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治区医疗保障局关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生育保险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为了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职工在生育和实施计划生育手术期间获得基本的医疗和生活保障,均衡用人单位生育费用负担,促进公平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等法律、法规,自治区医疗保障局起草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生育保险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有关意见建议请于2024年9月15日前反馈至自治区医疗保障局规划财务和法规处。
一、通过电子邮件提出意见建议
邮箱号:ybjgcc2024@163.com。
二、通过书面材料提出意见建议
地址: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和平南路137号
附件:《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生育保险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自治区医疗保障局
2024年8月15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生育保险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职工在生育和实施计划生育手术期间获得基本的医疗和生活保障,均衡用人单位生育费用负担,促进公平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生育保险工作。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对生育保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单位和人员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参加生育保险:
(一)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及其在职职工;
(二)有非军籍职工的军队、武警部队所属用人单位及其非军籍职工;
(三)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
(四)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职工医保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以下简称“灵活就业人员”);
(五)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单位和人员。
前款所列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前款所列人员,以下统称职工。
第四条生育保险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合并实施,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同步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
第五条自治区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区生育保险工作。地、州、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生育保险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生育保险相关工作。
医疗保障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生育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生育保险待遇给付等生育保险经办事务,负责提供生育保险业务咨询、查询等服务。
第六条生育保险医疗服务实行统一定点医疗机构服务管理,以国家生育保险支付政策为依据,执行自治区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医用耗材目录。参保职工可以自行选择定点医疗服务机构进行产前检查、住院分娩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
第七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违反生育保险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机构举报。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机构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对涉嫌欺诈骗取医疗保障基金的行为进行举报的,按照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章生育保险基金
第八条生育保险费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合并缴纳,由税务部门统一征收。用人单位缴费基数为本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基数,缴费比例为原参加生育保险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比例之和。
灵活就业人员缴费基数为统筹地区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的60%,缴费比例为原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比例和参加生育保险的缴费比例之和。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缴费基数为统筹地区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的100%,缴费比例为原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比例和参加生育保险的缴费比例之和。
第九条地、州、市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制定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含生育保险)缴费政策的实施细则。
用人单位和人员应当按月缴纳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含生育保险费)。
第十条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待遇支出中设置生育待遇支出项目,生育保险基金不单列。
第三章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一条职工参加生育保险并履行缴费义务,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后可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灵活就业人员参加职工医保,按照职工医保单位缴费率(含生育保险)连续缴费满10个月,且至产假结束时亦连续缴费未断保的,享受和在职职工同样的生育医疗费、生育津贴待遇;按照灵活就业人员缴费率(不含生育保险)缴费的,根据相关规定享受生育医疗费待遇,不享受生育津贴。
个人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支付其应当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含生育保险)费。
第十二条女职工按照国家、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支付标准享受生育津贴,按照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的标准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
灵活就业人员生育津贴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职工产假天数计发,计发标准为灵活就业人员分娩当月缴费基数÷30。
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享受和在职职工同样的生育医疗费、生育津贴待遇,生育津贴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职工产假天数计发,计发标准为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分娩当月缴费基数÷30。
第十三条女职工(含退休、退职人员)妊娠期、分娩期、产褥期内,因生育发生的医疗费用,属于生育保险医疗服务范围的,在生育待遇支出项目列支。
职工未就业配偶已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按基本医疗保险有关政策享受生育医疗费待遇;职工未就业配偶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按照统筹地区女职工生育医疗费待遇的50%支付,其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费用,在生育待遇支出项目列支。已明确由其他渠道保障的,医疗(生育)保险不再予以支付。
第十四条职工医保、居民医保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生育或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相应等级医疗机构的支付比例报销,不设起付标准。
职工医保、居民医保统筹基金支付的生育医疗费用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年度最高支付限额计算。超过职工医保年度最高支付限额的政策范围内费用,由职工大额医疗费用补助、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按规定支付;
超过居民医保年度最高支付限额的政策范围内费用,由城乡居民大病保险、医疗救助按规定支付。
第十五条职工医保、居民医保参保人员产前(后)检查、门诊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纳入门诊统筹保障范围,不设起付标准,报销比例为100%,单次支付限额和年度支付限额按照门诊统筹政策执行。超支付限额的费用,可由个人账户、家庭共济等渠道按规定支付。
居民医保参保人员产前(后)检查费用基金支付不低于1000元,与普通门诊统筹额度叠加保障,将叠加待遇延伸至二级及以上医疗机构,单次支付限额不超过职工门诊统筹同级别医疗机构单次支付限额。
第十六条建立生育医疗费用保障动态调整机制,规范生育医疗费用支付管理,推进住院分娩按病种支付、产前检查按人头支付的生育医疗费用支付方式改革,控制生育医疗费用不合理增长,降低生育成本。
第十七条参保人员生育保险疆内跨统筹地区转移接续,缴费未中断视为连续缴费,符合条件的在转入地正常享受生育保险待遇。转移之前已满足生育津贴申领条件的,由转出地根据其实际产(休)假天数支付。
产(休)假期间,参保身份(在职、灵活就业)转变的,按照分娩(实施计划生育手术)时的参保身份核发生育津贴。
第十八条用人单位和人员已经缴纳生育保险费,按照权利与义务相对应的原则,职工应当享受包括生育津贴在内的各项生育保险待遇。
参保人生育保险待遇享受与个人婚姻情况、生育情况全面脱钩,只要履行缴费义务的,均可按规定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各级医保经办机构不得以未婚生育、超三孩生育为由拒绝核发待遇。
第十九条生育津贴待遇是女职工因生育休产假离开工作岗位期间工资收入的替代,产假期间薪酬待遇不受影响。女职工产假期间,享受的生育津贴发放到个人。
机关事业单位女职工产假期间继续发放工资,享受的生育津贴高于其产假前工资标准的,差额部分由生育津贴予以补足发放到个人,生育津贴剩余部分由医保经办部门退回财政部门;享受的生育津贴低于其产假前工资标准的,生育津贴不再发放,由医保经办部门退回财政部门。
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虚报、冒领生育保险金。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为职工办理生育保险参保登记或者未按时足额缴费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法律法规处理;造成职工或者职工未就业配偶不能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由用人单位按照本办法及所在地、州、市规定的生育保险待遇标准支付相关费用。
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申报缴纳本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造成职工生育津贴损失的,由用人单位补足。
第二十二条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出或者骗取生育保险待遇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处理。
第二十三条有关行政机关、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生育保险工作职责或者在生育保险工作中有违法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处理。
第二十四条用人单位或者个人认为医疗保障行政部门、税务部门、医疗保障经办机构的行为侵害其生育保险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个人与用人单位发生生育保险待遇及损失赔偿等方面争议的,按照劳动人事争议处理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XX年XX月XX日起施行。自治区人民政府2004年2月24日公布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16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