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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关于印发《辽宁省医药价格和招采信用评价制度》的通知-辽公政〔2020〕75号

2020.12.31
辽宁省公共资源交易中心

辽公政〔202075号 

各有关单位、有关医药企业: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医疗保障制度改革的意见》,科学规范地开展我省医药价格和招采信用评价工作,根据国家医疗保障局《关于建立医药价格和招采信用评价制度的指导意见》、《医药价格和招采信用评价的操作规范》和《医药价格和招采信用评级的裁量基准》的有关要求,省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制定了《辽宁省医药价格和招采信用评价制度》。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附件:《辽宁省医药价格和招采信用评价制度》 

                                                                            辽宁省公共资源交易中心       

                                                                                 20201230日  

附件: 

辽宁省医药价格和招采信用评价制度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医疗保障制度改革的意见》,推进完善以市场为主导的医药价格形成机制,促进医药企业按照公平、合理和诚实信用、质价相符的原则制定价格,依据《价格法》《药品管理法》等法律法规,按照国家医疗保障局《关于建立医药价格和招采信用评价制度的指导意见》、《医药价格和招采信用评价的操作规范》和《医药价格和招采信用评级的裁量基准》,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药品和医用耗材集中采购、平台挂网,以及公立医疗机构和自愿参与集中采购的医保定点的非公立医疗机构开展的临时采购。只在集中采购市场之外经营的医药企业和医药产品,不列入评价范围。 

  第三条  辽宁省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依据国家医疗保障局《医药价格和招采信用评价的操作规范》组织实施信用评价,并接受省级医疗保障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  坚持以客观事实为依据,以法律法规为准绳,以市场机制为导向,以买卖合同关系为基础,保障医药企业依法享有自主定价、自主经营权利,不得将医药价格和招采信用评价作为地方保护、破坏公平竞争的工具。 

  第五条  坚持权责对等、协调联动,采用守信承诺、信用评级、分级处置、信用修复等机制,促进各方诚实守信,共同营造公平规范、风清气正的流通秩序和交易环境,切实保障群众利益和医保基金安全,使人民群众有更多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 

  第六条  严格执行国家医疗保障局《医药价格和招采失信事项目录清单》。医药企业(含药品生产许可持有人、药品和医用耗材生产企业、与生产企业具有委托代理关系的经销企业,以及配送企业,下同)自《关于建立医药价格和招采信用评价制度的指导意见》发布之日起,在定价、投标、履约、营销等过程中,通过目录清单所列失信事项牟取不正当利益的,纳入医药价格和招采信用评价范围。 

  第七条  医药企业应以独立法人名义向辽宁省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提交书面承诺,承诺事项包括建立合规审查制度,杜绝失信行为,规范其员工(含雇佣关系)或具有委托代理关系的经销企业销售己方药品或医用耗材的行为,承担相应的失信责任,接受处置措施等。 

  第八条  辽宁省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建立失信信息库,通过企业报告和平台记录相结合的方式,及时全面、完整规范地采集医药企业失信行为信息。 

  第九条  在辽宁省境内发生失信行为的医药企业,应主动及时向辽宁省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报告失信信息。 

  第十条  在国家医疗保障局和相关部门的合作框架下,辽宁省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定期梳理汇总相关部门公开或共享的裁判文书、行政处罚决定文书等,采集校验医药企业失信信息并予以记录。在日常运行中通过监测、受理举报等方式,掌握医药企业定价、投标、履约、营销等方面的失信行为信息并予以记录。 

  第十一条  辽宁省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按照来源可靠、条件明确、程序规范、操作严密的要求,严格按照国家医疗保障局《医药价格和招采信用评级的裁量基准》开展医药企业信用评级。根据失信行为的性质、情节、时效、影响等因素,将医药企业在本地招标采购巿场的失信情况评定为一般、中等、严重、特别严重四个等级,每季度动态更新。对于涉及违法违规的失信行为、信用评级所依据的事实,以法院判决或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为准。 

  第十二条  辽宁省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根据医药企业信用评级,分别采取书面提醒告诫、依托集中采购平台向采购方提示风险信息、限制或中止相关药品或医用耗材挂网、限制或中止采购相关药品或医用耗材、披露失信信息等处置措施。辽宁省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在处置措施生效前提醒告知医药企业,并视情形给予一定的申诉和整改期,允许企业补充更正信息、申诉说明情况。 

  第十三条  医药企业失信行为自被确认起超过3年的,以及相关司法判决、行政处罚决定被依法撤销或改变的,保留记录但不再计入信用评级范围。 

  第十四条  鼓励医药企业针对具体失信行为采取切实措施主动修复信用,包括终止相关失信行为、处置失信责任人、提交合规整改报告并接受合规检查、公开发布致歉声明消除不良影响、剔除涉案药品或医用耗材价格中的虚高空间、退回或公益性捐赠不合理收益、有效指证失信行为的实际控制主体等,修复措施有效的,将调整该企业信用评价结果,但失信事实记录保留。 

 

  第十五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