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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定向招录乡村医生暂行办法

2020.05.21
吉林省卫生健康委员会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落实《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进一步加强村级医疗卫生机构建设,依据《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乡村医生队伍建设的实施意见》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定向招录乡村医生,是省政府加强乡村医生队伍建设,做好全省面向村卫生室订单定向免费培养医学毕业生安置工作,强化乡村医生准入管理的重要举措,同时也是巩固脱贫攻坚成效,建立保障稳定脱贫长效工作机制的重要举措。


第三条 本办法定向招录乡村医生,是指具有中等(含)以上医学专业学历人员等经考试合格后,核发《乡村医生执业证书》,进入指定村卫生室执业。已取得执业(助理)医师资格、乡村全科执业助理医师资格、乡村医生执业资格人员,可直接由各地聘用到村卫生室执业。


第四条 定向招录乡村医生的范围为缺少驻村医生的村卫生室,包括乡村医生因年龄较大等因素不能完全承担村卫生室职能的村卫生室。重点覆盖贫困县、贫困村以及边境县。


第五条 定向招录乡村医生要求年龄45周岁以下,身体健康状况适宜在村卫生室工作,无《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同时满足下列条件之一:


(一)全省面向村卫生室订单定向免费培养医学毕业生(含2020年毕业生)。


(二)取得国家承认的中等(含)以上医学专业学历毕业生(含2020年毕业生)。


第六条 乡村医生招录应当遵循“公开、平等、择优”的原则,采取考试与考核相结合的办法,在录用计划范围内,根据毕业生报考职位,按照笔试、面试成绩和体检、考核等情况,择优录用。大专以上学历进入村卫生室执业遵照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定向招录乡村医生由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根据实际需要不定期组织实施,接受有关纪检监察部门的监督。招录工作中有关机构和工作人员如果出现违法违纪情况,按照相关规定追究责任。


县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根据本地村卫生室缺少驻村医生的现状,按照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启动招录工作相关要求,提出需求,报市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收集审核后,统一报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


县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通过县域内调剂等方式分配定向招录乡村医生,确保招录选拔人员能够按照要求到指定村卫生室执业。


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要动员农村订单定向免费培养医学毕业生参加招录考试,广泛动员社会上符合条件人员积极参与,在官方网站发布招录公告,并在相关媒体宣传。


报名人员在官方网站上下载并填写报名表,持有关证件和证明材料,按照公告内容到各县(市、区)报名地点现场报名和资格审核。


由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统一组织考试、评卷及公布合格人员名单。县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组织体检,对其思想政治、道德品质、业务能力等情况进行考察。


招录中如出现侵犯相关被招录人权利的,被招录人依法享有申诉、控告等相关权利。


第八条 经定向招录的乡村医生,由县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与其签订协议,并核发《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在定向村卫生室从事乡村医生执业活动。《乡村医生执业证书》有效期为5年。


第九条 定向招录乡村医生到岗后,在1-2年时间内,各地要保持原有上级医院派驻、邻村代管村卫生室的执业模式不变。


上级医院下派医生等要加强业务指导,开展临床带教,加快提升村卫生室医疗卫生服务能力,共同做好健康扶贫等工作。


相关培训、进修机会要优先考虑定向招录乡村医生,鼓励其参加医师资格考试,取得执业(助理)医师(包括乡村全科执业助理医师)资格,不断提升执业水平。


第十条 依照《乡村医生考核办法》定期开展考核,考核内容包括业务考评和职业道德评定两方面。经考核合格的,可以继续执业;经考核不合格的,在6个月之内可以申请进行再次考核。逾期未提出再次考核申请或者经过再次考核仍不合格的乡村医生,原注册部门应当注销其执业注册,并收回乡村医生执业证书。


第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要为定向招录乡村医生提供相应的食宿场地和必要的生活条件。


定向招录乡村医生与目前我省在岗乡村医生享有同等补偿待遇,同时对上级医院下派、邻村代管、原年龄大村医未退出继续开展临床代教的乡村医生,由属地政府落实主体责任,予以综合保障,所需经费通过现有资金渠道按规定纳入预算管理,足额落实村医补偿补助经费。


鼓励各地结合乡村一体化管理模式,探索乡村医生员额制管理或“乡聘村用”,由市县政府及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结合实际进一步完善乡村医生保障政策。


第十二条 定向招录乡村医生执业期满后,对于每年年度考核合格、村民满意、本人志愿继续在村卫生室服务的,可申请在原定向村卫生室再注册,或者根据需要在县城内调剂到其他村卫生室执业并再注册。


第十三条 服务期内离岗或服务期满不再继续在村卫生室执业的,原注册部门应当注销其执业注册,并收回乡村医生执业证书。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