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讯

【内蒙古】呼和浩特市医疗机构遗体停放处置规范管理办法

2025.07.25
呼和浩特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医疗机构遗体的接运、存放、处置规范管理,维护逝者及其亲属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呼和浩特市殡葬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所有医疗机构(军队的医疗机构除外)内的遗体停放、处置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三条 市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指导、监督本市医疗机构医疗机构内的遗体停放处置管理工作。旗县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按照属地化管理原则,负责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落实遗体处置有关要求,协调相关职能部门对医疗机构内遗体管理工作开展监督检查。

第四条 医疗机构根据实际需要设置太平间,作为在医疗机构内的亡故患者遗体转运至殡仪馆之前的场所,负责接收和暂时保管在本医疗机构内的逝者遗体。不能将院外死亡的遗体放入医疗机构太平间,院外死亡的遗体按照《呼和浩特市殡葬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十四条有关规定,由家属或公安机关联系殡仪馆运送。

第五条 医疗机构应当将太平间管理作为医疗质量和安全管理的重要内容,落实管理主体责任,明确责任管理部门,自觉接受卫生健康等行政部门的检查、监督。

第六条 太平间选址建议设于医疗机构较隐蔽的位置,宜独立建造或设置在住院用房的地下层,并宜单独设置通向院外的出口。

第七条 医疗机构可以在太平间入口显眼位置公示太平间管理制度、办丧业务流程、收费标准、殡仪馆报丧电话、殡葬监督投诉电话等。

第八条 医疗机构工作人员应当规范使用和保护逝者及其亲属的姓名、电话、住址等个人信息,不得泄露、贩卖或者传播逝者及其亲属个人信息。

第九条 医疗机构要加强太平间管理,严禁在太平间开展营利性殡仪服务。不得在太平间设立殡仪服务机构的业务接待室,张贴殡仪服务机构宣传资料。不得在太平间内开展妨碍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群众合法权益的活动。

第十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殡葬管理、公共卫生安全、感染防控有关规定,定期对环境和院内接运工具、冰柜等进行消毒。因患甲类传染病、炭疽死亡和国家规定的其他传染病死亡以及腐变的遗体,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遗体进行卫生防疫处理后方可移交殡仪馆。

第十一条 医疗机构应当保持太平间内部和周边环境清洁卫生,不得堆放杂物和无关物品,保持出入口通畅,便于遗体接运。

第三章 遗体停放、处置流程

第十二条 宣告患者死亡后,医护人员应当按照相关规定,移除逝者身上各类插管和管道,清理逝者的遗物交还逝者亲属。逝者身上无法去除的物品,应当告知逝者亲属。

第十三条 医护人员按照相关规定第一时间书面告知逝者亲属殡葬服务相关政策、办丧业务流程、殡仪馆报丧电话、殡葬监督投诉电话和医院投诉电话等,由主诊医生签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

第十四条 逝者亲属需自行联系殡仪馆尽快确定遗体转运时间。若逝者无相关身份信息,无亲属,医疗机构应在6小时内联系公安部门处理。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应当严格落实遗体交接与接运登记制度,遗体交接过程须有医疗机构相关人员陪同,医疗机构内不得出现遗体失管区间。

1.未设置太平间的医疗机构,主治医师接收殡仪馆出具的《殡仪馆业务登记情况表》后,与殡仪馆专用车辆进行遗体交接,并将家属姓名、联系电话、殡仪馆车辆车牌号记录在《殡仪馆业务登记情况表》空白处,交由医疗机构内负责死亡证明网报的科室。遗体在医疗机构内停放不得超过6小时。

2.已设置太平间的医疗机构,太平间工作人员负责与殡仪馆交接遗体,将遗体暂存费用结算收据、家属身份证复印件、《存尸登记卡》《取尸登记卡》《殡仪馆业务登记情况表》共计5份材料订装留存,以备查验,太平间临时存放遗体最长时间不得超过14天。

第十六条 家属拒绝将遗体送往太平间,或者拒绝殡仪馆接运的,医疗机构工作人员应当做好解释工作,必要时报请公安机关、民政部门、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处理。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发现偷运或者强抢遗体的行为,应予以制止,并立即通知民政部门、公安机关处理。遗体无人认领的,按无人认领遗体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遗体在医疗机构内临时停放期间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行为,可以向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投诉举报。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接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诉或者举报的,应当及时予以受理,依法进行调查、核实或者转办,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者投诉人。

第十九条 医疗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存在泄露、贩卖或者传播逝者及其亲属个人信息的,由医疗机构依规依纪处理。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规定的,由属地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逝者及其家属造成损害的,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法给予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2025年8月1日起施行,国家、自治区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