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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医疗保障局权责清单(共17项)

2021.06.01
河北省医疗保障局

河北省医疗保障局权责清单(共17项)

序号

权力类型

权力事项

行政主体

实施依据

责任事项

追责情形

备注

1

行政处罚

对用人单位不办理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登记、未按规定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以及伪造、变造登记证明的处罚

省医保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五号,2018年12月29日施行)第八十四条

1.立案责任:发现用人单位不办理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登记、未按规定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以及伪造、变造登记证明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医疗保障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种类、依据、履行方式、期限、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处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医疗保障基金损失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委托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

行政处罚

对将本人的基本医疗保险凭证出借给他人就医或者出借给医疗机构使用的处罚

省医保局

1.《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35号,2021年5月1日施行)第四十一条                                    
  2.《河北省基本医疗保险服务监督管理办法》(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5
第12号,2016年2月1日施行)第二十六条

1.立案责任:发现参保人将本人的基本医疗保险凭证出借给他人就医或者出借给医疗机构使用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医疗保障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种类、依据、履行方式、期限、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处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医疗保障基金损失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委托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

行政处罚

对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以及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等医疗保险服务机构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基金支出的处罚

省医保局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五号,2018年12月29日施行)第八十七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八号,2020年6月1日施行)第一百零四条
  3.《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35号,2021年5月1日施行)第三十七条、三十八条、四十条                                 4.《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3号,2011年7月1日施行)第二十五条

1.立案责任:发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以及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等医疗保险服务机构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基金支出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医疗保障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种类、依据、履行方式、期限、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处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医疗保障基金损失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委托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4

行政处罚

对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待遇的处罚

省医保局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五号,2018年12月29日施行)第八十八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八号,2020年6月1日施行)第一百零四条
  3.《河北省社会救助实施办法》(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5〕第7号,2016年1月1日施行)第六十三条    

1.立案责任:发现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待遇的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医疗保障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种类、依据、履行方式、期限、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处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医疗保障基金损失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委托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5

行政处罚

对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医疗救助基金的处罚

省医保局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9号,2014年5月1日施行)第六十八条

1.立案责任:发现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医疗救助基金的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医疗保障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种类、依据、履行方式、期限、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处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医疗保障基金损失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委托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6

行政处罚

对以违反医药价格管理政策等为手段,骗取医保基金支出行为的处罚

省医保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五号,2018年12月29日施行)第八十七条

1.立案责任:发现以违反医药价格管理政策等为手段,骗取医保基金支出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医疗保障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种类、依据、履行方式、期限、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处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医疗保障基金损失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委托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7

行政处罚

对参加药品采购投标的投标人的违法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省医保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八号,2020年6月1日施行)第一百零三条

1.立案责任:发现参加药品采购投标的投标人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或者以欺诈、串通投标、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等方式竞标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医疗保障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种类、依据、履行方式、期限、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处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医疗保障基金损失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委托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8

行政强制

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灭失的医疗保障基金收支、管理相关的资料予以封存

省医保局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五号,2018年12月29日施行)第七十九条                       
  2.《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35号,2021年5月1日施行)第二十七条 

1.决定责任:在证据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灭失的情况下,经行政部门负责人报告、批准后,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并制作现场笔录。根据中止和终结执行的适用情形,做出中止或终结执行决定。情况紧急,需要当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
  2.执行责任:由医疗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封存,并出具封存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封存的理由、依据和期限。
  (三)封存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名称、数量等。
  (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五)医疗保障行政部门的名称、印章和日期。封存清单一式两份,由当事人和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分别保存。
  3.保管责任:封存的资料、设施等物品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第三人保管,第三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转移、处置。因封存发生的保管费用由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承担。封存的物品及存放封存物品的场所,应当加贴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封条,任何人不得随意动用。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不符合条件的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
  2.因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给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失的。
  3.未依法实施封存造成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相关的资料灭失。
  4.违反法定权限、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
  5.在实施强制执行措施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6.在行使行政强制权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9

行政给付

生育保险待遇核准支付(生育津贴给付)

省医保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五号,2018年12月29日施行)第五十六条

1.受理责任: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并一次性告之不予受理理由或需补充提供的相关材料目录。
  2.审查责任:审查核对病历资料。
  3.决定责任:符合条件的,于20个工作日内向参保单位拨付生育津贴。
  4.事后监管责任:登记并留存病历资料。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泄露用人单位和个人信息的。
  2.违反规定拨付参保女职工生育津贴的。
  3.未按照规定的标准办理,或在生育津贴申领工作中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4.侵犯省本级参保女职工合法权益,给用人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0

行政检查

对用人单位和个人遵守医疗保险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省医保局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五号,2018年12月29日施行)第七十七条
  2.《河北省基本医疗保险服务监督管理办法》(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5)第12号,2016年2月1日施行)第十六条
  3.《河北省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办法》(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8
第1号,2018年7月1日施行)第十九条

1.检查责任:对用人单位和个人遵守医疗保险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限期整改、依法实施处罚。
  3.移送责任:及时予以公告,对构成违法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4.事后管理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问题的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对本辖区内用人单位和个人遵守医疗保险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2.对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责令限期整改、不依法实施处罚。
  3.不及时予以公告,对构成违法犯罪的不移交司法机关。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1

行政检查

医疗保险稽核

省医保局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五号,2018年12月29日施行)第三十一条
  2.《社会保险稽核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6号,2003年4月1日施行)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二条

1.检查责任:对医疗保险费开展稽核工作。
  2.处置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限期整改、依法实施处罚。
  3.移送责任:及时予以公告,对构成违法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4.事后管理责任:对稽核发现问题的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未依法履行基本医疗保险管理服务职责的。
  2.克扣或者拒不按时支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
  3.丢失或者篡改基本医疗保险待遇记录的。
  4.骗取或者协助他人骗取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出的。
  5.在稽核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2

行政检查

对公立医疗机构药品和高值医用耗材集中采购行为合规性的监督检查

省医保局

《中共河北省委办公厅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医疗保障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冀办字〔2018〕83号)全文

1.检查责任:对公立医疗机构药品和高值医用耗材集中采购行为合规性的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限期整改、依法实施处罚。
  3.移送责任:及时予以公告,对构成违法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4.事后管理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问题的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对本辖区内公立医疗机构药品和高值医用耗材集中采购行为合规性的监督检查。
  2.对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责令限期整改、不依法实施处罚。
  3.不及时予以公告,对构成违法犯罪的不移交司法机关。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3

行政检查

对医疗救助的监督检查

省医保局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9号,2014年5月1日施行)第五十七条

1.检查责任:对医疗救助的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限期整改、依法实施处罚。
  3.移送责任:及时予以公告,对构成违法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4.事后管理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问题的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对本辖区内医疗救助进行监督管理。
  2.对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责令限期整改、不依法实施处罚。
  3.不及时予以公告,对构成违法犯罪的不移交司法机关。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4

行政检查

对药品、医用耗材价格进行监测和成本调查

省医保局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八号,2020年6月1日起施行)第一百零三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一号,2019年12月1日施行)第八十六条

1.检查责任:对药品、医用耗材价格进行监测和成本调查。
  2.处置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限期整改、依法实施处罚。
  3.移送责任:及时予以公告,对构成违法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4.事后管理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问题的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对本辖区内对药品、医用耗材价格进行监测和成本调查。
  2.对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责令限期整改、不依法实施处罚。
  3.不及时予以公告,对构成违法犯罪的不移交司法机关。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5

行政检查

对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和医用耗材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向医药价格主管部门提供其药品、医用耗材的实际购销价格和购销数量等资料的监督检查

省医保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一号,2019年12月1日施行)第八十六条

1.检查责任:对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和医用耗材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向医药价格主管部门提供其药品、医用耗材的实际购销价格和购销数量等资料的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限期整改、依法实施处罚。
  3.移送责任:及时予以公告,对构成违法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4.事后管理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问题的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对本辖区内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和医用耗材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向医药价格主管部门提供其药品、医用耗材的实际购销价格和购销数量等资料的监督检查。
  2.对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责令限期整改、不依法实施处罚。
  3.不及时予以公告,对构成违法犯罪的不移交司法机关。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6

行政检查

对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医疗服务行为和医疗费用进行监督管理

省医保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八号,2020年6月1日施行)第八十七条

1.检查责任:对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医疗服务行为和医疗费用进行监督管理。
  2.处置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限期整改、依法实施处罚。
  3.移送责任:及时予以公告,对构成违法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4.事后管理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问题的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对本辖区内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医疗服务行为和医疗费用进行监督管理。
  2.对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责令限期整改、不依法实施处罚。
  3.不及时予以公告,对构成违法犯罪的不移交司法机关。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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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确认

基本医疗保险参保和变更登记(统筹单位医疗保险登记)

省医保局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五号,2018年12月29日施行)第八条
  2.《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10号,2019年3月24日施行)第二条
  3.《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9号,1999年1月22日施行)第七条第一款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
  2.审查责任:审核省本级医疗保险参保登记材料,材料齐全且符合要求的,即时办理。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受理条件的行政认定申请不予受理的。
  2.从事参保登记管理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3.从事参保登记管理的工作人员索贿、受贿,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