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传染病防治条例(草案)
云南省传染病防治条例(草案)
(送审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控制传染病的发生与流行,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防范公共卫生风险,维护社会稳定和国家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传染病的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传染病防控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坚持依法防控、科学防控、联防联控、群防群控的原则,建立党的领导、政府主导、部门合作、社会参与、属地管理的工作机制,实施传染病分类管理,依法采取防治措施,实现早发现、早报告、早隔离、早治疗。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传染病预防控制、重大疫情防控救治、应急物资保障等体系和重大突发传染病疫情联防联控机制,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传染病防治规划、措施;
(二)建立并监督实施传染病防治工作责任制;
(三)协调处理重大事项,开展专项防控工作;
(四)处置重大突发传染病公共卫生事件;
(五)保障传染病防治经费;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其他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做好传染病防治工作。
第五条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传染病防治和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财政、教育、科技、公安、民政、司法行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林业草原、应急管理、海关、市场监督管理、医疗保障等部门按照职责做好传染病防治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红十字会、计划生育协会等团体结合工作特点,组织开展传染病防治宣传教育、关怀救助、志愿者服务等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传染病防治的宣传教育、健康提示、重点场所检查、动员检测、关怀救助等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单位应当组织开展传染病防治宣传教育工作,普及传染病防治、自我防护知识,提倡健康文明的生活方式。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新媒体平台等应当定期无偿开展传染病防治公益宣传,普及公共卫生知识,宣传文明健康生活理念,提高公众科学素养和健康素养。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组建本级传染病防治专家咨询委员会,为传染病防治政策制定及实施提供咨询、评估、论证等技术支撑。专家委员会的意见应当作为决策的重要依据。
发生重大传染病疫情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托专家咨询委员会组建专家组,及时分析研判疫情形势,采取防控措施。
第九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传染病主动申报和自我健康管理规范,接受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配合开展传染病防治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传染病防治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组织和个人,依照国家和本省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传染病预防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爱国卫生运动,全面改善人居环境,倡导文明健康、绿色环保的生活方式,普及健康知识,推广文明健康生活习惯。
爱国卫生工作机构履行下列传染病防控职责:
(一)在卫生城镇创建和健康城市健康村镇建设中加强传染病防治工作;
(一)动员全社会参与卫生健康活动,组织开展群众性环境卫生整治活动;
(二)开展病媒生物防制,督促病媒生物密度超标的责任单位限时整改;
(三)指导开展重点传染病防控及重大自然灾害后的爱国卫生工作;
(四)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 州、市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在执行国家免疫规划时,可以会同财政部门拟订增加免疫规划疫苗种类的方案,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报省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备案并公布。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需要采取应急接种措施的,县级以上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报经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并逐级报省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备案,可以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
存在传染病暴发、流行风险的地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发布健康风险提示,引导重点人群进行预防接种。
重点传染病的非免疫规划疫苗费用由医保承担。具体办法由省卫生健康主管会同财政、医疗保障部门拟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二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依法履行传染病防制工作职责,开展传染病防控的技术指导、科学研究和决策支持,指导、督促医疗机构、学校等重点场所和社区实施传染病防控措施。
健康教育机构、急救中心(站)和血站等其他专业公共卫生机构依法履行传染病预防控制工作职责。
第十三条 各级各类医疗机构承担院内传染病的健康教育、监测、报告、诊断治疗、感染控制、疫情处置以及相关公共卫生服务等工作,配合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开展流行病学调查等工作。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主要提供预防接种、传染病的监测、报告、健康教育、防控指导,及时转诊、隔离医学观察等服务。
第十四条 学校、幼儿园、托幼机构、养老机构、康复机构、福利机构、监管场所等传染病重点防控单位和场所(以下简称传染病重点防控单位)应当做好本单位内传染病防治健康教育、疫情报告,执行传染病疫情控制处置措施。
提供饮食、保洁、洗浴、保健等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防止传染病的发生、传播及扩散。餐饮服务提供者(包括餐饮服务经营者和单位食堂)应当提供公筷公勺服务。
餐饮行业主管部门以及相关行业组织应当制定分餐制服务规范,并推动餐饮服务提供者按规范提供分餐制服务。
口岸、机场、火车站、汽车客运站、港口、公共交通工具等人员密集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建设并管理公共场所,预防传染病传播及扩散。
第十五条 传染病重点防控单位应当制定传染病应急预案和相关制度,指定专人负责传染病防制工作,执行相关防控措施,加强宣传教育培训,配备符合规范的公共卫生设施。
公共场所、景区或者娱乐场所、厂(场)矿企业、冷链产业的经营者、管理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公共场所及经营场所的空气、水质、顾客用具和卫生设施符合卫生标准、要求。定期对冷链产业防控措施落实情况进行督导检查。
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感染管理责任制,按照规定成立感染和消毒管理机构,严格执行院内感染控制操作规范,防止传染病在医院内传播、扩散。
第十七条 从事血液原料血浆采集、供应以及血液制品加工生产的,应当符合血液制品管理规定,加强消毒、隔离管理。血液采集单位应当建立对有易感染经血液传播疾病危险行为的供血者供血后的报告、献血屏蔽和淘汰等制度。
第十八条 消毒服务机构提供消毒与灭菌服务,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定期维护保养清洗消毒和灭菌器等设备,加强日常检查和性能检测;
(二)按照规范要求,开展消毒灭菌效果监测;
(三)对医疗机构的器械、物品、衣物和被服等独立清洗,对可能受到传染病病原污染的物品,应当先消毒后清洗。
第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利用生物样本开展传染病科学研究活动的,应当获得省卫生健康主管、科学技术部门的许可。不得擅自采集、保藏、携带、运输和使用疑似传染病、不明原因疾病病例等生物样本。
第二十条 个人应当加强自我健康管理,增强自我防护意识,养成勤洗手、分餐、使用公筷公勺、不食用野味等文明健康生活习惯;在呼吸道传染病流行期间,进入公共场所应当按照要求佩戴口罩,并保持社交距离。
患有流行性感冒、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可能传播他人的传染病人员,应当主动告知所在单位,治愈前所在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等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的工作。
第三章 疫情监测与报告
第二十一条 省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根据国家传染病监测规划和方案,制定传染病监测计划和工作方案。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设置重点传染病及不明原因传染病监测哨点,收集传染病症候群、不明原因聚集性发病等敏感信息,及时发现重大传染病疫情;建立传染病病原学监测网络,多途径、多渠道开展多病原监测。具体工作由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开展传染病监测工作,为快速发现和甄别不明原因传染病提供物资和人才保障。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全息感知、全城监控和全程追踪的传染病监测网络体系;构建包括医疗机构,药店,学校,托幼机构,养老服务机构,食用农产品批发交易市场,进口冷链食品储运、加工、销售企业,交通枢纽等单位和场所的监测哨点布局,建立智慧化预警多点触发机制。
卫生健康主管、公安、海关、农业农村、林业草原等部门应当联合开展人畜共患等传染病风险监测预警,建立传染病疫情通报制度,实现公共卫生、动物疫情、口岸检疫等数据共享。
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检测机构应当按规定建立健全传染病诊疗、病原检测数据的自动获取机制,及时发现传染病疫情。
传染病重点防控单位应当按照传染病监测相关规定,配合开展标本采集、运送和信息报告工作。
第二十三条 医疗卫生机构、检测机构、采供血机构、生物制品生产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为传染病疫情报告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对发现的传染病或者疑似传染病患者、列入监测范围的不明原因的集聚性疾病等应当按照规定进行网络直报。
单位和个人发现传染病患者、疑似传染病患者或不明原因的聚集性疾病时,应当及时报告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医疗机构。
依法应当报告的责任单位和责任人,不得瞒报、谎报、缓报、漏报,不得授意他人瞒报、谎报、缓报,不得阻碍他人报告。
第二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提供突发重大传染病疫情信息,举报有关迟报、谎报、瞒报、漏报行为。有关部门应当对举报人的个人信息和人身安全提供必要保护。
第二十五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到传染病疫情和疑似传染病疫情报告后,应当按照规定组织调查核实,发现突发重大传染病疫情的,应当立即采取控制措施,并按规定报告。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在指定平台定期公布本行政区域的法定传染病疫情信息。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内传染病名称或暂定名称、流行传播范围、传播途径、传染病确诊、疑似、死亡病例等疫情信息。
第四章 医疗救治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构建平战结合的传染病医疗救治网络体系,传染病医院、综合性医院、中医医院、专科医院、院前急救机构、临时性救治场所等应当履行传染病救治职责。
州、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应当建立传染病医院或相对独立的综合性医院感染病区作为传染病定点收治机构。
三级中医医院应当设立感染科,规范建设传染病治疗病区,开展中医药对传染病的诊疗和科学研究;支持二级中医医院设立感染病科,开展传染病诊疗服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发热、呼吸、肠道门诊、隔离病房,生物安全实验室、负压病房、负压手术室等。
第二十八条 医疗机构应当执行传染病预检、分诊制度,经预检不能排除传染病可能的,应当将患者分诊至感染科或者传染病专科门诊就诊,分诊、转诊过程中应当提供必要的个人防护用品,采取必要的消毒措施。
第二十九条 医疗机构应当执行首诊负责制,对传染病患者、疑似患者或者病原携带者按照传染病诊断标准和治疗要求进行规范诊治、隔离和报告,不得拒绝救治。
不具备传染病救治能力的医疗机构应当及时将患者按规范转诊,
需要使用专用救护车辆的,应当采取有效的人员防护和车辆消毒措施;对不宜转诊的危重传染病患者,应当就地隔离治疗。
第三十条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实施患者管理、密切接触者健康管理、预防性服药、应急接种和消毒等控制措施。
医疗机构在对传染病患者进行诊断治疗时,应当接受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在消毒隔离等方面的指导。
第三十一条 发生传染病疫情的单位应当依法采取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告知并督促传染病患者及其相关人员及时就诊,配合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等机构开展有关传染病的调查和处置。
发生聚集性传染病疫情或者疑似聚集性传染病疫情时,发生疫情的单位应当按照上级主管部门的要求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指导意见,实施现场消毒、传染病患者就诊、密切接触者健康管理、风险沟通和健康教育等措施。
第三十二条 采取隔离措施的单位应当保障被隔离人员的合法权益,提供必要的生活辅助和心理辅导。
拒绝接受隔离治疗、医学观察,或者隔离期、观察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医学观察的,医疗机构或者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可以提出请求,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协助。
第三十三条 肺结核和耐药肺结核分别由省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指定的普通肺结核和耐药肺结核定点治疗医院进行规范诊治,并进行登记管理。
普通肺结核和耐药肺结核定点治疗医院应设置满足呼吸道传染病诊疗条件的门诊和病房,具备病原检测能力。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承担肺结核患者的健康管理服务和患者关怀工作。
肺结核定点治疗医院等相关专业机构和学校、羁押场所等传染病防控重点单位应当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等相关专业机构的指导下落实结核病防控措施。
活动性肺结核患者应主动配合检查和规范治疗,通过佩戴口罩、减少至人群聚集场所等必要的防护措施,以避免传播给他人。
第五章 应急处置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接到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提出发布传染病预警和启动应急响应的建议后,应当在24小时内依法决定向社会发布传染病预警并启动下列应急响应:
(一)属于一般级别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启动四级应急响应并负责组织有关部门实施应急处置工作。
(二)属于较大级别的,由州、市人民政府启动三级应急响应并负责组织实施应急处置工作。
(三)属于重大级别的,由省人民政府启动二级应急响应并负责组织、协调、指挥应急处置工作。
(四)属于特别重大级别的,由省人民政府报告国务院启动一级应急响应。省人民政府在国家相关应急指挥机构和省委的统一领导和指挥下,组织协调应急处置,并负责及时报告情况。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作出应急响应决定前,卫生健康主管等有关部门、责任单位应当启动相关应急预案,按照快速调查、快速报告、快速处置的同步工作机制,在职责权限范围内先行采取应急处置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作出启动应急响应决定后,应当及时成立应急指挥机构。应急指挥机构依法发布相关决定、命令、公告、通告,由本级人民政府按照规定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三十六条 应急指挥机构应当组织卫生健康主管等部门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依法全面、及时、准确的向社会发布疫情信息和有关防控措施,及时回应社会关切,维护社会稳定。
单位和个人不得编造、散布虚假的传染病疫情信息;不得擅自发布、传播传染病疫情相关信息。
第三十七条 启动重大传染病疫情应急响应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应急指挥机构可以依法采取下列一项或者多项紧急措施:
(一)实行交通管制,设置道口检验检疫站;
(二)封闭可能造成传染病扩散的场所和公共饮用水源;封存被污染的食品以及相关物品;
(三)控制或者扑杀染疫野生动物、家畜家禽;
(四)对特定的传染病防控物资或者其他商品依法实施价格干预措施。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采取前款所列紧急措施需要报请批准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紧急措施的解除,由原决定机关依法决定并宣布。
第三十八条 根据传染病防控的实际情况和应急处置需要,相关单位应当采取下列处置措施:
(一)对公共场所、工作场所的电梯等公共区域按照技术标准进行消毒,关闭集中空调通风系统;
(二)根据技术标准和指引,实行公共场所保持社交距离、佩戴口罩等措施;
(三)对传染病患者、疑似患者、现场可疑环节采样,并进行应急检验检测;
(四)及时对易受传染病感染的人群和其他易受损害的人群采取应急接种、预防性用药、群体防护等措施;
(五)对被污染的公共饮用水源、食品以及相关物品进行检验或者消毒;
(六)对被污染的污水、污物、场所等按照要求进行消毒,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拒绝消毒的,由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强制消毒;
(七)发布人群、地域、行业防控指引。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三十九条 村(居)委会承担其辖区内传染病封闭区域的下列工作:
(一)为居民提供送餐、接送快递等必要的生活辅助服务;
(二)组织专业力量定时进行清扫、消毒和病媒生物的控制;
(三)及时进行传染病疫情防控风险沟通;
(四)收集居民的诉求,开展心理援助;
(五)宣讲传染病自我防护的科学知识。
鼓励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与前款规定的村(居)委会联合开展科普宣传、心理援助、社区服务、交通物流、秩序维护、道口检疫、流行病学调查等应急志愿服务活动。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可以采取下列救治措施:
(一)指定定点救治医院,优先收治传染病患者;
(二)选定地址建设定点救治医院,明确管理体制,征调人员、设备及物资,及时收治患者,加强病案档案管理;
(三)将大型体育场馆、展览馆(会展中心)等公共设施转化为临时救治医院,完善场地设置、通风系统、后勤保障;
(四)其他需要采取的措施。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可以选定酒店、宾馆等场所作为集中隔离场所,对需要隔离留验的人员采取在集中隔离场所进行隔离健康观察或者其他必要的预防控制措施。相关人员应当配合接受健康观察;拒绝配合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协助。
第四十二条 发生甲类传染病、按照甲类管理的乙类传染病时,为了防止传染病通过交通工具及其乘运的人员、物资传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实施交通卫生检疫。
涉及国境口岸和出入境的人员、交通工具、运输设备以及可能传播传染病的行李、货物、邮包等物品,由海关依照国境卫生检疫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采取卫生检疫措施。
进口产品及冷链食品的储运、加工、销售等经营企业应当配合海关、市场监管、农业农村、卫生健康等部门开展检验检疫及其他监督管理工作,严格落实日常防护、进口产品及其外包装抽样检测、环境采样、环境消杀、应急处置等要求,切实防范冷链物流传染病传播风险。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传染病疫情应急物资储备体系,工业与信息化、发展改革、财政、卫生健康主管、应急管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民政等部门应当储备应急处置的有关物资、设备、设施、技术与人才资源。应急储备物资应当优先满足传染病疫情防控一线应急处置需要。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区传染病疫情的特征、当地特殊的地域、政治、民族、民俗等情况,在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隔离医院中分级储备常用救治药品、设备、疫苗、检测试剂、医疗器材和污染处理设施。
鼓励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家庭对体温计、口罩、消毒用品等常用防护用品、日常药械和其他应急物资等进行储备。
建设多部门共享应急物流信息平台,实现应急物资储备、产能储备、政府采购、收储轮换、调剂调用、征用补偿等高效运作。
第四十四条 因重大突发传染病疫情防控紧急需要,应急指挥机构可以依法征用单位和个人的房屋、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物品(以下简称防疫物资),但不得征用通行本行政区域内的过境防疫物资。
征用防疫物资时应当向被征用人送达应急征用决定书,被征用人应当按照要求交付被征用防疫物资。征用机关接收防疫物资后,应填发应急征用凭证,作为计价或补偿凭证。
征用防疫物资的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但确有必要延长征用期限的,应当重新作出征用决定。
第四十五条 征用机关应当按照国家或本省的有关规定,及时向被征用人支付征用补偿费。
征用防疫物资需要同时征调技术支持人员的,应当向个人支付合理费用。
征用机关应当自解除征用之日起15日内向被征用人全额发放补偿金。国家未对补偿费标准作出规定的,参照应急征用发生时租用同类物资的当地市场价格给予补偿。
被征用的防疫物资在返还前应当进行必要的消毒处理。
对被征用单位生产指定物资,因生产成本高于实际售价而产生的政策性亏损,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贴。
第四十六条 需要终止重大传染病二级应急响应的,由省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进行分析论证,提出终止应急响应的建议,报省人民政府或省应急指挥部批准后实施,并向国家卫生健康主管报告。
需要终止重大传染病三级应急响应的,由州、市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进行分析论证,提出终止应急响应的建议,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需要终止重大传染病四级应急响应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进行分析论证,提出终止应急响应的建议,报县人民政府或县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指挥机构批准后实施,并向州市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报告。
第六章 边境合作与防控
第四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和边境地区州市级、县级、乡镇级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边境地区有关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国家有关部门授权与相邻国家的地区、组织建立健全传染病防治合作机制。
加强边境、口岸传染病联合防控能力建设,支持边境地区开展传染病、动物源性传染病防治与应急处置领域的跨境交流合作,根据需要参与国际救援和援助。
鼓励毗邻的边境地区的基层自治组织建立健全多种形式的传染病防治合作机制,联合制定应急预案,及时互相通报传染病监测、预警和防控相关信息。
第四十八条 外事部门应当会同卫生健康主管、科技、商务、市场监管等部门建立国际交流合作机制,推动与相关国际组织、机构在传染病防治监测预警、调查溯源、检验检测、医疗救治、应急处置和药物、疫苗研发等方面开展合作。
边境地区有关人民政府应建立跨境重大传染病联防联控合作机制,并提供经费保障和技术支持。
第四十九条 相邻国家地区发生传染病疫情时,边境地区的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防控措施,必要时可以封闭边境通道,暂时停止人员往来和边境贸易。
第五十条 海关、移民管理等机关可与相邻国家的对应部门之间进行传染病防治业务联系,交流防控信息。
第五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边境地区传染病疫情防控专项资金,主要用于边境地区、口岸的医院、抵边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监测检测、风险评估、预警预测、预防控制、应急培训演练、信息网络建设、人才培养等提升传染病防治能力的项目建设和队伍建设。
第五十二条 边境地区有关人民政府支持医疗卫生机构、学术团体、企业、非政府组织等建立跨境交流和沟通平台,为传染病防治提供技术和物资支持。
边境地区有关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社会组织依法开展境内外传染病防治工作,为边境地区居民提供健康教育、卫生防疫、心理危机干预、物资调配等服务。
第七章 保障和监督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传染病防治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省级财政对传染病疫情严重地区、边境地区、重点场所等的防治工作给予资金重点支持。羁押监管场所传染病防治经费在部门预算中单独列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传染病防治机构建设,可以通过政府采购服务等方式支持社会组织和志愿者开展传染病防治工作。
第五十四条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与医疗机构的医防结合机制;加强医院医务人员疾病预防控制知识的全员业务技术培训,将疾病预防控制与临床医学教育纳入卫生技术人员年度考核、聘任、职称晋升及执业注册的依据;加强村卫生室和边远贫困地区乡镇卫生院培养高职定向传染病防控医学人才。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传染病疾病预防控制、医疗救治和卫生监督体系建设;建立健全省、州(市)、县(区)、乡镇(街道)四级传染病预防、控制与救治网络体系;建立传染病救治中西医协作机制,组建中西医专家组精准指导区域内传染病救治机构的传染病防控和医疗救治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传染病预防与控制管理职能,根据辖区传染病预防、控制与救治需要,落实人员负责传染病预防与控制工作。
第五十六条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传染病调查员管理制度。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应当配备传染病调查员。
传染病调查员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培训合格的专业医疗卫生人员担任,有权核实发病情况、调查传染源、采集样本、采取临时应急控制措施、参与调查处置等。
第五十七条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卫生机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其他专业公共卫生机构应当建立区域性的传染病信息平台,实现政府行政部门、各级医疗卫生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间信息资源互通和共享。
卫生、发展改革、工业与信息化、民政、气象、自然资源、农业农村、海关、文化旅游等部门应当建立传染病防治资源储备数据库,将疾病防控机构、医疗机构的应急专家在岗情况、应急床位可利用情况、应急药品设施储备情况及时接入传染病资源储备数据库,实现应急人力资源、物质资源与需求信息精准匹配,有效供给与共享。
第五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与完善传染病防治、应急处置和卫生监督队伍的建设、管理与保障制度,健全关键环节工作岗位设置、激励补偿、职业防护、职业规划和培训培养等人员管理机制,创新人才使用政策,保障队伍的稳定与可持续发展。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与传染病防治任务相适应的机构和人员编制的制度,具体办法由省卫生健康主管、编制机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传染病防治人才培养、准入、使用、待遇保障、考核评价和激励机制等制度。
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疾病预防控制体系建设,推进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标准化建设,提升疾病预防控制设施装备配置水平。
第六十条 对从事传染病预防、医疗、科研、教学、监督执法及参与现场处置疫情的人员,以及在生产、工作中接触传染病病原体的其他人员有权获得安全有效的卫生防护措施及用品、医疗保健措施和适当的津贴。
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保障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健康教育机构等单位人员的平均工资水平不低于当地公务员平均工资水平。
第六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财政奖补政策,奖励对传染病病例报告、防治工作有贡献的下列人员:
(一)主动通报发现传染病(源),并经主管机关证实的。
(二)发生重大疫情时,积极参与救治病患、协助防治或防止疫病传播有功的。
(三)对防疫业务之研究、策划、推行或提供意见,具有重大贡献的。
(四)对突发性传染病、生物病原攻击事件,积极执行应变作为,具有重大功绩的。
(五)协助各级主管机关办理传染病防治工作,成绩显著的。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卫生机构、卫生监督机构、公安、海关、学校、其他相关组织的工作人员,因执行传染病防治工作,致感染传染病造成伤病、身心障碍或死亡的,其近亲属或尚在就学的子女可依申请获得治疗费用、子女教学费用等补助。
第六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传染病防治物资专项储备制度,责任单位按照物资储备的类别、品种、方式、数量等要求,储备下列物品和资源:
(一)传染病防控救治药品、医疗器械、防护设备、调查控制设备装备和防护用具;
(二)应急处置车辆、航空器;
(三)传染病防治专用应急物资的原材料和生产设备;
(四)传染病防治药品、装备等物资的研究、开发和实验技术能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传染病防治物资储备机制,根据传染病防治物资的生产、市场供应、储备调价和应急需求等情况,适时调整实物储备、资金储备和生产能力储备的比例;科学动态调整物资储备类别、品种、规模、结构,形成供应高效、规模适当、补充及时的储备体系。
第六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相关企业建立和储备必要的应急物资生产线,并在应急响应期间,通过下达订货任务、指令性任务等方式,组织应急物资的生产、供应。
省卫生健康主管、发展改革、工业与信息化、市场监管、药品监管等部门应当建立完善罕见传染病和新发、再发传染病等相关药品、医疗器械的储备机制。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建立医疗卫生应急物资以用代储机制,指定医疗卫生机构代为储备和管理临床专科药品和医疗器械,保障应急医疗救治需要。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根据其功能定位和职责任务,加强和完善药品、医疗器械、医用耗材等库存物资管理,储备的防护用品不少于十五日用量;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储备质量合格、数量充足的传染病防控物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协调民航、铁路、公路、水路等经营单位,优先运送参与应急处置的人员以及药品、医疗器械、防护用品等应急物资,也可通过政府购买服务保障传染病防治药品、医疗器械的物流配送。
第六十四条 定点救治医院应当建设可转换病区、负压病房,扩增重症监护病区床位,按照规模和功能,配置呼吸机、负压救护车、负压担架等必要医疗设备,发生重大疫情时转换为传染病治疗病区。
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增设大型体育场馆、展览馆(会展中心)等公共设施快速转化为救治和隔离场所的建设标准,在相关设施新建或改建过程中考虑应急转化需求,完善场地设置、通风系统、后勤保障设计,预留管道、信息等接口和改造空间,发生重大疫情时可转换为隔离医院或集中隔离点。
有关部门应当定期对集中安置场所、集中隔离场所的设施设备维护、管理制度执行情况以及安全生产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保障场所安全运行。
收治传染病患者的隔离医院或定点医院因收治传染病患者致使其营运收入减少的,本级政府应当对其实施补助,补助的程序与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六十五条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社会组织、团体、单位和个人参与传染病防治工作,建立、健全购买传染病防治相关服务的机制,及时向社会公布购买服务的项目实施等相关信息。
鼓励和支持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通过慈善捐赠、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传染病防治、疫情处置工作。
第六十六条 对传染病患者、病原携带者、疑似患者及其密切接触者(以下简称患者及密切接触者)实施留验、检查或预防接种等必要处置措施时,应保护当事人的身体权、名誉权、隐私权等权益,并不得超过必要之程度。
患者及密切接触者留验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由所属单位按出勤照发;负担家庭经济供养的患者及密切接触者,因隔离治疗导致家庭基本生活出现困难,县级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实施社会救助。
患者及密切接触者及其家人的个人信息和隐私权等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患者及密切接触者及其家人的姓名、住址等个人信息。
第六十七条 医疗保障部门应当健全突发重大传染病医疗救治医疗保险支付政策,医疗保障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特殊群体、特定疾病医药费减免制度,临时调整医疗保险支付目录、支付限额、用药量等限制性要求,减轻低收入等困难群众的经济负担;对按照规定实施隔离治疗的甲类、按照甲类管理的传染病,在指定医疗机构隔离治疗的传染病患者实行免费治疗。优化异地住院医疗保险直接结算流程,确保患者在异地得到及时救治。
对艾滋病、结核病、血吸虫病、包虫病等特定传染病,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减免治疗规定执行。省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相关规定和本省传染病防治实际需要,会同省财政部门对传染病减免治疗规定进行调整。
鼓励保险企业开发应对突发重大传染病疫情相关的保险产品。
第六十八条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督促卫生监督机构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对不履行职责的卫生监督机构或执法人员可以约谈或者作出问责处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九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开除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制定应急预案、开展应急演练或者培训的;
(二)未按照规定履行监测、报告职责,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信息的;
(三)未按照规定开展传染病防治物资生产、储备、供应的;
(四)不配合有关部门、单位的调查,或者阻碍、干扰调查的;
(五)在传染病防治监测、调查、报告、控制、处置、救治等工作中玩忽职守,失职、渎职的;
(六)其他失职、渎职行为。
第七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纪律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履行传染病防治监测职责的;
(二)未按照规定履行报告职责,隐瞒、缓报、谎报传染病疫情信息的;
(三)未按照规定及时采取应急处置措施的;
(四)拒不服从应急指挥机构调度的;
(五)其他不履行传染病防治职责的情形。
第七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一)用人单位、劳务中介企业等违反规定,未履行查验健康状况义务的;
(二)中小学校、幼儿园、托幼机构、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违反本规定,未实施每日晨检、健康巡查或者未落实健康体检、公共场所预防性消毒和痊愈返校证明、预防接种证查验的;
(三) 公共场所、冷链产业企业的管理单位违反规定,造成公共场所或者产业企业的空气、水质、顾客用具和卫生设施不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卫生标准和规范要求的;
(四)单位未建立和实施疫情报告人制度,或者发生传染病疫情,未落实相关预防和控制措施的。
第七十二条 消毒服务机构违反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定期对清洗消毒和灭菌器等设备进行预防性维护保养、日常检查和性能检测的;
(二)未按照国家和本省卫生标准和规范要求开展消毒灭菌效果监测的;
(三)未对医疗机构的器械、物品、衣物和被服等独立清洗,或者未对可能受到传染病病原污染的物品先消毒后清洗的。
第七十三条 有关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严重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粪便及其它物品不按规定进行消毒处理的;
(二)对被甲类和乙类传染病患者、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患者污染的场所、物品未按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要求实施必要的卫生处理的;
(三)生产、经营、使用消毒药剂和消毒器械、卫生用品、卫生材料、隐形眼镜等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可能造成传染病的传播、扩散或者造成传染病的传播、扩散的;
(四)准许或者纵容传染病患者、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患者,从事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该传染病扩散的工作的。
第七十四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未向消费者提供公筷公勺服务的,由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警告,并将相关情况纳入餐饮服务食品安全量化分级管理评定范围,评定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除依法追究相应法律责任外,有关部门还应当按照规定,将有关单位失信信息以及个人隐瞒病史、疫情高风险地区旅行史或者居住史,逃避隔离治疗、医学观察、健康观察等信息向本省信用信息平台归集,并依法采取惩戒措施。
第九章 附则
第七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依法决定基孔肯雅热按照乙类传染病管理,片形吸虫病、旋毛虫病按照丙类传染病管理,并报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十七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其他专业公共卫生机构,是指专科疾病防治机构、健康教育机构、急救中心(站)和血站等。
(二)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是指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村卫生室、医务室、门诊部和诊所等。
(三)消毒服务机构:指为社会提供可能被污染的物品及场所、卫生用品和一次性使用医疗用品等进行消毒与灭菌服务的单位。
第七十八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