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吉林省药品耗材集中带量采购中选产品采购配送使用和监督管理导则(试行)》的通知-吉医保联〔2025〕14号
各市(州)医疗保障局、卫生健康委、市场监督管理局,长白山管委会医疗保障局、卫生健康局、市场监督管理局:
为进一步规范我省药品耗材集中带量采购中选产品使用和管理工作,现将《吉林省药品耗材集中带量采购中选产品采购配送使用和监督管理导则(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吉林省医疗保障局
吉林省卫生健康委员会
吉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
吉林省公共资源交易中心
2025年8月11日
吉林省药品耗材集中带量采购中选产品采购配送使用和监督管理导则(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集中带量采购全流程管理,引导医疗机构、医药企业常态化制度化开展药品耗材集中带量采购中选产品采购配送使用和管理,依据《关于深化医疗保障制度改革的意见》(中发〔2020〕5号)、《关于推动药品集中带量采购工作常态化制度化开展的意见》(国办发〔2021〕2号)、《医疗机构医疗保障定点管理暂行办法》(国医保令第2号)、《国家医保局 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完善医药集中带量采购和执行工作机制的通知》(医保发〔2024〕31号)等要求,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导则。
第二条 本导则适用获得国家、省际联盟或省级组织的药品耗材集中带量采购(下称“集采”)中选资格的产品。全省公立医疗机构、参加集采的军队医疗机构和医保定点非公立医疗机构,按照本导则开展集采中选产品网上采购配送使用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 基本要求
第三条 医保定点公立医疗机构应将集采工作纳入内控管理,制定集采中选产品采购使用管理工作流程规范,明确管理责任人和分工,组织开展集采报量、采购、使用、监管、结算、绩效评估等工作。
第四条 参加集采的医疗机构要在规定时间内通过各批次集采指定平台完成集采需求量的填报工作(下称“报量”),采购需求量要经过集体讨论,遵循真实、准确、与本机构服务能力相匹配原则。进一步支持将县域医共体作为整体进行报量。医疗机构完成采购需求量填报后,要在平台上传由院长、党委书记双签字,并加盖医疗机构公章的承诺函。
第五条 参加集采的医疗机构应按照国家、省际联盟或省级集采要求,在中选结果执行30天内与耗材集采中选企业、配送企业签订三方购销协议。药品集采三方购销协议,暂由医疗机构授权属地医保经办机构代签。
第六条 参加集采的医疗机构必须确保中选产品及时进院,不得以费用控制、药占比和医疗机构用药品种规格数量要求、药品委员会评审以及配送企业开户等为由,影响中选产品合理使用与供应保障。
第七条 参加集采的医疗机构要及时制定完善临床药物治疗指南或相应技术规范,科学制定采购计划,规范医师行为,在保证医疗质量和安全的前提下,优先采购和使用集采中选产品,按时完成约定采购量。
第八条 参加集采的医疗机构集采中选产品按规定实行零差率销售,承担集采中选产品采购结算主体责任,按采购合同与企业及时结清货款,结清时间不得超过交货验收合格后次月底。
第九条 集采中选产品的生产企业依法保障中选产品的质量和供应,在规定的时间内严格按照吉林省中选产品供应清单完成信息维护;要严格履行协议约定,确保在采购周期内满足医疗机构的序时采购需求;要选择有配送能力、信誉度好的配送企业,确保包括边远地区医疗机构在内的中选产品供应。
第十条 省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负责在省级平台上组织开展集采中选与非中选产品信息维护和公示工作,健全集采中选产品供应配送常态化监测机制,按照国家联采办关于非中选产品挂网及价格的有关规定做好联动,排查发现有不公平高价、歧视性高价、价格高于联采办非中选产品最高挂网价格的产品,及时与医药企业做好沟通,提醒指导医药企业主动调整挂网价格。
第十一条 省医药价格指导中心按照工作要求,组织开展各批次集采报量工作。药品集采报量数据由县、市、省医保部门逐级进行审核,医用耗材集采报量数据由省、市两级医保部门审核,审核通过的医疗机构报量数据由省级医保部门统一提交至集采组织机构。
第十二条 省级医保部门在中选结果执行前以书面通知的方式,明确中选产品执行日期、周期和约定采购量,指导中选企业做好产能预算,收集汇总集采中选企业联系人和联系方式并告知各级医保部门及相关医疗机构,各级医保部门及时做好辖区内医疗机构约定采购量分配工作及落地执行工作,强化供需对接,建立便捷的沟通协调机制。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省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和省医药价格指导中心负责完善国家医保药品和医用耗材招采管理子系统,以国家数据标准为基础,加强集采大数据挖掘和分析,建立省、市、县三级采购监测体系,依托信息化平台实时监测每个集采中选产品、每家医疗机构的采购进度和中选产品供应配送情况。
第十四条 集采产品中选企业和相关配送企业要切实履行相应职责,及时签订合同、响应订单。对因生产或配送导致医疗机构无法采购影响临床使用的、长期不签合同、不及时响应订单、配送率明显偏低、医疗机构反馈供应问题集中的,各级医保部门应对于有约定采购量的集采产品中选企业和相关配送企业以提醒、约谈、告诫等方式进行督促,对整改不及时、不到位的,要及时上报省医保局,由省医保局组织相关部门开展信用评级。
第十五条 各级医保部门对辖区内医疗机构每批次集采中选产品执行满3个月的,及时梳理集采中选品种进院情况和各批次集采中选品种序时采购进度,并及时将监测结果通报至同级卫健部门。要健全协议管理与集采工作定期沟通机制,将医疗机构采购和使用集采中选产品情况纳入医疗保险服务医师管理、飞行检查和医保协议管理,作为医保总额指标制定的重要依据。
第十六条 医保医师应当在遵循药品临床应用指导原则、临床诊疗指南和药品说明书等合理用药的前提下,优先开具并使用集采中选产品。各级医保经办部门对采购结果执行周期内未正常完成集采中选产品约定采购量的医疗机构,相应扣减下一年度医保费用额度,对违反集采规定的相关人员按照《吉林省医疗保障定点医药机构相关人员医保支付资格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相应条款作出记分处理并采取相应惩处措施;将集采中选产品执行情况差的医疗机构名单和采购品种及时提供给基金监管部门,视情节严重程度纳入省级医保基金飞行检查。
第十七条 各级卫健部门要加强对公立医疗机构使用中选产品的指导和监督,指导辖区内医疗机构建立相应的集采中选产品管理院内领导机构,根据集采中选产品清单及时完善供应目录,严格落实按药品通用名开具处方的要求,确保在同等条件下优先选择使用集采中选产品。
第十八条 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做好集采中选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工作,结合我省集采工作开展情况每年度至少开展一次集采中选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督促企业持续合规生产,对发现问题的产品和企业及时通报医保部门,联合研判与处置并依法公开监管信息;监督省内中选药品持有人按要求对各级销售包装单元赋予药品追溯码,建立完善信息化追溯系统;会同医保部门监督集采中选药品相关配送企业建立并实施药品追溯制度,按要求扫码并提供追溯信息;各地药品监管部门会同同级卫健部门监督医疗机构建立并实施药品追溯制度,按要求扫码并提供追溯信息,保证药品可追溯。
第十九条 各级医保部门会同卫健部门强化公立医疗机构集采报量和执行的刚性约束,对无正当理由未落实集采政策、未完成约定采购量、采购结构不合理、高价采购非中选产品、将中选或非中选医用耗材部件组合形成高价系统(组套)并大量使用等违反集采政策要求的公立医疗机构采取提醒教育、约谈、通报等措施,情节严重的由医保、卫健部门开展联合约谈,必要时将有关线索移交审计、纪检监察机关。
第二十条 建立行风治理协调沟通机制,将集采中选产品使用情况常态化纳入医药购销领域不正之风监管内容,通过医疗机构采购数据监测,为打击“带金销售”、医疗腐败提供线索,区分问题性质,对于查实的问题依法依规从严处理,对可能存在的涉嫌违法违纪问题及拒不整改的机构和个人向相关部门移交问题线索。
第四章 考核激励
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在完成约定采购量的前提下,如各级联采办未明确规定,采购同通用名非中选产品采购数量占同品种总采购数量的比例不应超过50%,特殊情况应提前向属地医保和卫健部门报备。除特殊情况外,未完成约定采购量或非中选药品和耗材采购比例超过规定要求的,相关品种视为考核不合格。
第二十二条 在考核优先使用中选产品的同时,对于易短缺药和急抢救药和季节性用药等特殊品种,要把保障供应和临床需求作为重要考量因素。因纳入国家和我省重点监控合理用药药品目录、发生公共卫生事件、临床指南药物推荐级别变化等,导致临床需求发生重大变化、医疗机构未完成中选产品约定采购量的,可不考核相关中选产品约定采购量完成情况。
第二十三条 中选产品出现供应问题时,医疗机构应及时书面上报属地医保部门和卫健部门,经属地医保部门核实后,该医疗机构采购备供企业药品可直接视作采购中选药品;采购非中选产品的,相应的非中选产品采购量不纳入对医疗机构采购执行的考核;医疗机构采购备供企业的药品,以及价格低于中选药品且达到同等质量疗效的非中选药品或可替代药品,不纳入执行情况考核范围。集采采购周期到期后,如无另行通知,鼓励医疗机构仍优先采购集采中选产品,采购情况不纳入约定采购量考核。
第二十四条 在我省实行医保基金与医药企业直接结算前,各级医保经办机构按集采中选药品协议采购金额的50%、耗材协议采购金额的30%核定各产品预付金,并及时向医疗机构拨付集采预付金。双统筹地区,预付金由省会城市或州府医保部门统一预付,代其他统筹地区垫付预付金额由异地周转金统筹安排。
第二十五条 对优先使用、保证用量的医疗机构、临床科室、药师、医师和相应管理部门,要在评优评先、职称评定中予以倾斜。将合理、优先使用集采中选产品与医疗机构内部考核办法和薪酬制度挂钩。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各级医保、卫健部门要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强化部门之间工作衔接和配合,共同研究解决集采工作推进中的重大问题,强化集采全流程管理,持续巩固和扩大改革成效。
第二十七条 集采相关工作规定与本导则不一致的,应按照本导则执行。本导则由吉林省医疗保障局、吉林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和吉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分别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