制、推动技术应用开放、引入国际优质资源、促进国际协同创新等方式扩大开放,推进国际合作。
第十六条(航运服务业)
金融、交通、司法行政等部门支持自贸试验区开展航运金融、航运保险、海事仲裁、航运交易、船舶运输、船舶管理、船员服务等业务,提升航运服务业能级。
在自贸试验区实行以“中国洋山港”为船籍港的国际船舶登记制度,实施高效率的船舶登记流程及便利化服务。在自贸试验区依法设立的企业进行国际船舶登记的,企业的外资持股比例不受限制。
市交通、口岸等部门支持自贸试验区开展国际中转、集拼和分拨业务。根据国家授权,符合相关规定的国际集装箱班轮公司可以利用其全资或者控股拥有的非五星旗国际航行船舶开展洋山港和国家规定的国内港口之间,以洋山港为国际中转港的外贸集装箱沿海捎带业务。
本市支持在自贸试验区开展国际航行船舶绿色燃料替代的保税加注试点,推动液化天然气、高低硫混兑燃料油、生物燃料油、绿色甲醇、绿氢、绿氨等新型燃料应用和规范管理。
交通、商务、市场监管等部门支持自贸试验区创新国际航行船舶药品和医疗器械补给供应制度,优化港口补给综合服务。
第三章 金融创新开放
第十七条(国际金融中心核心区建设)
自贸试验区在确保金融安全的前提下依法开展金融创新试点,完善金融市场体系、产品体系、机构体系、基础设施体系,强化金融开放枢纽门户功能,增强全球资源配置能力,更好服务和引领实体经济发展,提升上海国际金融中心竞争力和影响力。
第十八条(金融基础设施)
自贸试验区按照国家规定开展下列工作,推进金融基础设施建设,促进股票、债券、期货和衍生品、货币、外汇、黄金、保险、股权等金融要素市场扩大对外开放:
(一)提升人民币跨境支付系统功能和全球网络覆盖范围,为人民币计价的全球贸易、航运及投融资等提供安全高效的跨境结算清算服务;
(二)推动证券交易场所优化科创板相关规则设计,支持新产业新业态新技术领域内突破关键核心技术企业在科创板融资发展;
(三)推动期货交易场所推出面向国际投资者、以人民币计价结算的国际大宗商品等期货、期权交易品种,探索健全航运衍生品体系,建设场内全国性大宗商品仓单注册登记中心;
(四)推动保险交易场所建设国际再保险登记交易中心,构建机构集聚中心、业务交易中心、风险管理中心,并建立统一登记服务体系;
(五)支持外汇交易场所为自贸试验区人民币外汇交易提供交易设施服务,完善面向共建“一带一路”国家的货币外汇交易服务;
(六)支持黄金交易场所与境外交易场所开展产品授权合作,扩大人民币基准价格在国际主流市场的应用范围,探索特定品种交割国际化,设置境外交收库;
(七)支持区域性股权托管交易场所建设私募股权和创业投资股权份额转让平台;
(八)支持建设覆盖全金融市场的交易报告库,健全跨境资金流动监测预警、宏观审慎评估和协调联动机制;
(九)支持建设国际金融资产交易平台,打造配置全球金融资源、便利国际投资者深度参与中国金融市场的功能性平台。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中央金融管理部门在自贸试验区设立金融基础设施运营机构,协同推进在沪金融基础设施运营机构实现境内外互联互通。
第十九条(自由贸易账户体系)
自贸试验区完善自由贸易账户体系,实现分账核算管理,拓展账户功能和应用场景,优化账户规则,便利跨境资金流动。
本市支持符合相关规定的自贸试验区内经营主体在有效防范风险的前提下,依法通过自由贸易账户办理相关业务;支持境外企业在依法合规前提下开立自由贸易账户,并运用该账户开展投融资等活动。
本市支持银行业金融机构基于境外机构自由贸易账户开发存款产品,为非居民通过自由贸易账户办理的外币存款业务,其利率可以参照国际惯例进行市场化定价。
第二十条(跨境金融)
自贸试验区按照国家统一部署采取下列措施,提升跨境金融服务水平,适应高水平贸易投资自由化便利化需要,强化金融对企业全球化经营与投资的支持能力:
(一)支持银行业金融机构在符合监管规定的前提下,为诚信合规企业提供跨境资金收付便利化服务,稳步推动自贸试验区与境外之间资金的依法合规、自由便利流动;
(二)探索资本项目可兑换的实施路径,完善外债管理,简化外债登记手续,支持符合监管要求的自贸试验区内非金融企业根据全口径跨境融资宏观审慎管理政策借用外债;
(三)支持银行业金融机构依法合规发放非居民并购贷款,审慎放宽贷款比例、还款期限等限制;
(四)扩大跨国公司本外币一体化资金池业务试点范围,优化自贸试验区全功能型资金池的跨境资金调拨管理,鼓励企业集团在自贸试验区设立跨境资金池,提升财资中心能级;
(五)开展合格境外有限合伙人试点,推进试点机构依法开展对境内非上市企业股权、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份和夹层基金、特殊资产、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创业投资基金等的投资活动。
第二十一条(离岸金融业务发展)
本市支持自贸试验区争取中央金融管理部门的指导和支持,率先构建与上海国际金融中心相匹配的离岸金融体系,在风险可控和依法合规前提下,发展人民币离岸交易。
经中央金融管理部门批准,自贸试验区内的金融机构可以通过专用账户或者在特定区域经营离岸金融业务。
本市支持符合条件的国际金融组织、境外金融机构以及注册在境外的非金融企业在自贸试验区依法发行债券。
第二十二条(科技金融)
自贸试验区加强科技创新领域的金融支持,创新科技金融服务模式,引导金融机构开发适配科技型企业需求的金融产品与服务,支持开展天使投资、知识产权质押融资、科技贷款、科技保险等业务,为区内科技型企业提供覆盖全生命周期的金融服务。
第二十三条(绿色金融)
自贸试验区完善绿色金融产品和服务供给,支持绿色债券以及环境、社会和治理指数的研发与推广,支持依法开展天然气、电力、氢能等绿色相关衍生品交易和业务创新,推动金融机构稳妥参与碳金融市场建设。
生态环境、发展改革、金融等部门支持在自贸试验区开展气候投融资等绿色金融改革创新,探索建立差异化投融资机制。
第二十四条(数字金融)
自贸试验区支持区内金融机构提升数字化服务水平,构建贸易金融区块链标准体系,扩大跨境人民币收付业务的数字化服务覆盖面,推动制定电子支付系统国际先进标准。
本市按照国家部署,支持自贸试验区开展数字人民币试点应用,在风险可控和宏观审慎管理框架下,拓展数字人民币在跨境贸易结算、投融资便利化等领域的应用场景。
第二十五条(金融风险防控)
自贸试验区统筹金融改革发展稳定,健全金融风险监测、预警和防范机制,协同中央金融管理部门在沪机构协调解决金融监管与风险处置中的重大事项。
金融、市场监管等部门基于审慎监管原则,依法采取必要合理措施,保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提升监管协同效能,维护金融系统稳定运行。
自贸试验区依法依规推进金融监管信息共享、跨部门监管协作和跨境风险处置合作,建立健全金融创新监管工作机制,在特定范围内对前沿金融技术开展封闭环境测试与风险隔离验证,实现创新发展与风险防控的动态平衡。
第四章 科技创新与人才发展
第二十六条(科技创新能力提升)
本市支持自贸试验区内企业提升科技创新能力,强化科技创新主体地位,引导增加研发投入,加强基础研究与前沿技术探索,开发关键核心技术、共性基础技术和前沿交叉技术。
自贸试验区促进创新要素集聚,推动科技创新和产业创新融合发展,培育发展新产业、新业态、新动能,服务现代化产业体系建设。
第二十七条(国际协同创新)
自贸试验区建立跨境科技创新合作机制,深化与张江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联动发展,对接国际大科学计划和大科学工程,推动重大科技基础设施向全球开放共享。
科技、经济信息化等部门支持在自贸试验区依法设立国际知名研发机构和科技服务机构,引进和培育国际科技和产业组织;支持科技人员参与国际协同研究项目,融入全球科技创新网络。
第二十八条(跨境技术交易)
自贸试验区发展跨境技术交易服务,推动技术产权证券化交易模式创新,支持境外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与技术产权数字化产品投资交易;依托相关技术交易机构,配套完善技术贸易促进服务体系,构建与国际规则相衔接的技术权益确认、技术价值评估、科技成果转化风险评估等标准体系。
第二十九条(境外人才创新创业)
自贸试验区支持外籍人才参与创新创业活动,保障其依法享受国民待遇,同等适用鼓励创新创业的政策措施。
自贸试验区按照国家规定,逐步放宽境外人才在金融、医疗、拍卖、建筑、规划、设计等领域的从业限制。符合条件的境外专业人才持有境外相应职业资格的,经备案管理后,可以在自贸试验区内提供专业服务。
境外个人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可以在自贸试验区内报名参加相关职业资格考试。
第三十条(出入境和停居留便利)
经自贸试验区内备案企业或者机构邀请的外籍人员入境从事交流、访问、商贸、就业等活动的,按照国家规定可以享受电子口岸签证等便利签证服务。
自贸试验区完善外籍高层次人才、顶尖科研团队外籍核心成员永久居留申办机制,为在区内创业、工作的外籍人才及外籍优秀毕业生提供停居留便利化措施。
本市支持在自贸试验区实施外国人工作许可证与社会保障卡功能融合,提供外国人工作、居留并联审批等服务。
第三十一条(人才保障措施)
本市优化自贸试验区人才引进落户政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支持自贸试验区内符合规定的用人单位、社会培训评价组织等按照国家和本市相关规定,开展职业技能等级认定、专项职业能力考核。
第五章 全产业链创新发展
第三十二条(产业集群)
本市构建世界级高端产业集群,加快推进新型工业化,培育发展新质生产力,增强经济发展新动能,提升国际竞争新优势。
本市推动重大项目和各类功能性平台向自贸试验区集聚,支持集成电路、生物医药、人工智能、智能网联汽车、民用航空、高端装备等领域的重点项目在区内优先布局落地。
第三十三条(集成电路)
市经济信息化等部门支持自贸试验区构建涵盖设计、制造、封测、装备、材料、零部件等关键环节的集成电路全产业链,推动产业链各环节重点企业协同联动,提升产业链供应链的自主性和稳定性。
本市支持自贸试验区按照国家规划布局,引进集成电路重大生产线项目。
第三十四条(生物医药)
本市推动自贸试验区生物医药全产业链创新发展,开展国际合作,研发重大创新药械产品,加快核心技术、零部件、原材料、科研仪器试剂攻关,探索推动生物医药分段生产改革,增强产业链供应链安全水平和韧性。
本市支持在自贸试验区开展外商投资企业从事人体干细胞、基因诊断与治疗技术开发和应用扩大开放试点,持续扩大外资开放准入,推动生物医药产业国际化发展。
本市支持在自贸试验区建立生物医药研发和检测用物品进口试点联合推进机制,优化实施血液等人体组织、病原微生物、生物制品等生物医药特殊物品进出境联合监管机制。
第三十五条(人工智能)
本市支持自贸试验区建设人工智能产业集群,实施涵盖基础硬件、智能算力集群、高质量训练数据集与基础模型、前沿技术研究、垂直领域应用的全链条系统性布局。
市经济信息化等部门支持自贸试验区推动模型生态创新,强化高质量训练数据集建设,完善智能算力资源要素供给保障,推进科学智能基础研究与关键核心技术突破,推动新技术、新产品、新场景的创新应用,培育具有国际竞争力的大模型创新产品与解决方案。
第三十六条(无驾驶人智能网联汽车)
经济信息化、交通、公安、通信管理等部门支持自贸试验区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建立无驾驶人智能网联汽车测试与应用管理制度,按照发展与安全并重原则,开展道路测试、示范应用、示范运营及商业化运营等创新应用活动,完善数据安全管理、网络安全保障、事故责任认定等风险防控措施,确保安全有序、风险可控。
第三十七条(民用航空)
本市支持自贸试验区构建民用航空产业创新生态,服务大飞机规模化、系列化发展,重点引育结构大部段和复合材料、机载系统、发动机、制造装备等产业链关键环节企业和项目。
市经济信息化、科技等部门支持自贸试验区促进研发、生产、试飞、销售、维修、回收等大飞机全生命周期业务集聚发展,推动大飞机园建设成为世界级民用航空产业集群核心承载区。
第三十八条(高端装备产业)
自贸试验区聚焦先进核能、燃气轮机、船用发动机、深海作业装备、商业卫星等高端装备重点领域,推动整机制造与零部件产业链协同发展,加快标志性产品突破,支持首台套、首批次应用。
市经济信息化、科技等部门支持自贸试验区引育高端装备产业链关键企业和项目,支持燃气轮机、工业母机等重点领域中试平台建设,支持高端装备企业开展智能工厂建设。
第六章 数字经济发展
第三十九条(数据跨境安全有序流动)
市网信、数据等部门支持自贸试验区按照国家规定和部署,探索数据跨境流动安全管理制度创新,对接国际规则,参与跨境数据流动规则、数字技术标准制定等国际合作。
自贸试验区在国家数据分类分级保护制度框架下,建立以负面清单和操作指引为核心的数据安全合规出境机制。区内数据处理者向境外提供负面清单以外的数据,无需申报数据出境安全评估、订立个人信息出境标准合同或者通过个人信息保护认证,但应当依法依规履行数据安全保护义务。
第四十条(数据要素流通)
自贸试验区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推动公共数据资源规范开发利用,健全数据共享开放机制,探索制定数据交易流通相关标准规范。
本市支持自贸试验区完善数据交易场所建设,健全数据交易规则,规范数据交易商业模式,加强监督管理,保障数据交易公平有序、安全可控、全程可追溯。鼓励经营主体通过依法设立的数据交易场所进行数据交易。
第四十一条(公共数据应用)
市数据等部门支持自贸试验区依托市大数据资源平台,探索与海关、税务、金融管理等国家有关部门建立常态化公共数据共享交换机制,支持相关公共数据在跨境贸易、金融监管等特定场景依法开展先行先试应用。
本市支持并规范自贸试验区内相关经营主体依据有关公共数据授权运营规定,开展公共数据开发利用。
第四十二条(数字技术应用)
自贸试验区完善与国际规则相衔接的数字身份认证制度,开展跨境数字身份互认试点等国际合作。
自贸试验区推进电子发票应用创新,完善电子发票全流程数字化管理,增强电子发票跨境交互能力。
第四十三条(数据产业)
市数据、经济信息化等部门支持自贸试验区培育国际化数据产业,建设国际数据经济产业园;打造数字基础设施和产业发展平台,建设人工智能、生物医药、跨境贸易等领域的行业性数据枢纽,促进重大产业链供应链数据互通互联。
本市支持自贸试验区探索建立算法评价标准体系,推动算法知识产权保护。市知识产权部门开展数据产品知识产权登记,对符合条件的数据产品,引导开展多元化流通交易,探索数据产品金融服务,促进数据产品价值实现。
第四十四条(数字企业出海)
自贸试验区引导和推动数字企业开展国际化经营与服务,优化国际数据中心、区块链跨境节点等数字基础设施布局。
市数据、商务、网信等部门支持数字企业提升国际化运营能力,制定数字企业出海指引,明确数据跨境流动、网络安全管理等要求,构建海外数字综合服务体系,提供信息咨询、争议解决等服务。
本市支持数字企业依托自贸试验区开展国际数据合作,建设企业国际化数字服务园区与基地,参与跨境数据流动、数据安全等国际规则和数字技术标准的制定,提升国际化经营能力。
第七章 边境后管理制度
第四十五条(公平待遇)
自贸试验区内各类经营主体的平等地位和发展权利,受法律保护。区内各类经营主体在监管、税收和政府采购,以及使用资金、技术、人力资源、土地使用权等各类生产要素和公共服务资源等方面享有公平待遇。
第四十六条(政府采购)
在自贸试验区内,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团体组织以及依法指定的其他采购实体,为履行自身职责或者提供公共服务需要,开展以合同方式取得货物、工程和服务,以及订立特许经营合同等活动的,依法适用有关政府采购的规定。
自贸试验区加强政府采购活动电子化、智能化应用,提升采购效率和透明度,为经营主体公平参与政府采购竞争提供便利。
第四十七条(信息基础设施建设保障)
市经济信息化、通信管理、广播电视、规划资源等部门依法保障自贸试验区内通信基础设施的规划与建设,保障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平等接入和企业用户自主选择通信网络业务的权利。
市经济信息化、通信管理、广播电视等部门会同市规划资源等部门组织编制信息基础设施专项规划,应当统筹信息基础设施的建设和空间利用需求,经批准后依法纳入相应的国土空间规划,并作为土地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
第四十八条(知识产权保护)
自贸试验区建立专利、商标、版权、地理标志、商业秘密等知识产权高水平保护制度,按照相关规定实施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支持开展著作权侵权纠纷行政裁决试点,支持以版权行为发生地为原则开展跨地区作品登记,完善商业秘密保护制度,加强知识产权行政执法与司法保护的衔接。
第四十九条(生态环境保护)
自贸试验区加强生态环境保护,推进生物多样性保护、可持续利用等工作。
鼓励自贸试验区内企业等经营主体申请国际通行的环境和能源管理体系标准认证,参与绿色低碳供应链建设试点,节约能源资源,采用先进生产工艺和技术减少污染物和温室气体排放。
鼓励开展绿色产品和服务进出口贸易,推行国家统一的绿色产品标准、认证和标识体系,支持开展产品碳足迹标识认证工作,推动建立跨境绿色供应链管理体系。
第五十条(劳动者权益)
自贸试验区内劳动者平等就业、选择职业、取得劳动报酬、休息休假、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接受职业技能培训、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参与民主管理等权利,受法律保护。
自贸试验区引导和推动企业等经营主体构建和谐劳动关系,落实劳动合同、集体合同和集体协商制度,就劳动报酬、劳动安全卫生等有关事项进行平等协商,加强劳动保护,改善劳动条件。
自贸试验区健全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培育基层劳动关系服务站点,依法配备劳动保障监察员,加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开展劳动用工法治体检,处理劳动者、工会、企业、公众等提出的意见诉求;发挥工会在维护职工权益、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方面的作用,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参与劳动人事争议协商调解。
第八章 法治环境
第五十一条(法律适用)
坚持运用法治思维、法治方式在自贸试验区开展各项改革创新,为自贸试验区建设营造良好的法治环境。
国家规定的自贸试验区投资、贸易、金融、税收等改革试点措施发生调整,或者国家规定其他区域改革试点措施可适用于自贸试验区的,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政策制定的透明度)
本市制定有关自贸试验区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应当主动公开草案内容,征求社会公众、相关行业组织和企业等方面的意见;通过并公布后,应当对社会各方意见的处理情况作出说明;在公布和实施之间,应当预留合理期限,作为实施准备期。但因紧急情况等原因需要立即制定和施行的除外。
第五十三条(政务服务)
自贸试验区依托全流程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以“高效办成一件事”为牵引,优化政务服务流程,提升行政效能,推进关联事项集成办理、容缺事项承诺办理、异地事项跨域办理、政策服务精准推送,促进政务服务标准化、规范化、便利化。
本市有关部门和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管理机构、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管理机构建立健全政策咨询服务机制,为区内经营主体提供国际经贸规则的政策咨询、培训解读、合规指引等服务;支持行业协会商会、国际贸易促进组织等提供专业服务。
第五十四条(监管创新)
自贸试验区推进监管方式创新,推动形成经营主体自律、业界自治、社会监督、政府监管的综合监管体系,实施基于监管对象信用状况及风险程度的差异化分类监管,依法对金融、数据、生物安全等特殊行业、重点领域实行全覆盖全过程监管。
市场监管等部门支持自贸试验区健全商事登记体制机制,在经营项目梯度管理基础上,通过优化登记事项记载方式等途径,深化经营范围登记改革,实现经营主体自主申报、自主展示、自主调整经营范围。
第五十五条(监管互认与合作)
自贸试验区借鉴国际通行规则,参照国际惯例,探索在特定领域采信其他国家和地区监管机构出具的符合国际标准或者双方认可规则的评定结果、监管报告,推动建设监管互认机制,加强数据交换、结果互认、工作协同与执法互助。
自贸试验区在保障安全的前提下,探索与境外网络安全相关机构建立合作机制,推动建立全球网络安全治理协作机制。
第五十六条(风险防范)
自贸试验区建立健全试点措施的风险评估预警制度,加大开放型经济风险压力测试力度,设置预警指标,运用人工智能、大数据等技术对试点措施开展隐患识别、动态监测、定期评估,根据风险等级采取优化调整、暂缓实施或者终止退出等处置措施。
第五十七条(调法调规)
自贸试验区改革创新需要暂时调整或者停止适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部分规定的,有关机关应当及时提出建议,依照法定程序争取国家支持。
本市地方性法规不适应自贸试验区发展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提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就其适用作出相应规定;本市规章不适应自贸试验区发展的,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管理机构、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管理机构可以提请市人民政府就其适用作出相应规定。
第五十八条(涉外法律服务)
本市支持自贸试验区探索涉外法律服务制度开放与创新,推进试点符合条件的境外中国籍涉外法律服务人才受聘于自贸试验区内的律师事务所,从事相应的涉外法律业务。
第五十九条(多元纠纷解决)
本市司法机关强化自贸试验区刑事、行政、国际商事、跨境金融、知识产权、数据、海事海商等领域的审判职能,创新司法服务保障措施,加大案件执行力度,公正高效维护中外当事人合法权益。
本市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借鉴国际商事仲裁通行规则,完善适应自贸试验区特点的仲裁规则,提升商事纠纷仲裁的国际化、专业化水平,基于当事人的自主选择,提供独立、公正、专业、高效的仲裁服务。
本市支持依法设立的商事调解组织在自贸试验区按照市场化方式提供服务,加强商事调解与仲裁、公证、鉴定联动,提升商事调解服务的专业性、可及性,及时有效化解商事纠纷。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条(特别规定)
国家和本市对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一条(施行日期)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