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讯

关于《海南自由贸易港医疗医保医药失信惩戒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2025.04.24
海南省卫生健康委员会

为落实《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总体方案》《海南自由贸易港法》加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和应用,构建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的要求,进一步提升海南自由贸易港医疗医保医药领域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水平,我委会同省医疗保障局、省药品监督管理局联合研究制定了《海南自由贸易港医疗医保医药失信惩戒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各界公开征求意见,时间为2025年4月24日至2025年5月25日,共30天。

有关意见和建议请发送至电子邮箱:tanjing@hainan.gov.cn。联系人:谭晶,电话:13876683440。

附件:1.海南自由贸易港医疗医保医药失信惩戒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

      2.《海南自由贸易港医疗医保医药失信惩戒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的起草说明

海南省卫生健康委员会

2025年4月24日

 

附件1

海南自由贸易港医疗医保医药失信惩戒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制定目的】 为了预防和惩戒海南自由贸易港医疗医保医药严重失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南自由贸易港法》《海南自由贸易港社会信用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海南自由贸易港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职责分配】 县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医疗医保医药严重失信行为的认定等信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部门以及人民银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医疗医保医药领域的失信惩戒相关工作。

第三条【信息互通】 省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统筹管理医疗医保医药信用信息,确定信用信息需求清单。自相关监管、失信认定、惩戒措施、信用修复等信息产生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共享,促进医疗医保医药领域信用信息的互联互通。

县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与本级信用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第三方机构的沟通与协作,完善信用信息数据互认机制和严重失信行为信息共享制度。

第四条【医疗领域严重失信主体认定】 信用主体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依法认定为严重失信主体:

(一)因违反医疗卫生相关法律法规构成犯罪被判处刑罚、免予刑事处罚或者作出不起诉决定的;

(二)一年内因同一性质违法行为被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处以两次及以上行政处罚或者抗拒行政执法的;

(三)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执业证、备案证、许可证被处以较重行政处罚的;

(四)未取得医师执业资格非法行医被处以较重行政处罚的;

(五)故意隐瞒、伪造、篡改、毁损证据材料被处以较重行政处罚的;

(六)造成传染病爆发流行被处以较重行政处罚的;

(七)发生重大传染病疫情等突发事件,违反突发事件应对规定被处以较重行政处罚的;

(八)其他违反医疗卫生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严重失信主体的。

第五条【医保领域严重失信主体认定】 信用主体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医疗保障行政部门依法认定为严重失信主体:

(一)因违反医疗保障相关法律法规构成犯罪,被判处刑罚、免予刑事处罚或者作出不起诉决定的;

(二)被医疗保障行政部门从重处以行政处罚的;

(三)定点医药机构一年内或者个人两年内因同一性质行为被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处以两次及以上行政处罚的;

(四)其他违反医疗保障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严重失信主体的。

第六条【医药领域严重失信主体认定】 信用主体实施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认定为严重失信主体:

(一)因违反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相关法律法规构成犯罪被判处刑罚、免予刑事处罚或者作出不起诉决定的;

(二)生产销售假药、劣药被处以较重行政处罚的;违法生产、销售国家有特殊管理要求的药品(含疫苗)被处以较重行政处罚的;生产、进口、销售未取得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药品(含疫苗)被处以较重行政处罚的;

(三)生产、销售未经注册的第二、三类医疗器械被处以较重行政处罚的;

(四)生产、销售非法添加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化妆品被处以较重行政处罚的;

(五)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领域行政许可,或者涂改、倒卖、出租、出售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领域许可证件被处以较重行政处罚的;

(六)其他违反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严重失信主体的。

第七条【告知和送达】 县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认定严重失信主体决定前,应当告知相关信用主体决定的事由、依据和依法享有的权利;相关信用主体提出异议的,应当予以核实,必要时可以组织听证。处理结果应当在规定时限内反馈。

认定相关信用主体为严重失信主体的,应当出具并送达决定文书。决定文书应当载明事由、依据、失信惩戒措施提示、移出条件和程序以及救济途径等。

第八条【信息公示】 县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本规定将信用主体认定为严重失信主体的,应当在认定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将严重失信主体相关信息通过信用中国(海南)和本行业网站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三年。

第九条【联合失信惩戒措施】 被认定为严重失信主体的,县级以上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海南自由贸易港社会信用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对其采取相应的失信惩戒措施,实施严格管理。

第十条【医疗领域失信惩戒措施】 在医疗领域对认定为严重失信主体的,除适用第九条规定外,还应当对其依法实施以下惩戒措施:

(一)对严重失信的营利法人组织,在一定期限内限制其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

(二)对严重失信的营利法人组织,在一定期限内限制其申请基本公共卫生服务补助、医疗服务与保障能力提升补助、基本药物制度补助、计划生育转移支付、重大传染病防控补助等财政性资金;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十一条【医保领域失信惩戒措施】 在医保领域对认定为严重失信主体的,除适用第九条规定外,还应当对其依法实施以下惩戒措施:

(一)对定点医药机构,应当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吊销执业资格,三年内不予受理定点申请;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五年内依法禁止从事定点医药机构管理活动,公示期内通过协议管理限制资金结算等;

(二)对定点医药机构相关责任人员,应当终止医保支付资格,三年内不得再次登记备案,公示期内由主管部门在职称评定等方面采取惩戒措施;

(三)对违法参加药品采购投标单位责任人员,公示期内应当依法禁止从事药品采购投标机构管理活动;

(四)对失信参保人员,公示期内应当暂停医疗费用联网结算和信用就医等便利措施,属于医疗救助对象的停止医疗救助;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十二条【行业自律】 支持行业协会加强行业信用建设管理,鼓励行业协会依据章程对守信主体采取重点推荐、提升会员级别等激励措施,对信用较差的主体采取风险提示、业内警告等约束措施,对严重失信主体采取公开谴责、不予接纳、劝退惩戒措施,加强行业自律

第十三条【撤销严重失信主体】 认定严重失信主体所依据的行政处罚决定被撤销、确认违法或者无效的,有关部门应当在三日内撤销对信用主体的认定决定,停止公示相关信息,并解除相关惩戒措施。

第十四条【信用主体权益保护】 医疗医保医药严重失信信息的归集和信用修复等工作,按照《海南自由贸易港社会信用条例》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生效日期】 本规定自202x年 月 日起施行。

附件2

《海南自由贸易港医疗医保医药失信惩戒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的起草说明

为落实《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总体方案》《海南自由贸易港法》加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和应用,构建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的要求,进一步推动海南自由贸易港医疗医保医药领域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水平,省卫生健康委员会、省医疗保障局、省药品监督管理局联合研究起草了《海南自由贸易港医疗医保医药失信惩戒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现将起草情况说明如下。

一、立法必要性

党的十八大提出加强政务诚信、商务诚信、社会诚信和司法公信建设以来,我国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进入多目标同步推进的快速发展阶段。信用监管作为医疗医保医药(以下简称“三医”)联动监管的重要手段之一,是全面建立中国特色“三医”领域行业信用监管制度、推动“三医”领域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要内容。海南自由贸易港政策支持叠加博鳌乐城医疗旅游先行区等优势,为海南医疗医保医药行业信用体系建设带来新机遇,为了依法推动“三医”改革,促进“三医”联动发展,立法势在必行。

(一)制定《若干规定》是进一步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和习近平关于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方略的必然要求。习近平总书记“4·13”重要讲话强调“重点发展旅游、互联网、医疗健康、金融、会展等现代服务业”。《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总体方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南自由贸易港法》《关于进一步完善失信约束制度构建诚信建设长效机制的指导意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积极推动医疗、医保、医药联动改革的指导意见》等文件均对海南自由贸易港医疗改革和信用体系建设提出了明确的要求,需要通过制定《若干规定》予以细化和落实。

(二)制定《若干规定》是进一步落实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重大改革于法有据”,保障“三医”信用监管相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的重要制度基础。一方面,推进自由贸易港建设,必须落实全面依法治国的战略部署,坚持立法先行。信用监管是“三医”联动监管的重要手段之一,也是落实海南自由贸易港综合治理措施的必然要求。加快推进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需要建立与自由贸易港政策制度相适应的医改机制和信用建设体制,保障医疗改革和信用监管体制的完善。另一方面,开展先行先试,跳出部门局限,实现医疗医保医药的有效协同,确保“三医”部门既要“纵向到底”履行各项公共管理的职责,又要“横向到边”做好与相关职能部门的配合协作,是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推进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的重大举措,其必须遵从法定程序,必须先立法,坚持有法可依。

(三)制定《若干规定》是强化制度集成创新,推动“三医”联动信用监管机制高质量发展的迫切需要。海南自由贸易港持续推动健康档案“大积累”,医疗健康服务“大联动”,促进健康产业“大发展”,打造“三医联动一张网”,为卫生行业高质量发展注入强劲动力,为智慧自由贸易港建设奠定扎实的数字健康生态基础。但“三医”联动在协调机制构建方面仍存在许多问题。因此,以“三医”信用为协调手段,能够更好将“三医”之间互律、互嵌及互融相协调,推动医疗医保医药的协同合作,通过医疗卫生资源生产、定价、递送、消费各个环节的信用合作治理、跨区域的医保关系转移和医疗服务资源共享,实现行业之间、区域之间、城乡之间的健康协同发展。《若干规定》的制定可以为海南自由贸易港“三医”信用监管机制高质量发展提供法治保障,满足“三医”信用立法的迫切需求。

二、起草的过程

根据省领导指示精神及省里工作部署,2024年4月,省卫生健康委员会牵头,联合省医疗保障局、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启动《若干规定》研究起草工作,并于同年10月形成《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为进一步提高立法质量和立法工作效率,征求意见稿起草过程中多次组织知名法学专家学者和“三医”相关监管服务部门专题论证分析,广泛听取意见建议。在多轮讨论分析的基础上,省卫生健康委员会、省医疗保障局、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进行了多次修改与完善,形成了目前这个版本。

三、主要内容和亮点

《若干规定》共十五条,主要亮点体现在以下方面:

(一)关于信息的管理互通机制。相关监管、失信认定、惩戒措施等信息的互通共享是实现“三医”联动监管的基础,也是《若干规定》区别于失信惩戒立法的特色。《若干规定》明确省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统筹管理医疗医保医药信用信息,确定信用信息需求清单。自相关监管、失信认定、惩戒措施等信息产生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共享,促进医疗医保医药领域信用信息的互联互通。此外,明确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与本级信用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第三方机构的沟通与协作,完善信用信息数据互认机制和严重失信行为信息共享制度(第三条)。

(二)关于严重失信主体的认定方式。结合“三医”领域监管实践的具体情况,《若干规定》根据医疗医保医药各自特征,明确了严重失信主体的认定方式。一方面,因违反医疗卫生、医疗保障、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相关法律法规构成犯罪被判处刑罚、免予刑事处罚或者作出不起诉决定的由各领域相关行政部门认定为严重失信主体。另一方面,

在医疗领域存在一年内因同一性质违法行为被处以两次以上行政处罚或者抗拒行政执法等情形的(第四条);在医保领域存定点医药机构一年内或者个人两年内因同一性质行为被医保行政部门处以两次及以上行政处罚等情形的(第五条);在医药领域存在生产销售假药、劣药和违法生产、销售国家有特殊管理要求的药品(含疫苗)被处以较重行政处罚等情形的(第六条),由各领域相关行政部门认定为严重失信主体。

(三)关于联合失信惩戒措施的实施。《若干规定》明确建立健全“三医”领域严重失信信息联合惩戒通报机制和严重失信信息公示机制,作出认定严重失信主体决定前,告知相关信用主体决定的事由、依据和依法享有的权利(第七条),认定相关信用主体为严重失信主体的,应当出具并送达决定文书并及时公示(第八条)。结合“三医”联动的特殊性质,联合惩戒措施的实施采用总分的方式。整体上,明确县级以上有关机关单位应当依照《海南自由贸易港社会信用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对其采取相应的失信惩戒措施(第九条)。在此基础上,在医疗领域对被认定为严重失信的营利法人组织,可以采取在一定期限内限制其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等惩戒措施(第十条);在医保领域对被认定为严重失信主体的违法参加药品采购投标单位责任人员,采取公示期内应当依法禁止从事药品采购投标机构管理活动等惩戒措施(第十一条)。

(四)关于有关领域严重失信主体的管理。“三医”领域的信用建设离不开行业协会的自律,《若干规定》鼓励行业协会依据章程对守信主体采取重点推荐、提升会员级别等激励措施,对信用较差的主体采取风险提示、业内警告等约束措施,对严重失信主体采取公开谴责、不予接纳、劝退惩戒措施,加强行业自律(第十二条)。在权益保护方面,《若干规定》明确严重违法失信信息的归集和信用修复等工作,按照《海南自由贸易港社会信用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第十四条),对认定严重失信主体所依据的行政处罚决定被撤销、确认违法或者无效的,有关部门应当在三日内撤销对信用主体的认定决定,停止公示相关信息,并解除相关惩戒措施(第十三条),及时降低或者解除对信用主体的影响。

《若干规定》及以上说明是否妥当,请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