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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兵团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的通知-兵医保发〔2022〕2号

2022.01.20
兵团医疗保障局

各师市医疗保障局:

《兵团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已经2022年1月14日兵团医疗保障局党组第2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严格遵照执行。

 

兵团医疗保障局

2022年1月17日

(主动公开)

 

兵团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行政处罚

裁量基准(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兵团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管行政执法裁量尺度,保障各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合法、合理、适当地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医疗保障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国家医疗保障局第4号令)》《规范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医保发﹝2021﹞35号)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裁量基准。

第二条  本基准所称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限范围内,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及行政规范性文件规定的方式、条件、范围、种类、幅度和期限等,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当事人主观过错等因素,决定行政处罚种类、处罚幅度或者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选择适用权限。

第三条  兵团各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简称为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基准。

第四条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符合法律目的,排除不相关因素的干扰,所采取的措施和手段应当必要、适当,应按照《兵团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行政处罚实施标准》(见附件,以下简称《实施标准》)执行。

第五条  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遵循法定程序,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以事实为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应当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相当,与违法行为发生地的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后果等相同或相近的违法行为,同一行政区域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应当基本一致。

第七条  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执法与普法相结合,将普法宣传融入行政执法全过程,教育和引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法学法、自觉守法。

第八条  依法应当责令改正的违法行为,应当责令行政相对人立即或限期改正。

    责令改正的具体期限,可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合理确定。立即改正的,一般不超过5日,限期改正的,一般不超过30日。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不予处罚:

(一)未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时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四)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五)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六)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长至五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前期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依法不予处罚的情形。

发生前款第(四)项情形的,应对行政相对人约谈教育,并记录存档备查。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二)主动消除或减轻基金使用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基金使用违法行为的关键线索或证据,并经查证属实的;

(五)积极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

(六)主动投案向行政机关如实交代违法行为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一) 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从重处罚:

(一)违法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二)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一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同一性质违法行为的;

(三)妨碍、阻挠或者抗拒执法人员依法调查、处理其违法行为的;

(四)故意转移、隐匿、毁坏或伪造证据,或者对举报投诉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从重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同时具有两个以上从重情节且不具有从轻或者减轻情节的,应当在违法行为对应的处罚幅度内按最高档次实施处罚。

同时具有两个以上从轻情节、且不具有从重情节的,应当在违法行为对应的处罚幅度内按最低档次实施处罚。

同时具有从重和从轻或减轻情节的,应当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和主要情节确定对应的处罚幅度,综合考虑后实施处罚。

第十四条  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从轻、减轻、从重罚款处罚的数额按照以下标准确定:

(一)罚款为一定幅度的数额,并同时规定了最低罚款数额和最高罚款数额的,从轻处罚应低于最高罚款数额与最低罚款数额的中间值,从重处罚应高于中间值;

(二)罚款为一定金额的倍数,并同时规定了最低罚款倍数和最高罚款倍数的,从轻处罚应低于最低罚款倍数和最高罚款倍数的中间倍数,从重处罚应高于中间倍数;

(三)给予减轻处罚的,依法在法定行政处罚的最低限度以下作出。

第十五条  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预先告知行政相对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事实、理由和依据。行政相对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充分听取行政相对人的陈述和申辩,其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采纳。

行政机关不得因行政相对人进行陈述和申辩而加重行政处罚。

第十六条  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对符合听证条件的,应当告知行政相对人享有申请听证的权利。

第十七条  作出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前,必须经过法制审核;未经法制审核或者法制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重大行政处罚决定法制审核范围包括:

(一)责令追回医保基金或者罚款数额较大的; 

(二)责令解除医保服务协议等直接关系到当事人或第三人重大权益,经过听证程序的;

(三)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

(四)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审核的重大行政执法情形。

法制审核由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法制机构负责实施,同一案件的办案人员不得作为审核人员。

行政执法机构或承办人员与法制审核工作机构对审核意见不一致时,经法制审核工作机构组织有关专家、法律顾问或者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论证,将论证意见等相关材料提交医疗保障部门负责人。

第十八条  对涉及重大安全问题或者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调查处理意见与法制审核意见存在重大分歧的案件、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认为应当提交集体讨论的其他案件,应当由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讨论内容应当针对案件事实是否调查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充分,定性是否准确,当事人是否具备主体资格,应处理的单位和个人是否遗漏,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自由裁量是否得当,办案程序是否合法等,讨论的问题应当有结论性意见。集体讨论应当形成讨论记录,集体讨论中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如实记录。讨论记录经参加讨论人员确认签字,存入案卷。

第十九条  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按照行刑衔接规定程序移送司法机关,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公立医疗机构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要向纪检部门移送。

第二十条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法制机构(以下简称“法制机构”)依照相关规定,对本级行政处罚裁量权的实施进行监督。

第二十一条  法制机构通过开展宣传培训、分析典型案例等多种方式,指导、落实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定期组织执法人员开展培训。

第二十二条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行使行政裁量权,应当自觉接受监察监督、司法监督、舆论监督和社会监督,受理行政执法投诉举报,并依法及时处理。

兵团医疗保障局通过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行政执法评议考核、行政执法案卷评查等方式,对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进行监督。

第二十三条  行政处罚结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公开。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医疗保障基金监管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行政处罚裁量权的,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涉嫌违纪、犯罪的,移交纪检监察机关、司法机关依法依规处理。

第二十五条  对本裁量基准未作细化裁量权的行政处罚事项,各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裁量基准定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六条  本裁量基准中的《实施标准》中所称的“以上”包含本数,“以下”不包含本数。

第二十七条  本裁量基准由兵团医疗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裁量基准自2022年2月1日起实施。

 

附件:兵团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行政处罚实施标准.xls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