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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天津市医疗救助办法的通知

2021.02.18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医疗救助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统一规范医疗救助制度,优化配套管理和服务,强化托底保障功能,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医疗保障制度改革的意见》等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医疗救助的救助对象以及救助方式、基金筹集、基金管理、经办服务和监督检查等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市医疗救助坚持全市统筹、城乡统筹,救助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医疗救助工作遵循托住底线、统筹衔接、公开公正、高效便捷的原则。

第四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医疗救助工作的组织推动,将政府安排的医疗救助资金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加强对医疗救助基金的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做好医疗救助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和区医保部门统筹医疗救助管理工作。

财政、民政、人社、卫生健康、税务等部门按职责做好医疗救助有关工作。

医疗保障经办机构按职责提供医疗救助经办服务。

市医疗保障行政执法机构受医保部门委托,具体实施医疗救助监督检查等行政执法工作。

第六条 本市建立与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以及其他补充医疗保险有效衔接、功能互补的医疗救助制度,发挥多重医疗保障制度综合保障、梯次减负功能。

 

第二章 救助对象

 

第七条 本市医疗救助对象包括以下人员:

(一)特困供养人员;

(二)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

(三)低收入家庭成员;

(四)符合本市规定的其他特殊困难人员。

第八条 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职责受理、审核、认定本市特困供养人员、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低收入家庭成员身份。符合本市规定的其他特殊困难人员的认定办法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民政部门定期汇总新增和减少的本市特困供养人员、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低收入家庭成员身份信息,及时转送医保部门纳入医疗救助对象管理范围。根据救助对象动态调整情况,对退出人员设定渐退期,确保平稳过渡。

第十条 医保、民政部门要进一步优化信息共享方式,逐步实现医疗救助对象信息交互共享,协同做好医疗救助对象的身份确认,确保精准到人。

 

第三章 救助方式

 

第十一条 医疗救助对象参加本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个人缴费部分由政府按规定进行补贴。医保部门为医疗救助对象及时办理参保登记,并维护待遇标识。人社、税务部门按职责做好信息变更、核定缴费等工作。

第十二条 医疗救助对象参加本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后,按照自然年度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等待遇,自被确定为医疗救助对象的次月起享受相关医疗救助待遇。大病保险通过降低起付标准、提高报销比例、取消封顶线等方式,对医疗救助对象实施倾斜支付。

第十三条 医疗救助对象在医疗救助定点医药机构门诊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标准以及急诊、抢救等报销范围内(以下称政策范围内)医疗费用,基本医疗保险按规定报销后的个人负担部分,按规定比例和限额给予门诊救助。

第十四条 医疗救助对象在医疗救助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含门诊特定疾病,下同)发生的政策范围内医疗费用,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以及其他补充医疗保险报销后的个人负担部分,实行住院救助,并适度向符合条件的特殊困难人员倾斜。

第十五条 医疗救助对象年度内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经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以及其他补充医疗保险、住院救助等报销后,累计个人负担部分按规定比例进行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并设定救助起付标准和最高救助金额。

第十六条 医疗救助方式及其起付标准、支付比例、最高救助金额,依据经济社会发展、医疗救助基金运行等情况确定并适时作相应调整。市医保部门会同市财政等部门提出具体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章 基金筹集

 

第十七条 本市医疗救助基金来源主要包括:

(一)市、区财政预算,市、区两级财政按照规定标准安排的医疗救助资金;

(二)福利彩票公益金,提取福利彩票公益金的2%用于医疗救助;

(三)基金形成的利息收入;

(四)按规定可用于医疗救助的其他资金。

第十八条 市、区财政预算中安排的医疗救助资金,根据医疗救助筹资标准和医保部门提供的医疗救助对象人数确定,市和区财政各负担50%,具体由市财政部门筹集后及时划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第十九条 市财政部门将福利彩票公益金中按规定标准筹集的医疗救助资金,按季度划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第二十条 医疗救助基金来源和筹资标准,依据经济社会发展、医疗救助基金运行等情况确定并适时作相应调整。市医保部门会同市民政、财政等部门提出具体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五章 基金管理

 

第二十一条 医疗救助基金管理应当坚持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实行全市统筹,确保基金中长期收支平衡、可持续运行。

第二十二条 医疗救助基金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管理,实行专账核算、专款专用,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第二十三条 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应当按月向市财政部门报送本月医疗救助基金使用情况和下月使用计划。市财政部门根据医疗保障经办机构使用计划,按月拨付医疗救助基金。医疗救助基金按年结算,结余基金结转下一年度使用。

第二十四条 按照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等规定建立定期对账制度。市财政部门和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做好医疗救助基金的清理和对账工作。年度末,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应按要求向市医保、财政部门报送医疗救助基金年度执行情况。

 

第六章 经办服务

 

第二十五条 基本医疗保障定点医疗机构同时成为医疗救助定点医疗机构,实施协议管理,明确服务内容、服务质量、费用结算以及责任义务。

第二十六条 医疗救助对象在医疗救助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实行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与其他补充医疗保险、医疗救助等“一站式”联网结算。

第二十七条 合理控制医疗救助对象住院就医政策范围外费用,减轻其医疗费用负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探索对医疗救助对象符合条件的医疗费用实施豁免制度,具体豁免标准根据医疗救助基金运行和患者负担情况确定。

第二十八条 医疗救助定点医疗机构应当核实医疗救助对象身份,按规定减免相关医疗费用,落实豁免制度并合理控制政策范围外费用占比,严禁超标准收取住院押金。

第二十九条 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业务、财务、安全和风险管理制度,并按时足额支付医疗救助待遇。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应当加强医疗救助定点医疗机构服务协议履行情况的管理,对违反服务协议经审查核实的,依据服务协议给予相应处理。

医疗救助定点医疗机构违规申报费用经审查核实的,医疗保障经办机构不予支付。医疗救助定点医疗机构不得将被拒付的费用转由医疗救助对象承担。

第三十一条 市医疗保障行政执法机构具体实施医疗救助监督检查等行政执法工作。

各区医保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医疗救助监督检查等行政执法工作。

第三十二条 财政部门按照职责依法对医疗救助基金的收支、管理等情况实施监督。

第三十三条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对违反医疗救助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举报,经查证属实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举报人的相关信息应予以保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医保部门、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工作人员在医疗救助管理、监督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医疗救助定点医疗机构、医疗救助对象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医疗救助基金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未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供养、低收入人员待遇的本市重度残疾人救助办法按照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