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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医疗保障局关于印发《湖北省医疗保障行政执法公示办法(试行)》《湖北省医疗保障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办法(试行)》《湖北省医疗保障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试行)》的通知-鄂医保发〔2025〕30号

2025.07.07
湖北省医疗保障局

各市、州、直管市及神农架林区医疗保障局:

现将《湖北省医疗保障行政执法公示办法(试行)》《湖北省医疗保障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办法(试行)》《湖北省医疗保障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试行)》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贯彻落实。各地在落实过程中遇到有关情况要及时向上一级医保行政部门报告。

附件:1.湖北省医疗保障行政执法公示办法(试行)

2.湖北省医疗保障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办法(试行)

3.湖北省医疗保障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试行)

湖北省医疗保障局

2025年6月30日

附件1

湖北省医疗保障行政执法公示办法(试行)

第一条为了提高行政执法的透明度,主动接受社会监督,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根据国务院、国家医保局、省委依法治省办关于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的部署要求和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医疗保障行政执法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我省各级医疗保障部门行政执法公示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医疗保障行政执法公示是指各级医疗保障部门通过特定载体和方式,将行政执法主体、人员、权责、依据、程序、结果、监督方式、救济途径等行政执法信息主动向社会公开,并自觉接受社会监督的活动。

第四条在医疗保障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检查等各类行政执法活动中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

第五条行政执法公示遵循主动、及时、准确、便民以及保守国家秘密、保护个人隐私的原则。

第六条行政执法公示以医疗保障部门官方门户网站等公示为主,以办公场所公示为辅。

第七条应当按照“谁执法、谁公示”的要求,建立行政执法公示信息的梳理、采集、传递、汇总、审核、发布、撤销和更新等内部管理制度和责任分工制度。

第八条应当主动公开以下行政执法基本信息:

(一)执法主体。执法主体名称及执法机构中有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姓名、职务等信息。

(二)执法事项。《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35号)和国家医疗保障局《医疗保障行政执法事项指导目录》(医保发〔2020〕35号)等明确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行政处罚事项。

(三)执法依据。行政执法所依据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范性文件。

(四)执法程序。行政强制、行政处罚流程和执法文书样式。

(五)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听证标准。

(六)监督方式、救济渠道和打击欺诈骗保举报电话。

(七)其他依法应主动公开的内容。

基本信息可采用文字、图表等简明扼要、通俗易懂的形式公开。基本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进行更新。

第九条医疗保障行政执法人员在进行执法检查、调查取证、采取强制措施和送达执法文书等执法活动时,必须主动出示医疗保障行政执法证件,亮明身份;在从事行政执法活动时,要出具相关行政执法文书,主动告知当事人执法事由、执法依据、权利义务等内容,并在有关执法文书中载明。

第十条在行政执法过程中需要组织公开听证的,应当采取发布听证公告的方式,向管理对象主动公示听证时间、地点、听证事项等信息。

第十一条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行政处罚结果信息应当在决定作出后7个工作日内主动公示;其他行政执法结果信息应当在决定作出后20个工作日内主动公示。

第十二条行政执法结果信息的公示可以采取公示执法决定文书或者公示执法决定摘要的方式进行。

采取公示执法决定文书方式的,应当隐去执法决定文书中有关银行账号、动产或者不动产权属证书编号、单位或者个人财产状况等涉及财产的信息以及个人的姓名、家庭住址、身份证号码、通讯方式等隐私信息。

采取摘要方式公示的,应当包括执法主体、执法类别、执法对象(个人隐去真实姓名)、执法决定、决定书文号、决定日期等内容。

第十三条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执法结果信息不予公示:

(一)当事人属于未成年人的;

(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

(三)公示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或者社会稳定的;

(四)公示后可能影响系列案件调查处理的;

(五)涉嫌犯罪需移送公安机关调查处理或者公安机关正在调查处理中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公示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建立健全执法决定信息撤销、更新机制。行政执法结果信息公示后,因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原因,原行政执法决定被依法撤销或者部分撤销、确认违法、确认无效、变更的,应当自收到相关决定之日起及时撤下。

第十五条建立行政执法统计年报制度。于每年1月底前主动公示,并报本级人民政府、上级医疗保障部门,同时抄送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行政执法统计年报一般应当包括下列执法数据:

(一)上年度行政执法机关执法主体的名称和数量情况;

(二)上年度行政执法机关及各执法主体的执法岗位设置数量及在岗执法人员数量;

(三)上年度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的情况以及人均办件(办案)量;

(四)上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执行情况以及人均检查量;

(五)上年度投诉、举报案件的受理量及分类办理结果;

(六)其他需要公示的统计数据。

第十六条各级医疗保障部门是医疗保障行政执法信息公示的主体,坚持“谁执法、谁公示”原则,及时通过官方门户网站等平台,向社会公开本单位行政执法基本信息和结果信息。

第十七条建立执法公示审查发布机制。对拟公示的行政执法信息依法进行审查,经本单位负责人审批同意后交局办公室统一发布。发现公示信息不准确的,要及时更正。

第十八条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属于本办法规定需要进行公开的各项行政执法信息,应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公开。

第十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公示的行政执法信息存在合法性、适当性问题并提出监督建议的,应当及时研究,确实存在问题的,应当及时纠正。

行政执法相对人认为公示的行政执法信息侵犯其合法权益并要求更正的,应当及时核实。确需更正的应当及时更正;不予更正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执法公示信息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应当按照政府信息公开相关规定办理。属于申请查询特定第三人有关信用信息的,应当告知申请人按照国家和本省信用信息归集和管理的相关规定查询。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由湖北省医疗保障局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2

湖北省医疗保障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办法(试行)

第一条为了规范行政执法程序,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各级医疗保障部门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对行政执法过程进行记录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全过程,是指从行政执法程序启动直至执法程序完结经历的全部过程。

第四条行政处罚的全过程自获取违法线索开始,包括受案、立案、调查取证、审核、决定、送达、终结等一般环节和抽样调查、先行登记保存、事先告知、听证、中止、延期等特别执法环节。

行政强制的全过程自呈报审批开始,包括呈批、决定、催告、送达、实施、终结等一般程序环节和中止、延期等特别执法环节。

行政检查的全过程自检查活动开始,包括现场核查、签署检查意见、送达等一般程序环节和询问、勘验、抽样、鉴定、责令改正、复查等特别程序环节。

第五条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应当遵循合法、全面、客观、准确和可回溯管理的原则。

第六条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应当以文字记录为基本方式,行政执法的特定环节记录可以采取音像记录为辅助方式。

第七条按照国家医疗保障局《医疗保障行政执法文书制作指引与文书样式》(医保办发[2020]35号),规范医疗保障行政执法文书的适用,根据行政执法具体情况使用,以纸质文书或电子文书形式对行政执法活动进行全过程记录。

第八条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和有关文件规定的执法流程开展行政执法。

第九条纸质文书记录应当严格按照行政执法程序和执法时序对相关执法环节的时间、地点、执法人员、执法对象、执法事项等过程性信息进行记录。

纸质文书记录的制作、归档、保管、使用,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行政执法档案或者文书档案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鼓励采用电子文书并结合电子签章等信息化技术对行政执法全过程进行记录和管理。

第十一条行政执法各环节正确选择和使用相应的执法文书,不得缺失和遗漏;严格按照执法文书规范格式制作执法文书,对医疗保障相关违法违规行为描述做到事实清楚、格式统一、内容完整、用语规范,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第十二条对行政相对人实施现场检查、调查取证、举行听证、文书送达等容易引发争议的执法过程,根据实际情况进行音像记录。

第十三条对证据先行登记保存,物品资料查封、扣押,抽样取证等直接涉及行政相对人重大财产权益的现场执法活动,以及向行政相对人通报行政执法意见等关键环节,应全程进行音像记录,但文字记录能够全面有效记录执法过程的,可不进行音像记录。

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做好音像记录与文字记录的有效衔接。

第十四条音像记录设备使用前,执法人员应当检查音像设备的性能、电量和存储空间使用情况,并对系统时间进行校准。

音像设备开启后,执法人员应当先行语音说明时间、地点、执法人员、执法对象以及需要记录的执法环节等情况,再对特定执法环节进行不间断记录。有条件的可以使用多台音像设备从不同角度,同时对特定执法环节进行不间断记录。

音像记录过程中,因天气恶劣、设备故障、设备损坏或者其他原因需要中止音像记录的,重新开始记录时应当对中断原因进行语音说明。确实无法连续记录的,执法人员可以终止记录但应当事后书面说明情况。

第十五条使用法言法语及规范的文明用语进行音像记录,客观、真实反映执法活动有关信息。

第十六条建立行政执法音像记录管理制度,明确专人负责管理。音像记录制作完成后,及时储存在专用存储器集中管理。

第十七条按照工作必需、厉行节约、性能适度、安全稳定、适量够用的原则,结合行政执法实际情况,配备音像记录设备。

第十八条行政执法活动结束后,将行政执法过程中形成的反映行政执法真实情况、体现行政执法过程、具有保存价值的全部文字和音像记录资料按规定整理归档,确保所有行政执法事项有据可查。

音像记录资料应注明采集时间、地点、证明事项等信息。

行政执法档案包括行政处罚案件档案等。

第十九条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为行政执法机关内部资料,未经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批准不得公开。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执法记录信息,严格按照保密及有关工作规定和权限进行归档管理。

第二十条使用档案级光盘、硬磁盘等耐久性好的载体,存储执法活动中形成的音像记录,将同一执法对象的文字记录、音像记录进行集中储存。

第二十一条行政执法档案的保存期限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执法过程的文字记录保存期限按照行政执法档案或文书档案的保存期限执行。专用设备存储的音像记录保存期限不少于3个月。

专用设备存储的音像记录作为证据使用的,应当刻制光盘备份并注明制作人、提取人、提取时间等信息,与档案一并归档。备份光盘保存期限按照行政执法档案或文书档案保存期限执行。

第二十二条建立健全基于互联网、电子认证、电子签章的医疗保障行政执法全过程数据化记录工作机制,逐步形成执法流程清晰、数据链条完整、数据安全可靠的数字化记录信息归档管理制度。

第二十三条开展执法文书审查、执法案卷评查、评议考核和对记录资料的统计分析等活动,确保记录信息的真实性、规范性,发挥记录信息对舆情应对、行政决策和健全社会信用体系的作用。同时,及时发现行政执法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和薄弱环节,采取针对性措施,改进工作,依法公正维护行政执法人员和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四条建立健全执法记录信息调阅监督制度,规范调阅使用工作流程,严格调阅审批程序,未经批准不得擅自调阅和使用执法记录信息。

第二十五条对违反规定泄露、伪造、故意毁损、随意修改删除行政执法记录信息,以及不按规定储存致使行政执法记录信息损毁、丢失,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依规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由湖北省医疗保障局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3

湖北省医疗保障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试行)

第一条为了规范医疗保障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程序,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属于各级医疗保障部门的内部审查机制。各级医疗保障部门进行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法制审核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医疗保障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是指各级医疗保障部门在作出涉及行政相对人重大权益或者可能产生重大社会影响的行政执法决定前,由负责法制审核的工作机构(以下统称法制审核机构)进行合法性、适当性审核的活动。

第四条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前,必须经过法制审核;未经法制审核或者法制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

第五条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由作出决定的医疗保障部门法制机构负责。

第六条加强法制审核队伍的正规化、专业化、职业化建设,将政治素质高、业务能力强、具有法律专业背景的人员或者具有两年以上法制审核经验的人员调整充实到法制审核岗位,使法制审核人员的配置与工作任务相适应。

有关法制审核人员参与行政执法的,该人员不得对该次行政执法进行法制审核。

第七条各级医疗保障部门要明确本单位负责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的工作机构和人员。

第八条省医疗保障局建立法律顾问制度,充分发挥法律顾问在法制审核工作中的作用。

市(州)、县(市、区)医疗保障部门法制审核专业人员力量不足的,可通过建立法律顾问、公职律师统筹调用机制,实现法律专业人才资源共享。

第九条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范围包括:

(一)追回或者拒付医保基金,数额较大的;

(二)解除医保服务协议的;

(三)直接关系行政相对人或第三人重大权益,经过听证程序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

(四)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行政执法决定的;

(五)涉嫌犯罪需要移交司法机关的;

(六)案件涉及多个法律关系、情况疑难复杂的;

(七)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或引发社会风险的;

(八)其他需要审核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

第十条各级医疗保障部门要制定本单位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目录清单,报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因法律变更、机构职能调整等原因需要对目录进行调整的,应当及时调整并重新备案。

上级医疗保障部门对下级医疗保障部门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目录清单编制工作进行指导。

第十一条行政执法机构在报行政机关负责人审批决定前,将下列材料提交法制审核机构进行审核:

(一)完整的行政执法卷宗材料;

(二)承办机构的办理建议及理由、依据;

(三)其他需要提交的证据、资料。

法制审核机构要结合实际,明确法制审核流程和送审材料报送要求。

第十二条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以书面审核为主,主要审核以下内容:

(一)执法主体是否合法;

(二)执法人员是否具有执法资格;

(三)执法程序是否合法;

(四)执法对象是否认定准确,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合法充分;

(五)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准确,裁量基准运用是否适当;

(六)执法是否超越法定权限;

(七)执法文书是否完备、规范;

(八)违法行为是否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公安司法机关;

(九)其他需要审核的内容。

情况复杂的,法制审核机构可以对行政执法承办人员和相关当事人进行询问,也可以组织座谈、论证。

第十三条法制审核机构对照前条规定的审核内容,制定标准格式法制审核意见书,按不同情形提出法制审核书面意见:

(一)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程序合法的,提出同意的意见;

(二)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提出继续调查或不应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意见;

(三)定性不准、适用法律不准确和执行裁量基准不当的,提出变更意见;

(四)程序不合法的,提出纠正意见;

(五)超越本机关管辖范围、执法权限或涉嫌犯罪的,提出移送的意见。

第十四条行政执法机构应根据法制审核机构提出的前条规定第二项至第四项意见作出相应处理后,再次报送法制审核。

第十五条法制审核意见书至少一式两份,一份反馈行政执法机构存入执法案卷,一份由法制审核机构留存归档。

第十六条各级医疗保障部门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负责。

第十七条法制审核机构收到相关资料后,于10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法制审核机构负责人批准后可延长10个工作日,但不得超过法定时限要求。

第十八条行政执法机构或承办人员与法制审核机构对审核意见不一致时,法制审核机构可以组织有关专家、法律顾问或者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论证,将论证意见等相关材料提交医疗保障部门负责人,由医疗保障部门负责人组织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九条行政执法机构或承办人员对送审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以及执法的事实、证据、法律适用、执法程序的合法性负责。法制审核机构对法制审核意见负责。

第二十条各级医疗保障部门应当对本单位执行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作出具体规定,细化审核范围,优化审核流程,提高审核质效。

第二十一条行政执法人员、法制审核人员和审批行政执法决定的负责人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枉法等,导致行政执法决定错误,情节严重的,应依法依纪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由湖北省医疗保障局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