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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备案管理办法》修订说明

2022.11.30
山东省卫生健康委员会

一、修订背景

《山东省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备案管理办法》(鲁卫职健字〔2019〕4号)(以下简称《办法》)出台后,对规范管理我省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起到了积极作用。为保持工作连续性,进一步做好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备案管理工作,职业健康处组织有关单位和人员对《办法》进行了修订。

二、修订过程

职业健康处先后征求了16市卫生健康委、委执法监察局、省第二康复医院、省职防院、省放射所、省行政审批大厅等的意见建议,组织召开了两轮专家讨论会,共收到22条修改意见,吸收采纳8条。起草《办法》(修订对比稿)后先后征求了委政法处、医政处、综合监督处意见,形成《办法》(主任办公会审议稿),于2022年11月7日经主任办公室审议通过。

三、修订内容

《办法》正文修改7条,删除1条。

(一)将第七条“承担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检查的机构应当具备执行《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GBZ235)的能力”修改成“承担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检查的机构应当具备执行《放射工作人员健康要求及监护规范》(GBZ98)的能力。”   

(二)将第十条第(九)款“与申请类别对应的《职业健康检查结果与评价报告》(模拟)各一份,劳动者个人职业健康检查报告各5份。”修改成“与申请类别对应的《职业健康检查结果与评价报告》(模拟)各1份,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个体报告(模拟)(上岗前、在岗期间、离岗时)各1份。”

(三)将第十二条中“申请材料完整、规范的,”修改成“申请材料完整规范、符合法定形式的,”,增加“超过10个工作日未按照要求补齐补正材料的视为撤回申请。”备案回执由原来的“共3份,2份交申请单位”变为“共4份,3份交申请单位”。

(四)将第十五条“备案的职业健康检查机构不再从事职业健康检查工作的,应主动到备案机关办理注销备案。”修改成“备案的职业健康检查机构不再从事职业健康检查工作的,或因人员、设备、场所等条件变化不再符合备案要求的,应自停止开展工作或不再符合备案条件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主动到备案机关办理注销备案同时交回备案回执,并按照相关规定落实职业健康检查档案管理制度。”

在第十五条增加“备案的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连续两年不开展工作的,应于次年3月份前到备案机关办理注销备案同时交回备案回执。”和“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完成注销备案后,应及时告知核发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登记机关。”

(五)将第二十一条“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对备案的职业健康检查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合法性承担全部法律责任。”修改为“开展职业健康检查工作的医疗卫生机构对备案的职业健康检查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合法性承担全部法律责任。”

(六)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提交虚假备案材料的,备案机关应当撤销其备案。”

(七)将第二十五条删除,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第二十五条,按照文件运行法定有效时间填写。

本次修订将文件中正文部分“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全部修订为“省卫生健康委”。

本次修订还对附件部分进行了修订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