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上海市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沪卫规〔2025〕3号
各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为进一步规范卫生健康行政执法行为,增强行政处罚裁量合理性,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相关卫生健康专业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以及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有关要求,结合本市实际,我们组织制定了《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经2025年3月20日市卫生健康委第75次委务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本基准自2025年5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30年4月30日止。
特此通知。
上海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上海市中医药管理局
2025年4月1日
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案由一:中医诊所超出备案范围开展医疗活动
一、适用依据
违反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第十四条第二款、《上海市中医药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医诊所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
处罚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医诊所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四条。
二、处罚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中医诊所超出备案范围开展医疗活动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执业活动。
《中医诊所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四条:中医诊所超出备案范围开展医疗活动的,由所在地县级中医药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注销《中医诊所备案证》,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在医疗机构内从事管理工作:
(一)因超出备案范围开展医疗活动曾受过行政处罚的;
(二)超出备案范围从事医疗活动给患者造成伤害的;
(三)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三、裁量基准
情形 |
情节 |
裁量幅度 |
一般情形 |
超出备案范围开展医疗活动3个月以下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0元及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
超出备案范围开展医疗活动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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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情形 |
超出备案范围开展医疗活动6个月以上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0000元罚款,责令停止执业活动 |
曾因同一违法行为被卫生行政机关依法处理,再次违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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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出备案范围从事医疗活动给患者造成伤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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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市卫生健康行政处罚裁量相关规定中其他从重情形 |
四、说明
1.中医诊所应当将本诊所的诊疗范围、中医医师的姓名及其执业范围在诊所的明显位置公示,不得超出备案范围开展医疗活动;
2.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诊所仅配备具有规定学历的执业医师,诊疗范围按照1994年原卫生部印发的《医疗机构诊疗科目名录》要求备案诊疗科目。诊所仅配备中医(专长)医师,诊疗范围按照中医(专长)医师的执业范围进行备案,包括中医药技术方法和治疗病症范围。诊所同时配备具有规定学历的中医类别执业医师和中医(专长)医师,诊疗范围应同时备案诊疗科目和中医(专长)医师的执业范围。
3.存在本案由裁量基准严重情形的,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同时注销《中医诊所备案证》,并告知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在医疗机构内从事管理工作。
案由二:医疗机构聘用不得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从事管理工作
一、适用依据
违反条款和处罚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
二、处罚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中医诊所被责令停止执业活动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在医疗机构内从事管理工作。医疗机构聘用上述不得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从事管理工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执业许可证或者由原备案部门责令停止执业活动。
三、裁量基准
情形 |
情节 |
裁量幅度 |
严重情形 |
医疗机构聘用不得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从事管理工作 |
原发证部门吊销执业许可证或者由原备案部门责令停止执业活动 |
案由三:经考核取得医师资格的中医(专长)医师超出注册的执业范围从事医疗活动
一、适用依据
违反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第十五条第二款、 《中医医术确有专长人员医师资格考核注册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六条。
处罚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第五十五条、《中医医术确有专长人员医师资格考核注册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七条。
二、处罚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经考核取得医师资格的中医医师超出注册的执业范围从事医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执业证书。
《中医医术确有专长人员医师资格考核注册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七条:中医(专长)医师在执业中超出注册的执业范围从事医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中医药主管部门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造成患者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裁量基准
情形 |
情节 |
裁量幅度 |
一般情形 |
超出注册的执业范围从事医疗活动3个月以下 |
责令暂停6个月及以上9个月以下执业活动,并处10000元及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
超出注册的执业范围从事医疗活动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 |
责令暂停9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并处2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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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情形 |
超出注册的执业范围从事医疗活动6个月以上 |
处30000元罚款,吊销执业证书 |
曾因同类违法行为被有关机关依法处理,再次违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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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出注册的执业范围开展诊疗活动给患者造成伤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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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市卫生健康行政处罚裁量相关规定中其他从重情形 |
四、说明:
本案由仅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规定的经考核取得医师资格的中医(专长)医师的处理,对其他中医医师的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的规定。
案由四:举办中医诊所应当备案而未备案或备案时提供虚假材料
一、适用依据
违反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第十四条、《上海市中医药条例》第十七条、《中医诊所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七条。
处罚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医诊所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
二、处罚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举办中医诊所、炮制中药饮片、委托配制中药制剂应当备案而未备案,或者备案时提供虚假材料的,由中医药主管部门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向社会公告相关信息;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执业活动或者责令停止炮制中药饮片、委托配制中药制剂活动,其直接责任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中医药相关活动。
《中医诊所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县级中医药主管部门备案擅自执业的,由县级中医药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向社会公告相关信息;拒不改正的,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其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从事中医药相关活动。
《中医诊所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提交虚假备案材料取得《中医诊所备案证》的,由县级中医药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向社会公告相关信息;拒不改正的,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并注销《中医诊所备案证》,其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从事中医药相关活动。
三、裁量基准
情形 |
情节 |
裁量幅度 |
一般情形 |
举办中医诊所应当备案而未备案,开展执业活动3个月以下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5000元以下罚款 |
严重情形 |
举办中医诊所应当备案而未备案,开展执业活动3个月以上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
备案时提供虚假材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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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因同类违法行为被有关机关依法处理,再次违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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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开展执业活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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造成患者伤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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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市卫生健康行政处罚裁量相关规定中其他从重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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拒不改正情形 |
举办中医诊所应当备案而未备案,或者备案时提供虚假材料的,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0000元罚款,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 |
四、说明
1.举办中医诊所应当备案而未备案或备案时提供虚假材料,应向社会公告相关信息;
2.举办中医诊所应当备案而未备案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其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从事中医药相关活动;
3.提交虚假备案材料取得《中医诊所备案证》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并注销《中医诊所备案证》,其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从事中医药相关活动。
案由五:中医诊所擅自更改设置未经备案或者实际设置与取得的《中医诊所备案证》记载事项不一致,擅自开展诊疗活动
一、适用依据
违反条款:《中医诊所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
处罚条款:《中医诊所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二条。
二、处罚内容
《中医诊所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中医诊所擅自更改设置未经备案或者实际设置与取得的《中医诊所备案证》记载事项不一致的,不得开展诊疗活动。擅自开展诊疗活动的,由县级中医药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应当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注销《中医诊所备案证》。
三、裁量基准
情形 |
情节 |
裁量幅度 |
一般情形 |
中医诊所擅自更改设置(除更改中医诊所名称、场所、主要负责人、诊疗科目、技术外的备案事项)未经备案或者实际设置与取得的《中医诊所备案证》记载事项不一致,擅自开展诊疗活动 |
警告,并处10000元及以上15000元以下罚款 |
中医诊所擅自更改诊所名称未经备案,擅自开展诊疗活动 |
警告,存在1项违法情节的,并处1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合并存在2项违法情节,并处20000元以上25000元以下罚款;合并存在3项及以上违法情节,并处2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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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医诊所擅自更改主要负责人未经备案,擅自开展诊疗活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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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医诊所擅自更改场所未经备案,擅自开展诊疗活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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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医诊所擅自更改诊疗技术未经备案,擅自开展诊疗活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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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情形 |
曾因同类违法行为被有关机关依法处理,再次违法 |
警告,并处30000元罚款,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 |
擅自开展诊疗活动造成患者伤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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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市卫生健康行政处罚裁量相关规定中其他从重情形 |
四、说明
1.中医诊所仅配备中医(专长)医师擅自更改诊疗技术未经备案,擅自开展诊疗活动,按照案由一即中医诊所超出备案范围开展医疗活动处理。
2.存在本案由裁量基准严重情形,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的,同时注销《中医诊所备案证》。
案由六:中医诊所出卖、转让、出借《中医诊所备案证》
一、适用依据
违反条款:《中医诊所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一条。
处罚条款:《中医诊所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
二、处罚内容
《中医诊所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出卖、转让、出借《中医诊所备案证》的,由县级中医药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应当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注销《中医诊所备案证》。
三、裁量基准
情形 |
情节 |
裁量幅度 |
一般情形 |
转让、出借《中医诊所备案证》3个月以下 |
警告,并处10000元及以上20000元下罚款 |
转让、出借《中医诊所备案证》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 |
警告,并处2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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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情形 |
转让、出借《中医诊所备案证》6个月以上 |
警告,并处30000元罚款,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 |
出卖《中医诊所备案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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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因同类违法行为被有关机关依法处理,再次违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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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让、出借《中医诊所备案证》给非卫生技术人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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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让方或者承借方给患者造成伤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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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市卫生健康行政处罚裁量相关规定中其他从重情形 |
四、说明
存在本案由裁量基准严重情形,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的,同时注销《中医诊所备案证》。
案由七:推荐中医医术确有专长人员的中医医师、以师承方式学习中医的医术确有专长人员的指导老师,在推荐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
一、适用依据
违反条款和处罚条款:《中医医术确有专长人员医师资格考核注册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六条。
二、处罚内容
《中医医术确有专长人员医师资格考核注册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六条:推荐中医医术确有专长人员的中医医师、以师承方式学习中医的医术确有专长人员的指导老师,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在推荐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由县级以上中医药主管部门依法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师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裁量基准
情形 |
情节 |
裁量幅度 |
一般情形 |
弄虚作假、徇私舞弊推荐1名 |
责令暂停6个月及以上9个月以下执业活动 |
弄虚作假、徇私舞弊推荐2名 |
责令暂停9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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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情形 |
弄虚作假、徇私舞弊推荐3名及以上 |
吊销执业证书 |
本市卫生健康行政处罚裁量相关规定中其他从重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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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裁量基准备注:
1.本裁量基准表述的“以下”包含本数,“以上”不包含本数(此说明仅针对本“裁量基准”设定的内容,不涉及引用的法律法规原文)。
2.违法行为具有卫生健康行政处罚裁量相关规定所列应当减轻、从轻、从重情形的,适用基准时应当减轻、从轻、从重;裁量基准对相关减轻、从轻、从重情形已有具体规定的,从其规定。
3.本裁量基准所指的中医诊所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中医诊所备案管理暂行办法》开展备案的中医诊所;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诊所备案管理暂行办法》备案的中医类诊所,诊疗活动超出登记或者备案范围的,依照本市医疗机构行政处罚裁量相关规定执行。
4.本裁量基准所列案由仅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及其配套文件设定中医药主管部门负责的行政处罚条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